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妍、颜宝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妍,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颜宝藏,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
  第三人:王爽,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
  第三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XXX号院5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华,男。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妍(以下简称被告一)、颜宝藏(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1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爽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二、第三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2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玖富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二、第三人玖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第三人王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11,257.15元及期内利息215,249.59元,并支付以1,311,257.1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方自2016年8月27日起就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第7.5条的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方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一与时名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第三人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第三人玖富公司撮合,被告一与玖富平台(www.9fbank.com)上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向出借人借款2,044,848.67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方并自愿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作为还款的担保。因出借人人数众多且分散等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将抵押权登记至各出借人名下。经被告方同意,由第三人王爽代表各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7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因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在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进行追偿,后玖富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二辩称,对诉请一,2015年4月23日,其借到本金1,500,000元,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有零头是因为原告先打给被告方又划走了,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就是1,500,000元。当时约定本金加利息总共是2,500,000元左右,分36期归还的,其归还了本金733,591.52元,利息支付了319,901.86元。对诉请二,按照国家政策来处理。对诉请三,其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王爽述称,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玖富公司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然后投资人在第三方的富友平台上注册并将出借款项打在富友平台的账户上,其将出借人和借款人撮合成功后,通过富友平台完成资金的出借,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就由玖富公司用信用管理费向出借人垫付,然后根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和垫付资金时间上并没有必然联系,可能垫付资金在后转让在前。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一在第三人玖富公司推荐下,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二系共同还款人;
  2、专用账户协议1份、支付授权单1份、划拨明细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富友平台向被告一的富友平台账户划拨了2,044,848.67元,出账的账户是在富友平台上提供资金的多名自然人;
  3、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一以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4、还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一归还本金733,591.52元,剩余本金1,311,257.15元,被告一利息支付了319,901.86元,剩余未还利息215,249.59元;
  5、债权转让通知1份、电子邮箱截图1份,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一收到第三人玖富公司向其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一债权转让至原告;
  6、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
  7、房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系被告张妍名下房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王爽;
  8、公司更名信息1份,证明第三人玖富公司原名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电子版本的,授权单是被告一签字。证据2中划拨明细上最上面两笔442,606.24元、102,242.43元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服务费,是打款到被告方账户后又划回了第三人玖富公司账户,所以被告方实际收到1,500,000元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登记办过的,抵押权人是王爽。但房产还有按揭的银行贷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还款金额是对的,但其另外还有还过现金,因为玖富公司派人来催过债的,其当场还过一些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爽对原告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未质证。
  第三人玖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1组,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一的账户收到700,000元与800,000元,总共1,500,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爽对被告二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玖富公司对被告二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爽提供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告对王爽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对王爽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玖富公司提供名称变更通知1份及《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组,证明2019年4月18日,其公司名称由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玖富公司经营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www.9fbank.com(以下简称玖富平台)。出借人可登录玖富平台,与玖富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的投资金额、理财服务计划类型、预期年化收益率、玖富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参与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债务人,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玖富公司代出借人签署确认或生成相应的融资文件,出借人受其本人或玖富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出借人将投资款划付至债务人账户时,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在债务人逾期第31个自然日起进行债务人回款风险共担,即出借人把对债务人逾息本息或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或其他资金收益的追讨、受偿等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向出借人垫付债务人逾期本金或融资金额。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登录玖富平台提交相应的信用信息后,玖富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在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借款人可匹配多名出借人。每位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各不相同,总金额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
  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即被告一张妍通过玖富平台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相关约定如下,借款人借款总金额为2,044,848.67元,每月还款金额71,666.67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71,666.67元,首期还款额以附件一中《还款计划表》确定金额为准。借款详细用途:购买原材料。第二条,划款。各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出借人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可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玖富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玖富公司。第三条,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在本协议生效时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还款本息款项存入借款人专用账户。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出借人授权的主体于每月还款日当日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直至成功扣划。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玖富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玖富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则自逾期之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3)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5)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产有,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将违约金直接支付玖富公司。……6)如借款人出现本协议第七条第(3)、(4)项约定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依据本协议相关条款之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本协议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7)……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第九条,债权转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玖富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被告一并签署《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约定被告一授权玖富公司可从富友-玖富专用账户(账户号为XXXXXXXXXXX)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
  同日,被告一张妍(甲方)与第三人玖富公司(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甲方同意在在获得资金提供当天向乙方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442,606.24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102,242.43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玖富平台为被告一匹配了多名出借人。2015年4月27日,富友公司根据玖富平台指令将出借人账户内款项划至被告一的富友-玖富专用账户,金额共计2,044,848.67元,并且直接从被告一该富友-玖富专用账户中扣划了贷前咨询服务费442,606.24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102,242.43元,故被告一银行账户实收1,500,000元。
  另,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4月23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二确认其是《借款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本人已收到出借人交付的所有出借资金,且愿同被告一共同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进行偿还。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一签署《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总金额2,044,848.67元、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催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损害的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015年4月24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王爽,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数额2,044,848元,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另,上述房产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债权数额8,1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40年4月23日,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
  截止2016年8月27日之前,被告方共归还借款本金733,591.52元及利息319,901.86元。之后,因被告方未再还款付息。玖富公司前于2017年10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两被告其通过玖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和催收费用等,并根据《借款协议》或出借人签署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作为债权人现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另查明,玖富公司原名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9年4月18日更为现名。
  另,两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第三人玖富公司通过与出借人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通过选择参与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出借人无偿将债权转让给玖富公司,由玖富公司一并追索。玖富公司基于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意思表示后,玖富公司设定的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形成多名出借人。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玖富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使用平台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归集出借人资金的可能。而玖富公司根据《借款协议》自行向借款人收取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的行为,也使玖富公司存在使用平台提供信用管理和委托第三方进行线下营销、推介融资项目的可能。
  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考虑到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而言: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被告一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1,500,000元,故本案应以1,5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方已归还的本金数额733,591.52元,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66,408.48元。对系争借款的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借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提供的台账显示,被告方应还款总额为2,580,000.12元(2,044,848.67元+535,151.45元),上述金额扣除借款本金1,500,000元,其余1,080,000.12元为服务费用及借款利息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1,080,000.12/1,500,000*100%=24%)。其中36期的借款利息为535,151.45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已归还借款利息319,901.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期内利息215,24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766,408.48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535,151.45/1,500,000/3*100%)计算的利息。且《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的3%计算为22,992.25元。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加重了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调整。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故两被告应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对债权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6,408.48元以及期内利息215,249.59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22,992.25元及以766,408.48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另被告一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王爽对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张妍、第三人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妍、颜宝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766,408.48元;
  二、被告张妍、颜宝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内利息215,249.59元,并偿付原告以766,408.4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9%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2,992.25元;
  三、被告张妍、颜宝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张妍、颜宝藏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张妍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719.28元,由被告张妍、颜宝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