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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于承林、余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承林,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余素珍,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411.56元,利息20,321.8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08月1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07日,被告与珠海横某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签署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珠海公司推荐、玖某平台(0.9XXXX.com)撮合,被告和平台上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向出借人借款449,866.78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愿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因出借人众多且分散等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将抵押权登记至出借人名下。经珠海公司推荐并经被告同意,由张某代表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09月11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某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原告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玖某公司进行追偿,现玖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承林于2015年9月份,向挂着上海玖某牌子的公司借款,约定借款449,866.78元,借期3年。2015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分别到账20,000元,310,000元,合计到账330,000元。2015年9月15日、同月17日、19日,应出借时的业务员蒋某、王某要求,分别支付其服务费13,496元、35,000元,因而实际借款286,504元。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通过上海市富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0,733.38元,通过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金某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及未知名公司支付86,998.53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出借的业务员张某101,100.02元,通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拍卖房屋支付张勇149,233.33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558,065.26元。被告于承林通过王某、张某归还的合计250,333.35元借款,原告称其无权收取也未收到其收缴的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根据被告的陈述,本案纠纷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  芳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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