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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英,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元公司)与被告王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王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47,404.60元、利息53,595.3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律师费35,76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珠海琴某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富公司)签署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经珠海某富公司的微金融服务平台某富网(www.×fbank.com)(以下简称:某富平台)撮合,被告和某富平台上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文件,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86,278.7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愿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港路×××号×××室房产抵押,作为还款义务的担保。因出借人众多且分散等原因,登记机关无法将抵押权登记至出借人名下,经珠海某富公司推荐并经被告同意,由张某代表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1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上海某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友公司)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原告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某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某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富公司)进行追偿,现北京某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自受让债权以来,已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迟迟不予清偿,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开英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实际收到210,000元本金,已归还86,543.26元,实际欠款123,456.74元,被告愿意归还欠款本金,但因收入低,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在珠海玖富公司的玖富平台撮合下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
  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关于车贷/房贷业务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承诺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以上海市奉贤区南港路×××号×××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委托樊某作为出借人的代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某友-某富专用账户协议》、《支付授权单》、《玖富划拨明细XXXXXXXX附件一》,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通过注册的账户收到借款286,278.70元。
  第四组证据:某富平台形成的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发送截图》,证明北京某富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中有其签名的《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关于车贷/房贷业务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承诺书》、《委托书》、《支付授权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过某富平台签订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及附件、《抵押合同》等电子证据及还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发送截图》等第三方提供或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或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2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实际到账210,000元,还款86,543.26元,剩余本金为123,456.7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称被告借款286,278.70元,是北京某富公司将众多人的出借资金集中支付至被告的虚拟账户,被告从虚拟账户中在支付了贷前咨询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后,将剩余的210,000元转入上述账户;对还款金额,被告坚称仅归还本息74,236.60元。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鉴于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关于车贷/房贷业务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承诺书》、《委托书》、《支付授权单》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发送截图》等证据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还款明细表,因其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致,且证明力不如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5日,珠海某富公司与被告通过珠海某富公司的某富平台签订了线上《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珠海某富公司为被告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珠海某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67,690.34元和贷后信用管理费8,588.36元,共计76,278.70元。其中第二条用黑体字提示被告“无条件接受乙方(珠海某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甲方(被告)专用账户时,甲方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第五条约定:被告指定“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该账户须与甲方在其与资金提供方所签合同中的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保持一致)户名:王开英,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同意珠海某富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该账户进行委托代扣代付。
  同日,被告在珠海某富公司的某富平台上签订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王开英,出借人见附件一《出借人及借款信息》(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某富划拨明细XXXXXXXX附件一》)。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为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珠海玖富公司。借款金额为286,278.70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0,033.33元,还款期数为36期。该协议借款人与出借人还确认,顾问(珠海某富公司)及/或北京某富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不是本协议规定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如借款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某富公司,由北京某富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对其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
  同日,被告与出借人还在线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港路×××号×××室,面积为68.69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86,278.7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与北京某富公司还向某富平台指定的上海某友公司申请注册某友-某富专用账户,并将该账户与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户绑定,上海某友公司有权依据被告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银行账户中向该专用账户进行扣款或充值。被告授权上海某友公司在进行充值交易时可利用银行代扣方式从绑定银行卡账户中直接收取资金。
  此外,被告在线下向珠海某富公司出具了《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关于车贷/房贷业务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承诺书》、及向珠海某富公司的合作方指定的案外人樊某出具了《委托书》等书面文件。《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进一步明确了抵押物,被告同意设定的抵押物为方便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并非债权人。承诺书则明确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就办理抵押事项的权利与义务及程序。委托书则是被告委托樊某办理具体抵押事宜。庭审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
  上述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银行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流水显示,2015年9月23日,从上海某友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分别转入10,000元、20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称款项为涉案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从该账户中分别转出至上海某友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3,200元、6,833.33元、5,000元、5,033.33元、10,033.33元、5,688.94元、4053.33元、1,986.60元、10,033.33元、4200元、14,528.17元、11,899.57元、4053.33元,合计86,543.26元,被告主张上述还款全部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则称被告归还本金38,874.10元,其余为归还的利息。
  2018年9月5日,北京某富公司通过借款协议中明确的被告邮箱,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内容是:您通过珠海横琴某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因为您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您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根据《借款协议》或出借人签署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某富公司,北京某富公司作为债权人现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北京恒元公司。请您直接向北京恒元公司履行债务。
  另查明:某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北京某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某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变更为该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明细表》、《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确认函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网络借贷中的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系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但明确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同时还限定了单一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并列举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的13种活动,且对于单一借款人的借款上限及13种禁止性行为的整改期限,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本案是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在互联网借贷平台上的直接借贷行为,对网贷机构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产生的此类纠纷,可设定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但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院针对本案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出现逾期或恶意欠费后,出借人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某富公司由其追索,借款人也同意出借人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发生于网络借贷整改期间,故确认北京某富公司有权受让《借款协议》项下产生的债权。在确认北京某富公司享有《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后前提下,北京某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又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了被告,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借款协议》等融资文件项下约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承担《借款协议》等融资文件项下约定的债权人的义务。基于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因《借款协议》形成且经本院依法调整后确定的债权。
  2、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珠海某富公司通过某富平台撮合、匹配出借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网络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借款,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能够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为被告的专用收还款账户,并约定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该账户收到的款项为210,000元,故本案应以21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286,278.70元。
  3、关于已还款金额问题。原告根据还款计划表,主张还款金额74,236.60元;被告根据银行流水,主张还款金额86,543.2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还款计划表来自于自行保存或关联方的数据系统中,而被告的证据来源于第三方银行,被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就该节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已还款86,543.26元,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及实际归还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审理中被告又拒绝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还款利率从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期及每期还款金额,可计算出利率标准,但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数额已被否定,且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之一的利率,顾问未提供向借款人明示的证据,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在借期内未约定利率或未对约定的利率形成一致。对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逾期管理费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原告主张依日千分之一确定利率并自愿下调至年24%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未约定或形成一致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从均衡双方权利义务考虑,确定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年6%计算。结合前述理由,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共归还86,543.26元,其中应包含利息7,035元,本金79,508.26元,故本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30,491.74元,及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5、关于本案的抵押权问题。原告主张依涉案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被告则拒绝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委托办理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明,且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在原告与北京玖富公司未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或登记抵押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抵押物担保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基于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七项“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在2016年初开始不正常归还借款及此后停止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律师费35,768元的诉请,超过了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律师费项目的诉请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英的反驳主张,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491.74元;
  二、被告王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30,491.7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王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四、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开英负担1,605,原告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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