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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曹伟明、汪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萍萍,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哲。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79,791.4元、支付利息6,708.6元并支付以1,079,7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珠海横某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签署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珠海公司推荐、玖某平台(W0.XXXXX.com)撮合,被告和平台上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向出借人借款1,157,872.95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愿用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因出借人众多且分散等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将抵押权登记至出借人名下。经珠海公司推荐并经被告同意,由张某代表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4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某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原告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玖某公司进行追偿,现玖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通过张某向珠海公司借款,并提供自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人为张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57,872.95元,实际到账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期间,被告通过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正常每月归还16,500元本息,借款到期日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张某同意借新还旧,两被告每月16,500元正常还款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未授权张某收取出借款项亦收到其上缴的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根据被告的陈述,本案纠纷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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