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茂亭
刘娟
段某
樊某
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A座一层B0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东一区十排。
法定代表人胡桂荣。
委托代理人贾茂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段某。
被告樊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某、樊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茂亭、刘娟,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樊某于201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提供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之证据,而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初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也即原告的合同权利系及时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原告可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阻却原告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樊某于201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商业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提供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之证据,而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初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也即原告的合同权利系及时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原告可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阻却原告向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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