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
沈月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翠芳
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
负责人孔繁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翠芳(系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月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长期、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食堂已经转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了工资卡及其历史明细查询单、证人沈洪发的到庭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不负责为被告补交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了证人沈洪发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后勤主管李建国无故辞退了被告。原告主张其后勤主管李建国无权辞退员工,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离职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2100元/月×4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长期、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食堂已经转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了工资卡及其历史明细查询单、证人沈洪发的到庭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不负责为被告补交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了证人沈洪发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后勤主管李建国无故辞退了被告。原告主张其后勤主管李建国无权辞退员工,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8月20日离职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2100元/月×4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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