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楼三层306-02室。
法定代表人:仇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工大吉公司)与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工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及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影、徐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工大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4月21日到2019年10月20日止6期按每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500元计算的场景租赁服务费共计8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项服务费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押金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开工大吉场景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场景改造服务;原告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中建广场12楼06-07-08室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场景设计、改造;总金额165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即每期应付服务费137,500元,其中首期服务费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于服务期起算后第3个月届满15日前支付,之后每期服务费均应于上一个支付周期届满15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按应收服务费的2‰每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8年4月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场景租赁服务费及增项服务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欠付金额825,0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诉请2,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于增加工作量报价的约定,原、被告从未在场景租赁合同确定的165万合同价款之外另行约定额外再支付6,000元增项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诉请3,不同意支付,被告迟延付款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在施工期间,原告在给施工方付款时有拖欠,且原告的两个负责人相互推卸导致被告工程几乎停工,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也未能及时向其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导致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施工方一直到原告单位要求协调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办公秩序及公司形象。且,在迟延付款期间,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就有关付款的事项也无法与原告进行协调。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份高于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千分之二每天相当于72%年利率,即便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多也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同意支付现金,但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的方式开给被告商业汇票,且汇票不得转让。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及被告对《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加工作量报价单-VR2018-01》、《关于限期支付场景租赁服务费等费用的律师函》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系由被告承租使用。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场景改造服务;原告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系争房屋进行场景设计、改造;总金额165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即每期应付服务费137,500元,其中首期服务费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于服务期起算后第3个月届满15日前支付,之后每期服务费均应于上一个支付周期届满15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按应收服务费的2‰每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除租金外,被告应在开工交底前三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当于租金总额40%的押金计66万元,本次押金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被告需保证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6万元,票汇票到期日为出票日期后12个月,并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提供另一期限为12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直至本合同终止,原告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转让此票据;……。2018年4月21日,双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对系争房屋内的水路、电路、泥工、木工、油漆及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均为合格。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尚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增加工作量报价单-VE2018-01》,约定增加工程价款6,349.20元,优惠价4,5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8年4月21日到2019年10月20日止6期、每期137,500元的场景租赁服务费共计825,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支付场景租赁服务费等费用的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从2018年4月开始拖欠的场景租赁服务费及增项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系争房屋进行场景设计、改造;总金额165万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即每期应付服务费137,500元,其中首期服务费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于服务期起算后第3个月届满15日前支付,之后每期服务费均应于上一个支付周期届满15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未付款,按应收服务费的2‰每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进行场景设计、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六期场景租赁服务费共计825,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场景租赁服务费82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要求调低,原告表示存在利息损失及人工损失但无未举证证明存在人工损失,故本院将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由应收服务费的2‰每日调整为应收服务费的万分之二每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服务费6,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举证该增项费用系经被告同意而增加,故对原告的该增项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66万元,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开具过金额为66万元的商业汇票作为押金,后该汇票到期后未联系上原告而未开具新的汇票,被告当庭同意重新开具商业汇票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六期场景租赁服务费共计825,000元;
二、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押金6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需保证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出票日期后12个月,并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提供另一期限为12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直至本合同终止,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转让此票据);
四、驳回原告北京开工大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2元,减半收取计6,7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国投通商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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