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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建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黄莉
毕铁宇(北京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苏建英
张春安(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亚灵

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委托代理人黄莉,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英,男,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亚灵,女,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定州市。
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建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毕铁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高亚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永、申超,被告受张永、申超所雇在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种,被告的具体工作由张永、申超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受张永、申超管理,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张永、申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出了认定。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永、申超,被告受张永、申超所雇在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种,被告的具体工作由张永、申超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受张永、申超管理,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张永、申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出了认定。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审判员:罗涛
审判员:何瑞桢

书记员:杨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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