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北京师某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4幢125。组织机构代码34434922-2。
法定代表人:徐红杰,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马瑞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北京师某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某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徐薇、徐克林、马瑞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马瑞英的账户的钱款不是马瑞英个人钱款,而是师某行公司的学生学费及公司装修款项。马瑞英的账户是上诉人用于公司运营的账户。
任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马瑞英的账户中的钱款为马瑞英所有,被上诉人申请对其账户进行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各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无法排除原审各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
原审被告徐薇、徐克林、马瑞英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人民法院查封的马瑞英名下账户和账户中的款项为马瑞英所有;2、请求恢复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受理任某某诉徐薇、徐克林、马瑞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薇、徐克林、马瑞英分别偿还任某某借款183500元、2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该院立案执行。2015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5)廊广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徐薇、徐克林、马瑞英在银行的存款210000元及利息。后冻结了马瑞英62×××94银行账户和62×××94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在执行过程中师某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马瑞英系(2012)广民初字第622号、859号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2015)廊广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公民在银行设立账户是用于公民个人使用,马瑞英开设的账户亦应用于个人使用,法院查封其账户依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当中所查封的被告马瑞英的账户当中的资金为师某行公司所有,系师某行公司学生的学费及师某行公司装修款项,虽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徐红杰向被告马瑞英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人陈某在2015年11月19日证明一份,附带2015年9月16日在北京特训阳江部分学生外出写生一周收费名单及收费金额及转账流水一份;郭自元证明一份及1179530元银行流水一份,均无法排除马瑞英个人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13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人民法院查封的马瑞英名下账户和账户中的款项为马瑞英所有。准许对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马瑞英名下账户和账户中的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又是一种流通性的价值符号,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师某行公司的学生向马瑞英账户转入学费或该公司将运营费用存于该账户,均不影响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马瑞英。另,师某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公司专属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其利用马瑞英银行账户规避运营风险,当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综上所述,师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北京师某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丁德松 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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