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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王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演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金杜上海分所”)与被告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可食品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杜上海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李明乐,被告熙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杜上海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熙可食品公司向金杜上海分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18,000元;2、请求判令熙可食品公司向金杜上海分所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熙可食品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熙可食品公司与原告金杜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金杜上海分所作为熙可食品公司重组改制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中国法律顾问,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金杜上海分所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法律尽职调查,上市总体方案的制定、论证及实施,协助拟上市、主体改制,起草、审查及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协助与有关主管部门沟通,准备发行上市期间的申请文件以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法律咨询、培训和谈判。第五条约定,就金杜上海分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熙可食品公司同意向金杜上海分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120万元,其中,(1)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万元;(2)自熙可食品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之日起7日内支付30万元;(3)自熙可食品公司向证监会提交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支付30万元;(4)自项目获得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之日起7日内支付30万元。上述法律服务费用不包括6%的增值税。此外,该条还约定,如果熙可食品公司需要金杜上海分所就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相关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增法律服务费。自2017年3月29日起,金杜上海分所开始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协议》项下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起草、审阅、修改相关法律文件,设计和论证重组方案,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谈判;开会论证引进战略投资者事项,起草、修改了投资框架协议。然而,熙可食品公司未在《法律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金杜上海分所支付第一期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并拒绝就金杜上海分所为其引进战略投资者事项提供的法律服务增加法律服务费。2018年12月18日,金杜上海分所再次函告熙可食品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法律服务费,熙可食品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金杜上海分所认为,双方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熙可食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法律服务费。熙可食品公司拒绝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金杜上海分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熙可食品公司辩称,1、金杜上海分所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指派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金杜上海分所主要指派俞某某、刘某某提供法律服务,而刘某某无法查明是律师身份,根据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2、金杜上海分所无权收取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俞某某承办业务应收取的律师费。俞某某不在金杜上海分所处执业,系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俞某某无权代表金杜上海分所承办业务,熙可食品公司也从未认可金杜上海分所将法律服务事宜转委托给第三方,因此金杜上海分所委派非本所律师提供服务构成严重违约。依据金杜上海分所的工作时间表,在总计283.50个工作小时中,符合合同约定的叶某某律师的工作小时仅为60个小时,未超过总计的25%,金杜上海分所严重违反协议约定。3、金杜上海分所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与诉请金额并不匹配,诉请金额畸高,金杜上海分所未能提供法律尽职调查的最终结论,仅完成初步备忘录即便第一阶段的工作也尚未完成。双方处于争讼过程中,双方合作失去互信基础,《法律服务协议》事实不能履行,应予解除,也由于金杜上海分所存在严重违约,熙可食品公司亦有权解除。4、金杜上海分所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其并非金融机构,逾期利息损失仅限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综上,请求驳回金杜上海分所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熙可食品公司(甲方)与金杜上海分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内容为,甲方拟委托乙方就甲方重组改制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本项目”)相关事宜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本着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的宗旨,委派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律师,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乙方将根据本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并视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在不同阶段安排具有相关资源和经验的人员经办相关法律事务;乙方作为甲方本项目的中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顾问,其工作职责与范围如下:1.开展法律尽职调查(1)根据项目进度向甲方提交多份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就法律尽职调查问题与甲方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和答疑;(2)根据有关法律和监管机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对相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有效存续、历史沿革、重大资产、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业务、人员、税收、环保等主要方面进行全面法律尽职调查,(3)针对法律尽职调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与甲方及其他中介机构进行磋商并提出解决思路与方案,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解决发现的该等法律问题。2.上市总体方案的制定、论证及实施(1)与甲方及其他中介机构讨论、设计甲方上市前的重组和业务整合方案,就上市总体方案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提供专业法律意见(2)起草、审查、修改甲方重组和业务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主要包括重组协议、公司决议文件等(3)根据有关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对甲方重组和业务整合工作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4)参与确定上市时间表,同时根据甲方要求,就各项主要法律工作制订时间表3.协助拟上市主体改制(1)与甲方及其他中介机构讨论、设计改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方案(2)协助拟上市主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起草并修订所涉及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创立大会各项文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有关议事规则和工作细则等。4.起草、审查及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1)起草、审查、修改拟上市主体上市过程中所需的各项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公司治理文件(2)起草、审查、修改审批程序中的有关申请文件,并在中国法律相关的问题上提出意见和建议(3)审阅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有关法律部分进行评价和发表意见(4)审查甲方或拟上市主体与中介机构,如承销商、审计师,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签署的聘用协议和保密协议(5)根据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要求,依法出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所需要的各类法律意见书(6)起草、审查其他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文件。5.协助甲方与有关部门沟通…6.准备发行上市期间的申请文件...7.其他工作…法律服务费,1.就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向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甲方同意按如下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1)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2)自甲方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7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3)自甲方就本项目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4)自本项目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之日起7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2.上述法律服务费不包括6%的增值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和解除本协议,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1)因乙方律师工作严重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重大损失的;2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3.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1)甲方委托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2)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3甲方逾期三十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的2017年3月29日开始,作为协议乙方的金杜上海分所即派出俞某某律师、叶某某律师以及团队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为甲方熙可食品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尽职调查、起草审阅修改相关法律文件、设计论证重组方案,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修改投资框架协议等。至2017年12月18日,金杜上海分所向熙可食品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函》,内容为:就重整改组项目已提供了包括法律尽职调查、重组方案设计及论证等相关法律服务,贵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及6%的增值税,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尽管我方多次催促,贵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就境外股权融资事项…金杜为贵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时间计463.1小时,…请贵公司尽快按照《重整改组协议》的约定向金杜支付人民币318,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并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向金杜支付人民币909,215元的法律服务费。
  另查,对于熙可食品公司提出的俞某某律师的身份问题,金杜上海分所出具了俞某某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其于2017年8月受金杜上海分所的指派,参加熙可食品公司重组改制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由金杜上海分所收取。金杜上海分所并称,金杜上海分所与金杜杭州分所同属合伙企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金杜上海分所指派金杜杭州分所的律师提供服务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熙可食品公司坚持认为因金杜上海分所委派非其执业律师提供服务违反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因此认为金杜上海分所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协议;而金杜上海分所则不同意,要求熙可食品公司履行前期付款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后续是否因熙可食品公司无法上市而不需要法律服务则应由双方协商是否解除合同。
  此外,金杜上海分所2019年5月16日向熙可食品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3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本院提存。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法律服务协议》、工作日志统计表、往来邮件及附件、《关于请求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函》、《情况说明》、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确认函》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熙可食品公司与金杜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金杜上海分所已按约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熙可食品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服务费300,000元。但经金杜上海分所发函催讨,熙可食品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显然构成违约。金杜上海分所要求熙可食品公司支付第一期法律服务费318,000元(含协议约定的6%增值税)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熙可食品公司提出的金杜上海分所委派非其执业律师俞某某以及不具有律师身份的刘某某提供法律服务违反双方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俞某某系与金杜上海分所同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属分支机构的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和俞某某本人均确认俞某某是受金杜上海分所的指派,参加为熙可食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相应法律服务费由金杜上海分所收取,故不存在违反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而且无论俞某某律师或者刘某某,均作为工作团队中的工作人员,受工作团队指派完成工作团队要求的工作,其做出的审阅资料、查找案例、修订汇总、撰写问题汇总等并不代表其个人,只能代表金杜上海分所工作团队为熙可食品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俞某某律师或者刘某某均没有以个人名义与熙可食品公司签约或收取费用;在熙可食品公司与金杜上海分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的第一条“工作小组”中,约定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视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在不同阶段安排具有相关资源和经验的人员经办事务等,但对于专门工作小组的人员范围、工作形式并无特别约定。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熙可食品公司也从未对俞某某律师或者刘某某做出的工作内容提出过不认可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异议。故熙可食品公司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熙可食品公司提出的金杜上海分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诉请金额并不匹配、诉请金额畸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就双方所签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法律服务费为120万元,本案金杜上海分所诉请金额为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熙可食品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该第一笔服务费协议仅约定支付期限即2017年12月31日之前,而并未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对应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熙可食品公司以协议约定全部法律服务工作量的占比来计算服务费比例本身就不符双方协议约定,而且熙可食品公司在签约后履行过程中亦从未就该节提出过异议。故对于熙可食品公司该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观本案事实,金杜上海分所和熙可食品公司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之后,金杜上海分所积极按约履行义务,而熙可食品公司在协议约定应支付第一笔法律服务费时即违约拒不支付,金杜上海分所经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熙可食品公司审理中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无论是称金杜上海分所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指派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还是认为金杜上海分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诉请金额并不匹配、诉请金额畸高等,熙可食品公司在之前协议履行阶段从未提出过,现在金杜上海分所追索法律服务费涉讼阶段,熙可食品公司以此抗辩,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服务费318,000元;
  二、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9.9元,由熙可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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