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2层3单元231501。
法定代表人:刘蘭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元公司)与被告潘然彬、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被告潘然彬、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73.62元,利息11546.4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富公司)签署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珠海玖富公司推荐、玖富平台撮合,被告和平台上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向出借人借款74946.17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愿用位于东风区兴社区房产抵押,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因出借人众多且分散等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将抵押权登记至出借人名下。经珠海玖富公司推荐并经被告同意,由李旭代表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进行追偿,现北京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恒元公司。
被告潘然彬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打到其指定卡上只有50000元。其于2015年11月23日起每月还款2626.67元,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还款23640.03元,又于2015年10月1日汇款4000元,2016年3月22日汇款48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只借款50000元,已经还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玖富划拨明细各1份,证明1、被告潘然彬于2015年10月19日经由珠海玖富公司的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借款74946.17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以随时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3、被告邱某某自愿与潘然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373.62元,利息11546.47元。证据二、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各1份,证明1、珠海玖富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服务费总计14946.17元,该款于被告在第三方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2、被告通过北京玖富公司(包括其合作方珠海玖富公司的客户)开通用于借款及还款的专用银行账户信息。证据三、被告潘然彬、邱某某身份信息、抵押合同、声明书、委托书、关于车贷、房贷业务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承诺书、代理服务商承诺函、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房产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1、为保障借款协议中债权的履行,二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将二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74946.17元债权提供担保,并委托裴玲与珠海玖富公司委托的代理服务商佳木斯天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旭办理了抵押手续;2、二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将被告潘然彬名下房产抵押给珠海玖富公司委托的李旭。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北京玖富公司基于《借款协议》及《投资人管理协议》的合同约定将依法取得的债权于2018年5月7日将上述债权及担保物全部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名称变更通知1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北京玖富公司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证据六、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借款74946.17元、借款利息19613.92元、还款期限36期,现已还款9期,实际偿还本金15572.58元、利息8067.45元,剩余借款本金59373.62元,利息11546.47元。证据七、邮箱截图1份,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北京玖富公司向被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邮箱地址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证据四、证据七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转让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受让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认定为已通知债权转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提出实际打到被告账户上只有50000元,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现已还款9个月,一共还款23640.0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潘然彬所举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二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款期限36期,现已还款9期,实际偿还本金15572.58元、利息8067.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潘然彬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从借款之后所还本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根据上述证据清单能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每月还款2626.67元,还款时间9个月,与原告公司账面被告已还款23640.03元相符,被告所述的4800元,并不是偿还原告的本息,而是被告存入银行的资金,该款用于扣还被告每月应支付的2626.67元的本息。证据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往被告潘然彬账户里打款只有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50000元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在10月29日收到50000元借款,但根据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珠海玖富公司的平台提供了借款服务后应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服务费总计14946.17元,该款被告在第三方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已经一次性代为扣除,故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4946.1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该明细清单相符,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每月还款2626.67元,还款9个月,共计还款23640.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明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潘然彬与珠海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潘然彬自愿申请成为珠海玖富公司互联网的会员,珠海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为潘然彬提供小微金融服务,潘然彬同意并承诺无条件接受珠海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潘然彬专用账户时,潘然彬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潘然彬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珠海玖富公司提供的上述小微金融服务,潘然彬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珠海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贷前咨询服务费为11198.86元,贷后信用管理费为3747.31元。服务费由潘然彬授权珠海玖富公司或珠海玖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同日,潘然彬在珠海玖富公司设定的玖富网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专用账户的户名为潘然彬,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3,借款金额为74946.17元,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626.67元;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珠海玖富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珠海玖富公司;由出借人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在本协议生效同时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方;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当日内(不得迟于中午12点)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还款本息款项存入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出借人授权的主体于每月还款日当日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直至成功划扣为止,如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将产生逾期管理服务费;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珠海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等;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同日,潘然彬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约定潘然彬注册成为富友-玖富专用账户的用户,同意该专用账户与自身所拥有的单一银行账户进行绑定,富友公司有权依据潘然彬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银行账户中向该专用账户进行扣款充值,该专用账户仅接受珠海玖富公司的入账申请。同日,潘然彬与出借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潘然彬自愿将其名下坐落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造纸南门南侧南兴街以东南兴社区s栋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42.3平方米,产权证号
2014015999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其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同日,潘然彬、邱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为《借款协议》中的共同借款人,在声明书上承诺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并委托裴玲与珠海玖富公司委托的代理服务商佳木斯天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旭办理抵押手续,潘然彬、邱某某在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上同意将该抵押房产登记在珠海玖富公司或珠海玖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5年10月16日,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10月29日,潘然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专用账号内实际收到50000元,服务机构直接扣收各项费用24946.17元,其中,收取贷前咨询服务费为11198.86元,贷后信用管理费为3747.31元,对另外扣款10000元原告不能说明收费项目。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潘然彬每月偿还2626.67元,现已偿还9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640.03元,其中,已偿还借款本金15572.58元、借款利息8067.45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7日,北京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恒元公司。
另查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络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本案中,珠海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借款协议中虽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4946.17元,但实际转入被告潘然彬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50000元,故本案应以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潘然彬已偿还借款本金15572.58元、尚欠本金34427.42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潘然彬逾期还款超过5日,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记载借款本金为74946.17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应还借款利息19613.92元,经核算原告收取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为24946.17元(74946.17元-50000元),年利率为29.71%[(24946.17元+19613.92元)÷50000元÷3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被告潘然彬截止2016年7月27日,已还9个月利息共计8067.45元,对潘然彬已履行的该部分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因原告在诉请中自行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然彬、邱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潘然彬、邱某某以潘然彬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北京恒元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取得对被告潘然彬、邱某某的债权,北京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潘然彬、邱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北京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然彬、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27.42元及利息(以本金3442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潘然彬、邱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潘然彬、邱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已交纳),由被告潘然彬、邱某某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 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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