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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申万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中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弘高中太公司以人民币202,217,534.25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5.7%的基础上加收30%~50%,即不超过年利率8.55%向申万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申万宏源公司并非涉案股票的质权人,无权对涉案股票及派生股权、法定孳息等优先受偿。3.判令申万宏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申万宏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增加了弘高中太公司的负担。一审判决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远超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水平,应予调整。2.涉案股票的质权登记于案外人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名下,申万宏源公司并非诉争股票的质权人,一审判决申万宏源公司对诉争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申万宏源公司辩称:1.涉案《回购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决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弘高中太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亦不能适用于本案纠纷的主体和业务行为。2.诉争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申万宏源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虽然因技术原因质权登记在案外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名下,但申万宏源西部公司确认其与弘高中太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申万宏源公司应为实际质权人,申万宏源公司主张质权亦未损害质权登记人及出质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申万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提前购回交易成交金额203,13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2.判令申万宏源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弘高中太公司所持58,011,888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质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收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庭审中,申万宏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提前购回交易成交金额206,935,000元,其中包括(1)本金200,000,000元,(2)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为5,985,000元,(3)提前购回补偿费950,000元。2.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1项诉请中第(1)项与第(2)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日累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为12,043,817.50元。3.判令弘高中太公司赔偿申万宏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00元。4.判令申万宏源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弘高中太公司所持58,011,888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质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收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申万宏源公司(乙方)与弘高中太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融入方,乙方管理《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金管理计划定向资金管理合同》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定向资产管理委托人为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泰富公司),乙方根据相关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表融出方签署本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已经获得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合法授权,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已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交易申报、盯市管理、违约处置等事宜。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第十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盯市管理,本协议项下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和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分别为170%和150%。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其他相关费用。质押股票数量=初始质押股票数量+质押股票无需支付对价产生的非现金类股东权益(转增、送股等)+追加质押股票数量。第二十二条,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时,乙方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保管和处置。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不得用于除违约处置外的证券交易。第二十四条,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登记。第二十七条,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2,300万股弘高创意限售流通股份质押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初始交易金额2亿元。第二十八条,甲乙双方约定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3月15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3月15日,购回利率为年利率6.9%,回购期限为730天。第二十九条,股票质押回购利息根据甲方待购回期间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量和占用时间,按自然日逐日计算。甲方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结息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约定期限内提前购回:(1)甲方交易日终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70%且不同意补充质押证券、不同意提前部分偿还时;(2)当发生标的证券涉及暂停或终止上市、吸收合并、要约收购、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时;(3)质押标的证券、甲方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8)标的股票出现年度业绩公告(包括更正公告)预亏,或年报净利润为负值(包括追溯重述后净利润为负值)……同款第3项,发生本款第2项规定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履行全部购回义务的,提前购回交易成交金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提前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甲方应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偿还本金金额+提前购回补偿费。提前购回补偿费以初始交易成交金额为基数加计30天利息。同款第4项,发生本款第2项(8)规定情形,乙方于1个交易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提前购回;否则,自书面通知发出后第2个交易日起,乙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按照本协议第十章规定行使质权;(2)采取第五条中约定的相应措施。第三十三条,乙方承担盯市管理的职责。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70%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通知,甲方须密切关注标的证券价格变化,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待购回期间,当T日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70%时,乙方须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3个交易日内补充质押,或追加补足资金,使得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即250%)。否则视为违约……当T日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50%时,乙方须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1个交易日内补充质押,或追加补足资金,使得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即250%),否则视为违约。第三十五条,质押标的证券涉及暂停上市、跨市场合并、缩股及分立事件的……甲方有义务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进行提前购回,否则视为违约。第三十七条,本协议生效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交易日日终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50%时,甲方未按约定追加补足资金、追加质押证券提前购回的……(六)甲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发生第三十七条(三)、(六)……中约定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按照本协议第十章规定行使质权;2、采取第五条中约定的相应措施。第三十九条,甲方违约期间,甲方应缴纳的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甲方违约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甲方应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偿还的本金金额)×单日违约金率×违约天数,甲方的单日违约金率为0.05%。第四十二条,本协议项下质押财产为第二十条规定质押证券及甲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相关业务规则追加的质押证券。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及于质押证券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质押证券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但不及于质押证券配股形成的派生股权及该派生股权产生的全部收入(包括转让收入、分配的股息红利等)。第四十三条,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所担保的质权为融出方对甲方享有的如下债权:甲方在本协议(包括双方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回交易金额、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第四十四条,待购回期间,若T日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150%时,则甲方有义务于触发该条件后的1个交易日内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1)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追加补充资金、追加质押登记,使得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即250%)。(2)提前购回。如甲方无法采取以上任一种措施的,则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自触发该条件后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第四十五条实现质权。第四十六条,质押标的证券、甲方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乙方有权于发现日向甲方发送通知,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或采取其他乙方认可的履约保障措施。若甲方不能提前购回且未采取其他乙方认可的履约保障措施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回购协议》生效后,申万宏源公司依约向弘高中太公司支付了2亿元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弘高中太公司如期归还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
  2016年4月5日,北京弘高创意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创意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质押公司股票的公告》,称接到大股东即弘高中太公司的通知,获悉弘高中太公司将其持有的2,300万股弘高创意限售流通股份与申万宏源公司办理了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质押开始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质权人为申万宏源公司。
  2016年12月13日,申万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签订《申万宏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原《回购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的购回利率修改为: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购回利率为年利率6.9%,自2016年12月5日起,购回利率变更为年利率5.7%。
  2016年7月4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资本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222560股,权益分派对象为截至2016年7月11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2017年11月15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注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部分股票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的公告》,申明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案外人北京弘高慧目投资有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139,203,893股股份,公司总股本将由1,025,800,523股减少至886,596,630股。
  2017年11月27日,申万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购回的通知函》,以标的证券涉及缩股为由,要求弘高中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否则将视为弘高中太公司违约。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28日签收。
  2017年12月4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关于大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声明近日接到公司大股东即弘高中太公司的通知,知悉弘高中太公司所持有公司的股份300,440,546股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冻结占其所持股份比例为100%。
  2018年1月2日,申万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发出《关于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补仓的通知》,载明截至当日,履约保障比例为168.16%,已低于170%,要求弘高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前补充质押,或追加补足资金,使得补仓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250%。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4日签收。申万宏源公司又于同月3日至5日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弘高中太公司发送上述通知内容。但弘高中太公司未补仓。
  2018年1月5日,申万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发出《关于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补仓的通知》,载明截至当日,履约保障比例为147.33%,已低于150%,要求弘高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前补充质押,或追加补足资金,使得补仓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250%。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9日签收。申万宏源公司又于同月5日至18日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弘高中太公司发送上述通知内容。但弘高中太公司未补仓。
  2018年1月31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预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13,000万元至17,000万元。2018年2月28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快报》,报告业绩亏损,营业利润减少187,484,395.62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减少155,366,777.04元。
  一审审理期间,申万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赴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调取系争《回购协议》项下股票质押登记材料,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回复称“经查,该笔质押式回购质权人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对此,申万宏源公司和申万宏源西部公司解释称,两公司系由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并设立而来。申万宏源西部公司是申万宏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按照地域划分了原申万公司和宏源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原申万公司、宏源公司在新疆等6个省区的分支机构划归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其他地域的分支机构划归申万宏源公司。原申万公司和宏源公司的交易系统各自独立,目前仍未完成整合。为便于结算,原申万公司在深证证券交易所中的会员名称、交易席位和交易单元,以及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结算参与人名称均变更为申万宏源公司,原宏源公司在深证证券交易所中的会员名称、交易席位和交易单元,以及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结算参与人名称均变更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中证登深圳分公司默认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报送交易单元、结算参与人路径进行质权人登记。由此导致了归属于申万宏源公司的原宏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发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质权人均登记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本案中,代表申万宏源公司经办本次回购交易的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北京金融大街营业部,系原宏源公司的分支机构,目前其业务仍须通过原宏源公司的交易系统向交易所和中证登深圳分公司报送,由于原宏源公司的会员名称、交易席位、交易单元以及结算参与人名称均变更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所以导致系争股票实际登记在了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名下,实际上的质权人应为申万宏源公司。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另称其与弘高中太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弘高中太公司不同意申万宏源公司上述解释,另称其自始至终不知道申万宏源西部公司的存在,其完全是按照申万宏源公司的要求在申万宏源公司的交易单元中完成质押登记手续,直至看到调查令的回复,才知悉申万宏源公司把弘高中太公司的股票质押给案外人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弘高中太公司与申万宏源西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就系争《回购协议》出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91号】,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编号:(2017)京方圆决字第19号】,认为系争《补充协议》将系争《回购协议》中购回年利率进行了调整,因双方在系争《回购协议》中就协议的变更未约定无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现《补充协议》对《回购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条款变更,但双方未就该《补充协议》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9日和同年11月17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委托人,国开泰富公司作为管理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作为托管人,分别签订《国开泰富资管-民生银行-融资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开泰富资管-民生银行-融资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令,委托财产将主要投资于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要求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管理人乙)以其管理的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乙,约定由管理人乙负责履行交易申报、盯市管理等义务;并明确指令管理人乙负责……违约处置等事宜,并由管理人乙与资金融入方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5年6月9日和同年11月16日,国开泰富公司作为委托人、申万宏源公司作为管理人、民生银行作为托管人签订《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人授权管理人以其管理的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履行交易申报、盯市管理等义务;明确指令管理人负责融入方违约处置等事宜,并由管理人与融入方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本案审理中,申万宏源公司明确其系以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身份,向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行使诉权,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请请求,则接收弘高中太公司付款的账户系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2月6日,申万宏源公司与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申万宏源公司与弘高中太公司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纠纷引起的争议事项,聘请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在通过法院保全担保物后,申万宏源公司预付律师费100万。后申万宏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一审诉讼中,申万宏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上述预付律师费中的70万系为本案诉讼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回购协议》所涉资金来源于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申万宏源公司作为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有权代表该资产管理计划向融入方即弘高中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回购协议》约定的提前购回情形是否成就;二、如果提前购回情形成就,那么弘高中太公司应当支付的提前购回金额为多少;三、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四、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无合同依据;五、申万宏源公司是否有权对质押的系争证券行使优先受偿权,质押标的的范围为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系争《回购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标的证券涉及公司缩股时,申万宏源公司有权要求弘高中太公司提前购回。2017年11月15日,弘高创意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注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部分股票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的公告》,申明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案外人北京弘高慧目投资有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139,203,893股股份,公司总股本将由1,025,800,523股减少至886,596,630股。该事件属于标的证券涉及公司缩股情形,因此购回条件已成就。申万宏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27日向弘高中太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购回的通知函》,要求弘高中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否则将视为弘高中太公司违约。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28日签收。因此弘高中太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购回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争《回购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提前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甲方(即本案弘高中太公司,后同)应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偿还本金金额+提前购回补偿费。提前购回补偿费以初始交易成交金额为基数加计30天利息。第二十九条约定,利息根据甲方待购回期间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量和占用时间,按自然日逐日计算。本案中,初始交易金额为2亿元,利率为年化5.7%,弘高中太公司未偿还本金且自2017年9月22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申万宏源公司由此主张弘高中太公司应当支付的提前购回交易金额为:1.本金2亿元;2.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提前购回补偿费,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算30天。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的提前购回交易金额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申万宏源公司在具体计算过程中以一年360天为计算基础,但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一年应以365天计算,故申万宏源公司主张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以及提前购回补偿费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9日应为5,903,013.70元,提前购回补偿费应为936,986.3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系争《回购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甲方违约期间,甲方应缴纳的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甲方违约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甲方应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偿还的本金金额)×单日违约金率×违约天数,甲方的单日违约金率为0.05%。本案中,弘高中太公司未能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构成违约。申万宏源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2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申万宏源公司主张违约金逐日计算,且每日的违约金以当日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乘以单日违约金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算法将提前回购期限之后的利息亦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将导致实际利率和违约金率之和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如下:以未还本金2亿元和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2,217,534.25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系争《回购协议》第四十三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申万宏源公司对弘高中太公司享有的债权,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必要的费用,因此申万宏源公司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回购协议》中对于建立股票质押法律关系、出质人、质权人、质押标的、担保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是申万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申万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亦共同向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系争股票质押的登记事宜。虽然登记的质权人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质权人不一致,但鉴于原申万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的背景,申万宏源公司与申万宏源西部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弘高创意公司公告中载明的质权人为申万宏源公司,以及申万宏源西部公司与弘高中太公司均申明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不一致是由特定技术原因在特定业务环境下造成的,系争股票质押的实际质权人应为申万宏源公司。系争《回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质押股票数量=初始质押股票数量+质押股票无需支付对价产生的非现金类股东权益(转增、送股等)+追加质押股票数量。第二十四条约定,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登记。本案中,弘高中太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2300万股弘高创意限售流通股份质押给申万宏源公司,后弘高创意公司以资本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222560股,由此质押标的股票数量变为58,011,888股。申万宏源公司主张上述股票已经依法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质押,弘高创意公司的公告中亦载明弘高中太公司将其持有的58,011,888股弘高创意股票质押给申万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对系争股票包括转增部分已经做了质押登记的内容予以认可,可以印证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回购协议》约定待回购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登记。因此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系争质押标的范围包括58,011,888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质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收入所得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回购协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万宏源公司主张的购回交易金额、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质押担保范围,申万宏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系争《回购协议》依法有效,申万宏源公司已依约履行,弘高中太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发生购回情形后未依约履行购回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高中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万宏源公司提前购回交易成交金额206,840,000元,以及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当支付至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二、弘高中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万宏源公司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202,217,53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应当支付至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三、如果弘高中太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申万宏源公司对弘高中太公司质押的58,011,888股弘高创意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4),及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权,以及因持有上述质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孳息收入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金额内优先受偿,受偿款应当支付至申万宏源民生远程电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变现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弘高中太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弘高中太公司继续清偿。四、驳回申万宏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二、申万宏源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涉案《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申万宏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弘高中太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发生购回情形后未依约履行购回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回购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申万宏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事先约定的,是对涉案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具体安排,其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涉案协议履行的一种担保,亦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弘高中太公司主张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回购协议》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弘高中太公司违约期间,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以违约当日弘高中太公司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乘以单日违约金率0.05%。由于该算法将提前回购期限之后的利息亦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将导致实际利率和违约金率之和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将违约金率酌情调低为年利率18%并无不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针对的是贷款逾期时罚息的计算标准,并非违约金计算标准,弘高中太公司主张据此计收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回购协议》对债权债务和股票质押均作了明确约定,申万宏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亦共同向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公司合并及相关技术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了涉案股票登记的质权人与实际约定的质权人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质押权具有从属性,质押权人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一致,涉案股票虽然登记的质权人是申万宏源西部公司,但申万宏源西部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弘高中太公司不享有案涉债权,而弘高中太公司亦认可涉案股票质押的实际债权人是申万宏源公司,且涉案股票的证券发行公司弘高创意公司对外的公告中亦载明涉案股票的实际质权人为申万宏源公司,故本案并不会产生质权与债权实质上的分离,一审判决申万宏源公司对涉案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98.21元,由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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