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信,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沈冬华,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1,343.23元,利息74,545.6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08月2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珠海横琴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签署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珠海公司推荐、玖某平台(
被告未能有效送达。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表明:本案出借人、借款人通过珠海公司及玖某平台等一系列关联公司的撮合形成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债权的安全,珠海公司通过线下委托凡某、王某丰等人为出借人的抵押权代表人,并另签订线下《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出借资金部分亦通过抵押权人转入借款人账户。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或逾期时,抵押权人凭其持有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向借款人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的一系列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被告到庭答辩的案件事实均证明,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除应受到借款协议等合同条款的约束,更多的是受到线下抵押权人的某某与追讨,而抵押权人及案外人的某某与追讨,原告称未授权亦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根据被告的陈述,本案纠纷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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