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安天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双,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安天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天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诉讼中,被告德葡公司以原告恒安天润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传禄,被告(反诉原告)德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辽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传禄,被告(反诉原告)德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辽祺、黄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交易往来关系。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共计六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松下品牌的继电器产品,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并由原告承担运费;货物验收时,被告若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7天之内向原告书面提出;结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共计244,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原告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4,225元的货物(已扣除2016年10月退货60,68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49,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恒安天润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未结货款为349,000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除了编号为SST-160516-41的《合同》之外的其他五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该五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编号为SST-160516-41的《合同》项下规格“AGN20012A”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全部退货,其他两个规格的货物原告未供货;明细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60,680元的退货无异议,但超过退货部分的货物的送货,被告不予认可;
2、物流货运单一组,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按约(未签订合同)向生产厂家采购后将货物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和原告证据1中的明细清单所载日期不一致,也看不出送货内容,由于时间原因,被告处也没有物流公司的存档;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就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供货,原告开具发票258,875.5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货,原告开具发票244,775元,还有部分未开票。被告对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三份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无异议,确认已经抵扣,但被告只收到规格“AGN20012”的继电器6,000只,后因质量问题进行了退货,换货5,100只,不能凭借发票抵扣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
4、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26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组(系原告经理杨柳与被告股东郭新野之间的谈话,通过杨柳手机录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下游客户因质量问题拒绝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明确知晓;
5、QQ聊天记录一组(其中“继电器天蓝”系原告员工,“开心果子”系被告员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按照发货批次开票,有几个批次未开票。双方对2016年3月至同年8月的争议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对涉及到被告提出的伪劣产品部分进行了沟通。2016年5月23日,原告问“AQY收到了吗?”系针对证据1明细清单中2016年3月5日的500只规格AQY272A产品,金额15,500元,无合同。被告对聊天记录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聊天记录保存不完整,可能存在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地方,聊天内容反映出规格“AGN20012”产品客户反映异常后的双方交涉过程及双方在商讨货物处理方案的过程。具体为:2016年8月8日14:40,被告提出异常且被告未向客户交付完毕,14:38被告提出另向第三方采购,15:05被告提出规格“AGN20012”产品多开票900只,15:07提出还差2,100只即15:07提到的内容。2016年2月18日的两份合同(尾号44、41),对应2016年2月19日被告支付的41,500元中的一部分,与原告的诉请无关。2016年2月22日表格显示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详见被告付款明细;2016年4月11日14:48的表格对应的款项于2016年5月24日全部支付,发票尾号2409,与原告诉请金额无关;2016年4月11日的11:50的表格是询价,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2日16:16对应2016年5月24日被告的已付款,发票尾号2409,与原告诉请金额无关;2016年4月14日的两个表格显示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发票尾号2409,与原告诉请无关;2016年4月19日表格最下一行的货物已经全部退货,与本案无关,同时表格上面三行即2016年5月24日已经支付的发票尾号为2409的交易;对2016年5月16日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6年5月23日的14:29的对话,针对的就是双方已经履行的有质量异议的部分,14:35对应的是6,000只有问题的规格“AGN20012”产品,及规格AQY272A产品退货2,000只;14:48表格上面24,600元、75,000元、5,100元对应的发票尾号2422,第三、四行对应尾号2423的发票,其中第三行的规格AQW214EHAX产品已经在2016年10月份全部退货,发票上提及的数量未全部交货,还有退货的情况;2016年7月11日表格中记载的2016年6月12日的24,600元、2016年7月7日的2,900元这两批并未收到货;2016年7月21日14:44表格对应的款项已经支付,聊天中存在黏贴错误(本来要黏贴另外一笔),但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7月21日15:45表格对应的所有款项全部支付,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一致;2016年11月9日14:35被告明确提出年前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印证了所有证据除了质量异议部分双方未结清外,其他的双方都已经结清;原告演示的2016年11月15日清单不是当时发送过来的原始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现在无法举证,但可以提供另存的清单,原告提供的清单上载明2016年5月5日单价17.50元,但实际单价应为17元,此外还有其他很多这样的价格不同的地方;
6、指定经销商证书、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取得松下电器经销商授权,原告系合格代理商,所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通过松下继电器官网进行查证,发现出具证明的佛山市乾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松下的经销商,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来源;
7、实物照片一组(均系原告出售过的产品),证明“AGN200A12”与“AGN20012”产品的规格、颜色、管脚存在明显不同,“AGN200A12”是出厂型号,但实际操作中都是写成“AGN20012A”,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第二项产品规格即“AGN20012A”,为白色,管脚是向外弯曲的贴片型,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而“AGN20012”是绿色,直插型,原告交付的是规格“AGN20012”产品,并非该合同项下产品,是之前被告电话下单采购的,在证据5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了,被告知道是原告“好心帮忙”,2016年7月11日聊天记录中被告发送表格确认该部分送货“未做合同未付款”,已经全部做了退货处理。被告确认GN继电器仅有“AGN200A12”与“AGN20012”两种规格,系不同产品,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上的“AGN20012A”为笔误,实际指的就是“AGN20012”,原告交付的也是“AGN20012”,出问题也是这个规格的产品,与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时的送检产品的规格及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产品规格一致;
8、原产地证明及翻译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松下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文件左上角署名的是松下集团2009年以前部门名称,该部门之后拆分为汽车与工业两个部门,但是文件右上角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明确负责GN销售的是松下机构控制部门,且该文件形成于日本,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合法;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GN继电器在2009、2010年期间由中国产转为日本产,被告认为原装产品定义为松下公司指定采购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该货物的批号显示继电器生产年份为2006或2016年,如果是2016年说明是假货,如果是2006年则说明采购渠道不明或者是“老货”,而一般继电器要在生产后两年使用,已经超过了使用有效期。此外,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个人所作的,属于证人证言,该人员应出庭作证。
被告德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自2016年1月开始往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付款条件各有差异,截止2016年3月,双方交易往来已经结算完毕,包括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的五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货款,原因是该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6,000只规格“AGN20012”的产品(另两个规格的产品未履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另行采购产生差价损失,并导致被告信用受损、客户流失、营收无法实现。2016年10月,由于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商议被告将向原告已经购买的价值60,680元的产品退回原告,与原告列明的退货金额一致,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6,000只规格“AGN20012”的产品全部退货(价值24,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和张某某至被告处催讨货款,两位案外人采取了语言威胁等手段,被告被迫支付35,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349,000元,除了上述退货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无法认可。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对原装产品作了相应约定,据被告向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元器件客户服务中心询问得知,GN继电器的产品“为且仅为”日本,而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中国产,即为假冒产品,并非原装,原告应赔偿相当于合同价款十倍的价款,为此被告提出反诉。
被告德葡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四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编号SST-160115-41合同项下货款31,3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编号SST-160114-42合同项下货款27,982.50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编号SST-160217-41合同项下货款41,5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SST-160118-41项下货款33,804元。原告提供的六份书面合同中除了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双方有争议的外,其他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2月19日的付款只针对编号SST-160217-41合同及编号SST-160217-44合同项下货款的说法不认可,其他金额一致的认可,被告系根据发票金额付款;
2、信号继电器使用说明(来源于官网,中文版本)、检验报告、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系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员工郭新野与原告员工杨柳之间的通话)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继电器产品应有的质量标准,原告交付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原装产品,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检验报告中提到的军用标准的表述是针对实验室,检验依据是国标及产品使用手册(由原告提供给检测中心),标明的生产厂家是松下。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原告第一次交付6,000只(无法确定交付时间是否为原告所称的2016年5月27日);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下游客户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公司)交付产品,2016年8月2日长川公司向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随即反映给原告,原告马上进行补货3,000只;2016年8月3日,长川公司向被告提出书面处理表;2016年8月26日,双方电话沟通;2016年9月原告向检测机构送检得出检验报告;2016年8月8日,被告将第一次收到的6,000只(保留了1只中的两小个实物)退还给原告;原告拿到退货后去做的检测。原告补货两次。共计5,100只,已全部交给长川公司。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官网上查询的版本与被告提供的不同。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8月2日原告发了3,000件,2016年8月9日发了2,100件,被告检测的可能是这一批,而不是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项下的产品,样品检测的标准第八项提到标准为军用标准,与民用标准不一致,对送检样品也不认可。关于录音,确认有过通话,但被告提供的内容并不完整;
3、委托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张某某向被告催讨债务,张某某向被告员工郭新野承诺支付35,000元即可以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托人的权限只有代收款项,并没有权利和解,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现在原告找不了,另外没有张某某的签名,而且约定账目一定要入原告公司账户,经与张某某联系,其表示未收到过款项;
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短信(系被告郭新野与张某某之间)、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35,000元款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在电话中确认没有收到该款,刘某无法联系,原告也未收到刘某或张某某支付的款项;
5、支付凭证、未结款对账明细一组,证明针对原告证据3中的前三张金额合计258,875.50元的发票,2016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已经分期支付完毕。原告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核对确认已经结清,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
6、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双方通过QQ沟通过程中清单的原始内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清单原始数据来源,只能证明被告确认该份清单的存在,但上面的金额与原告证据5中的不一致的,应以原告的金额为准,原告举证时出示过电脑原始资料,已经过法庭当场演示。
反诉原告德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赔偿款1,1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以下松下继电器:规格AQY272A,数量2,000只,单价25元/只,金额50,000元;规格AGN20012A,数量6,000只,单价4元/只,金额24,000元;规格DK2A-DC24,数量2,400只,单价16元/只,金额38,400元,合计112,4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结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此外,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乙方提供的不是原装产品,乙方需赔偿甲方损失即采购货款总额112,400元的10倍金额。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陆续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规格“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6,000只(合同载明规格为笔误,该合同项下其他两个规格的产品未交付),经反诉原告进行外观验收后,出售给了案外人即反诉原告的下游客户长川公司(该客户过往曾持续稳定采购多笔货品)。长川公司检测出该批产品并非原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反诉原告遂向反诉被告提出交涉。经反诉被告送样检测,确认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后,反诉原告另行采购同品类规格货物900只,反诉被告换货5,100只,以解决下游客户生产急需。但退换货补救措施未能恢复下游客户对反诉原告的信任,自该笔交易之后,下游客户即全面终止了与反诉原告的其他合作。反诉原告遂终止支付反诉被告相应货款,并主张损失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下游客户不再与反诉原告进行交易,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德葡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两份、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产品6,000只,系为了向下游客户长川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已经向长川公司开具了发票。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两份合同分别采购5,000只产品,规格分别为“AGN20012A”、“AGN20012”,与系争合同的采购数量不符,系争合同约定的规格为“AGN20012A”,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规格“AGN20012”继电器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一组,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继电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通过目测发现,必须进行内在的质量检验。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实物右上角编号“60304L”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实物照片右上角编号“60421L”不同,不能确定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来源;
3、外协产品处理表一份,证明长川公司向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原告所交付的继电器为中国产,质量存在隐患。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否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且反诉原告客户处理时没有根据其与反诉原告之间的《采购框架协议》履行,而《采购框架协议》第6.2条约定产品品质有异议需要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为准;
4、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的继电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退货后向第三方深圳市深瑞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瑞恒公司)采购同规格的继电器,其中900只规格为“AGN20012A”的产品就是为了交付给长川公司,以补充反诉被告未能退还的900只货物,反诉原告因此遭受了差价损失。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向案外人采购过规格为“AGN20012A”的产品;
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组(系2018年6月20日郭新野与长川公司的朱红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失去了一个稳定客户。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明确针对哪个批次的产品;
6、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2016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反诉原告与长川公司开始贸易往来,交易总金额为359,150元,产品利润118,720元,经营利润约占交易额的三分之一。反诉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7、《采购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和长川公司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第6.2条约定了质量异议的解决程序;
8、退货单二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6,000只规格“AGN20012”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作退货处理。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货单针对的是规格“AGN20012”的产品,并非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约定的规格“AGN20012A”的产品,从内容来看也未涉及到品牌问题,仅针对了质量问题,与系争合同无关;
9、电子邮件一份(系2018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松下电器客户中心之间),证明系争规格“AGN20012”产品的原装仅为日本产,且不存在规格“AGN20012A”的产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询问的内容和对方答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询问的都是AGN产品,但对方回复的是GN产品,且回复中对是否原装也未作说明,关于“AGN20012”与“AGN20012A”差别的回复很含蓄,并未得出不存在规格“AGN20012A”的明确答复;
10、2018年8月15日声明(由佛山市铭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AGN系列产品的命名规则,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AGN20012A”对应的官方型号为“AGN20012”,“AGN20012A”只是该产品的俗称。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内容不予认可,其表明的内容已经超过亲身体验的范围,且与反诉原告和长川公司曾交易规格“AGN20012A”产品的事实也不符合,反诉被告所交付的6,000只系争产品并非系争合同范围内的产品;
11、2018年11月14日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规格“AGN20012”产品批号以“6”为开头的不是松下公司的原装产品。GN继电器在2009、2010年期间由中国产转为日本产,松下公司关于“原装”产品的定义为在松下公司认可的产地进行生产并且在有效期内,且通过指定销售渠道采购的产品。该货物的批号显示继电器生产年份为2006或2016年,如果是2016年的说明是假货,如果是2006年则说明采购渠道不清楚或者是“老货”,一般继电器要在生产后两年使用,已经超过了使用有效期。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反诉原告所持调查令调查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接待人员为李旭飞,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9的邮件也是此人发送的,说明不需要持调查令也能询问出该信息,而且情况说明中写明了是个人意见,如果是李旭飞的个人意见,系证人证言,其应到庭说明,否则不具有证明性。而且李旭飞在回复中对于原产地证书没有提出异议,产地变化只是公司的经营历史,不能以此否认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有理由认为李旭飞的答复是与反诉原告沟通后的结果。2006、2016年松下公司都生产过相应规格的产品,都是原装产品,而原装产品和原产地产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反诉被告恒安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系争合同第13条约定针对的是原装产品的情况,并非针对产品质量瑕疵。系争合同第2条对质量标准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从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检测依据是军用产品标准,结论为合格率和不合格率,不包括是否为原装产品,且提到了生产厂家为松下,进一步证明了产品系原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为“AGN20012A”,该合同并未履行,2016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反诉原告重新下达订单,反诉被告进行发货,产品规格为“AGN20012”。退一步讲,即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可以采取更换、退还、修理、重做的处理方式,反诉被告已经补货5,100只系争产品,采取了补救措施,不存在违约。
反诉被告恒安天润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委托单位为反诉原告,结论为不合格,不涉及产品品牌,也不涉及是否是原装,依据的是军用产品标准,检测时双方提供的检材可能不一致。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检测的是同一时间进行的,一份是反诉被告提出的检测,另一份是反诉原告应长川公司的要求送检的,但送检的都是同一批产品。报告的第二页第八条提到“本实验室……符合国家军用标准”,但并不因此可以认为检测标准是军用标准,产品的生产单位是松下,表明的是只是品牌,而松下品牌的产品存在国产和进口两种,该报告和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的时间可以完全相互印证;
2、2016年7月11日QQ聊天记录(同原告证据5)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确认了规格“AGN20012”的产品“未作合同未付款”,订单日期也是2016年6月12日,并备注“先不要开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反诉原告下单,反诉被告发货,然后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再开票。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声明一份(由佛山市铭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AGN20012”与“AGN200A12”不是同一规格、种类的产品,并详细说明两种产品的差异。这种说法与李旭飞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9电子邮件中的表述一致。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经过核实,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其不清楚有该份声明存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0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而该份证据上加盖的是业务章,两份声明内容不一致,而李旭飞的邮件中并未提及所谓行业习惯的俗称。
诉讼中,为查明系争产品规格及原装产品定义问题,本院依职权向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致函,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天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德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附件显示规格“AGN20012”,批号为“60304L”的产品产地为中国,结合反诉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内容,表明该货物的批号显示继电器生产年份为2006或2016年,如果是2016年的说明是假货,如果是2006年则说明采购渠道不清楚或者是“老货”,一般继电器要在生产后两年使用,已经超过了使用有效期,质量上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本诉部分。恒安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证据2、证据6、证据7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德葡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说明及录音、证据5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中的明细系其自行制作,证据6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反诉部分。德葡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1及恒安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或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出具的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需方(甲方)德葡公司与供方(乙方)恒安天润公司签订编号SST-160114-42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TQ2SA-DC12V的松下继电器,数量6,150只,金额27,982.50元,交货时间2016年1月16日。
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SST-160115-41及编号SST-160118-41的《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TQ2-12V的松下继电器,数量10,000只,金额31,300元,交货时间2016年1月18日;规格TQ2-12V的松下继电器,数量10,800只,金额33,804元,交货时间2016年1月20日。
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SST-160217-41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数量3,000只,金额12,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2月17日;规格AQY272的松下继电器,数量500只,金额15,500元,交货时间2016年2月17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SST160217-44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DK2A-DC24V的松下继电器,数量800只,金额14,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2月18日。
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以下松下继电器:规格AQY272A,数量2,000只,单价25元,金额5,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20日;规格AGN20012A,数量6,000只,单价4元,金额24,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20日;规格SK2A-DC24,数量2,400只,单价16元,金额38,400元,交货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计总金额112,400元。第2条,质量标准:甲方同意乙方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第3条,交货地点及费用:乙方负责运抵甲方指定仓库,乙方负担运抵甲方指定仓库前运费。……第5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生产厂家标准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书面提出。第6条,结款方式:款到票到付款。第7条,交货日期:2016年6月20日。……第13条,如果乙方提供不是原装产品,乙方需赔偿甲方损失,即采购货款总金额的10倍金额。
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恒安天润公司员工(QQ用名“继电器天蓝”)与德葡公司员工(QQ用名“开心果子”)通过QQ的形式进行业务联络。2016年2月18日,“开心果子”将盖章后的编号为SST-160217-41、SST160217-44的《合同》发送给对方。2016年2月22日,“开心果子”将采购的松下继电器的对账表发送给对方,该表格载明:2016年1月14日,合同编号SST-160114-42,规格TQ2SA-DC12V,数量6,150只,金额27,982.50元;2016年1月19日,合同编号SST-160115-41,规格TQ2-12V,数量10,000只,金额31,300元;2016年1月19日,合同编号SST-160118-41,规格TQ2-12V,数量10,800只,金额33,804元;2016年1月27日,合同编号SST-160127-41,规格TQ2-12V,数量3,900只,金额12207元,未汇款;2016年2月17日,合同编号SST-160217-41,规格AGN20012及AQY272,数量3,000只及500只,金额12,000元及15,500元;2016年2月17日,合同编号SST160217-44,规格DK2A-DC24V,数量800只,金额14,000元。合计146,793.50元。2016年4月14日,“开心果子”向对方发送对账表,要求对方进行对账,该对账表载明:2016年3月28日,货款未付,合同编号SST-160328-42,松下继电器,规格AQY272(数量2,000只,单价30元,金额60,000元)、规格AGN20012(数量2,000只,单价4元,金额8,000元);2016年3月30日,货款未付,合同编号SST-160328-44,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5,500只,单价3.13元,金额17,215元)、规格TQ2-24V(数量1,216只,单价4.50元,金额5,472元);2016年4月13日,货在路上,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6,000只,单价3.13元,金额18,780元;合计109,467元,请开票109,467元;规格G6K-2F-Y-12欧姆龙继电器,7,200只,单价3.85元,金额27,720元,货在上海未出货。同日,“开心果子”要求对方尽快发货规格为DSP1-DC24V-F及DSP2A-DC24V的直插式松下继电器各40只,对方报价为含税单价8.50元。2016年4月19日,“开心果子”向对方发送未付款对账表一份,载明:2016年3月28日,货款未付,合同编号SST-160328-42,松下继电器,规格AQY272(数量2,000只,单价30元,金额60,000元)、规格AGN20012(数量2,000只,单价4元,金额8,000元);2016年3月30日,货款未付,合同编号SST-160328-44,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5,000只,单价3.13元,金额15,650元)、规格TQ2-24V(数量1,216只,单价4.50元,金额5,472元);2016年4月19日,未付款未下单,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6,000只,单价3.13元,金额18,780元)、规格DK2A-DC24V(数量200只,单价17.50元,金额3,500元)、规格DSP1-24V-F(数量40只,单价8.50元,金额340元)、规格DSP2A-DC24V(数量40只,单价8.50元,金额340元);需要开票金额为112,082元;2016年3月29日,货在上海;规格G6K-2F-Y-12欧姆龙继电器,7,200只,单价3.85元,金额27,720元,暂时不开票。2016年5月16日,“开心果子”将盖章后的编号为SST-160516-41的《合同》发送给对方。2016年5月23日,“开心果子”表示支付2016年4月19日对账表中载明的开票金额112,082元。“继电器天蓝”询问:“AQY收到了吗?”对方回复两份表格,载明内容为:松下继电器,规格AGN20012,数量6,000只,单价4.10元,金额24,600元;规格AQY272AX,数量3,000只,单价25元,金额75,000元;规格AQW214EHAX,数量3,300只,单价6.30元,金额20,790元;规格DK2A-DC24V,数量400只,单价17.50元,金额7,000元;规格DSP2A-DC24V,数量600只,单价8.50元,金额5,100元;合计132,490元。对方询问:“前面的款今天付吗?”,“开心果子”回复表示:“周三前必付,已经申请好了,发票要开明细,不要开附件。”2016年7月11日,“开心果子”向对方发送对账表一份,载明:2016年5月28日,上海还有600PCS,欧姆龙继电器,规格G6K-2F-Y-12,3,600只,单价3.85元,金额13,860元;2016年6月10日,未做合同未付款,松下继电器,规格TQ2SA-DC12V(数量10,500只,金额47,775元)、规格DSPSA-DC12V(数量6,000只,有100只在上海,单价8.20元,金额49,200元);2016年6月5日,未做合同未付款,欧姆龙继电器,规格G6S-2-DC5V,数量500只,单价2.90元,金额1,450元;合计112,285元,请开票;2016年6月12日,未做合同未付款,松下继电器,规格AGN20012,数量6,000只,单价4.10元,金额24,600元,先不要开票;2016年7月7日,未做合同未付款,欧姆龙继电器,规格G6S-2-DC5V,数量1,000只,单价2.90元,金额2,900元,先不要开票。“开心果子”并要求当月先开票112,285元,后面两笔留下个月再开票。2016年7月21日,“继电器天蓝”告知对方规格AQW214EHA的3,300只继电器产品在对账单上未反映,并询问对方2016年2月至同年5月的付款情况,“开心果子”回复汇款表一份,载明:编号SST-160307-43,欧姆龙继电器(规格G6K-2F-Y-12,数量1,800只,单价3.85元,金额6,930元)及松下继电器(规格AGNA20012,数量3,000只,单价4元,金额12,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已付12,207元。“继电器天蓝”遂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2016年1月14日,编号SST-160114-42,松下继电器,规格TQ2SA-DC12V,数量6150只,单价4.55元,金额27,982.50元;2016年1月19日,编号SST-160115-41,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10,000至,单价3.13元,金额31,300元;2016年1月19日,编号SST-160118-41,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10,800只,单价3.13元,金额33,804元;2016年1月27日,编号SST-160127-41,松下继电器,规格TQ2-12V,数量3,900只,单价3.13元,金额12,207元,未汇款;2016年2月17日,编号SST-160217-41,松下继电器,规格AGN20012(数量3,000只,单价4元,金额12,000元)、规格AQY272(数量500只,单价31元,金额15,500元);2016年2月17日,松下继电器,规格DK2A-DC24V,数量800只,单价17.50元,金额14,000元;合计146,793.50元。“开心果子”询问是否就标明为“未汇款”的规格为TQ2-12V的12,207元未付,对方表示从该笔开始,下面所列的都未支付。2016年8月2日,“继电器天蓝”要求对方确认以下收货情况:2016年3月5日,规格AQY272A,数量500只单价31元,金额15,500元;2016年3月5日,规格AGN20012,数量3,000只,单价4.10元,金额12,300元;2016年3月7日,规格G6K-2F-Y-12V,数量1,800只,单价3.85元,金额6,930元;2016年3月14日,规格AQW212EH,数量30只,单价8元,(金额240元);2016年5月25日,规格AQW2143HA,数量3,300只,单价6.30元(金额20,790元)。对方表示“你先发,我明天看”。2016年8月8日,“继电器天蓝”向对方催款,“开心果子”表示:“我们现在忙着给客户处理异常,AGN20012还差他2,100只,这周能发(货)吗?”“继电器天蓝”回复表示已经到货,但希望对方把之前的货款付掉,2016年5月开票的货款都未支付。“开心果子”表示恒安天润公司就规格AGNA20012的松下继电器已经补货3,000只,还差2,100只,剩余900只向他方以5.50元的单价采购,因此多开票了900只。2016年8月18日,“开心果子”要求对方提供规格ANG20012松下继电器的不良品测试表。2016年8月25日,“开心果子”向对方反映规格ANG20012松下继电器为初级不良不通电产品,产品为国产,怀疑是“翻新货”。对方表示是库存产品,但不清楚来源。2016年8月27日,“继电器天蓝”要求对方将已经发送至其微信的漏记账进行核对。2016年9月1日,“继电器天蓝”再次要求对方对漏记账进行核对,对方表示财务称除了样品没有付款,其他都已经付清。2016年10月,“继电器天蓝”数次要求对方核对漏记账部分。2016年11月9日,“继电器天蓝”向对方发送对账单一份,罗列了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供货,金额合计550,340元,2016年4月开票112,082元,2016年5月开票132,490元(22,790元+104,700元),2016年7月开票112,285元。“开心果子”回复表示对方未将之前的汇款10多万元计入账内,且年前帐都已经结清。2016年11月15日,“继电器天蓝”再次发送对账清单给对方,该对账清单载明:2016年3月5日,规格AQY272A,数量500只,单价31元,金额15,500元;2016年3月5日,规格AGN20012,数量3,000只,单价4.10元,金额12,300元;2016年3月7日,规格G6K-2F-Y-12V,数量1,800只,单价3.85元,金额6,930元;2016年3月14日,规格AQW212EH,数量30只,单价8元,金额240元;2016年4月9日,规格TQ2-12V,数量5,500只,单价3.30元,金额18,150元;2016年4月29日,规格AGN20012,数量6,000只,单价4.10元,金额24,600元;2016年5月5日,规格AQW124EHA,数量3,300只,单价6.30元,金额20,790元;2016年5月5日,规格DK2a-24V,数量400只,单价17.50元,金额7,000元;2016年5月5日,规格DSP2a-24V,数量600只,单价8.50元,金额5,100元;2016年5月23日,规格AQY272A,数量3,000只,单价25元,金额75,000元;2016年5月25日,规格AQW214EHA,数量3,300只,单价6.30元,金额20,790元;2016年5月27日,规格G6K-2F-Y-12V,数量3,600只,单价3.85元,金额13,860元;2016年6月3日,规格G6S-2-5V,数量500只,单价2.90元,金额1,450元;2016年6月7日,规格TQ2SA-12V,数量6,000只,单价5.50元,金额33,000元;2016年6月7日,规格DSP2a-12V,数量6,000只,单价8.20元,金额49,200元;2016年6月14日,规格TQ2SA-12V,数量4,400只,单价5.50元,金额24,200元;2016年6月21日,规格TQ2SA-12V,数量100只,单价5.50元,金额550元;2016年7月6日,规格G6S-2-5V,数量1,000只,单价2.90元,金额2,900元;2016年7月12日,规格DSP2a-12V,数量3,000只,单价8.20元,金额24,600元;2016年7月15日,规格TQ2-12V,数量3,000只,单价3.60元,金额10,800元;2016年7月15日,规格TQ2-24V,数量100只,单价5.80元,金额580元;2016年7月22日,规格TQ2-12B,数量6,000只,单价3.60元,金额21,600元;2016年7月22日,规格TQ2-24V,数量125只,单价5.80元,金额725元;2016年8月2日,规格AGN20012,数量3,000只,单价4.10元,金额12,300元;2016年8月3日,规格DSP2a-12V,数量3,300只,单价8.20元,金额27,060元;2016年8月9日,规格AGN20012,数量2,100只,单价4.10元,金额8,610元;总计437,835元。2016年11月21日,“开心果子”回复表示账目太乱,之后,对方数次要求对账。
恒安天润公司以德葡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开票时间2016年2月24日,号码XXXXXXXX,金额77,311元;开票时间2016年2月24日,号码XXXXXXXX,金额69,482.50元;开票时间2016年4月26日,号码XXXXXXXX,金额112,082元;开票时间2016年5月25日,号码XXXXXXXX,金额104,700元,货物规格包括DSP2A-DC24V(600只)、AGN20012(6,000只)、AQY272AX(3,000只);开票时间2016年5月25日,号码XXXXXXXX,金额27,790元,货物规格包括AQW124EHAX(3,300只)、DK2A-DC24V(400只);开票时间2016年7月20日,号码XXXXXXXX,金额112,285元,货物规格包括G6K-2F-Y-12(3,600只)、TQ2SA-DC12V(10,500只)、DSP2A-DC12V(6,000只)、G6S-2-DC5V(500只)。
德葡公司向恒安天润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月15日,27,982.50元;2016年1月19日,31,300元;2016年1月22日,33,804元;2016年2月19日,41,500元;2016年3月10日,12,207元;2016年5月24日,112,082元。
2016年7月26日,德葡公司股东郭新野致电恒安天润公司员工杨柳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郭新野提出收到的规格为“AGN20012A”的6,000只松下继电器在出售给其客户后,其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杨柳回复表示货源来自于恒安天润公司客户2008年的库存(10,000多只,恒安天润公司出售后剩余200只至1,000只左右),为原装产品,只是年份比较久一些,据说是中国产的,由于德葡公司急着要货(该规格产品缺货,通常需要五六个月到货)就优先且以优惠价满足了德葡公司,其他购买的客户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
2016年8月初,杨柳代表恒安天润公司签收退货单两份,分别退回产品规格型号为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5,511只及489只,合计6,000只。退货单并载明:松下继电器AGN20012共6,000只国产,用在控制板上489PCS,其中不良有50PCS,产品不退电断路,控制板全部发给客户,所有产品后续追回,再退。
2016年8月29日,郭新野在与杨柳的沟通过程中提到,其客户取上述规格的产品500只,使用200只,发现几十只存在质量问题,后全部退货,并反映产品管脚有处理的痕迹,存在翻新的嫌疑。杨柳在回复中确认管脚确实存在处理痕迹,购买该产品的其他客户中也有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因为货源并非来源于代理商,无法要求对方去检测。双方就检测问题进行协商。
2016年8月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五研究所检测计量中心分别接受恒安天润公司及德葡公司的委托,对型号规格为AGN20012的松下品牌电磁继电器各100只(包括60415L批次的54只及60412L批次的46只)根据GBJ65B-1999《有可靠性指标的电磁继电器总规范》、GJB1042A-2002《电磁继电器通用规范》、产品数据手册进行外观检查、常温测试、外观复查,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相应《检验报告》各一份,检验结论均为:本批次共1种元器件经过外观检查、常温测试、外观复查后,30只合格,70只不合格;1种30只60415L批次及40只60412L批次的线圈电阻、吸合电压不合格。
2017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26日,杨柳致电郭新野,进行催款,杨柳在通话中提到“当时那会儿特别急,陈姐天天催这个AGN的事,然后当时我们供货的时候,我们也说货是从别的单位拿出来的,其实有问题我们也不清楚”,郭新野则表示“对于质量是有问题,我采取了补救措施,他那边也及时发现了问题,对他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最多就是一些人员的差旅费……没有给他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对设备的破坏”。双方在沟通中都认为未给德葡公司的客户造成直接损失。
2017年8月21日,刘某作为受托人持恒安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利出具的委托书,代表恒安天润公司向德葡公司催款,委托书载明为“作为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35,000元”。
2017年8月23日,郭新野通过支付宝向张某某转账支付35,000元,由刘某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款。
诉讼期间,松下电器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元器件客户服务中心的李旭飞在2018年8月16日回复郭新野就松下继电器相关问题的电子邮件中提到:“1、GN继电器的产地在日本,并且只有日本生产;2、有AGN20012(直插)和AGN200A12(贴片)的型号,没有AGN20012A。”2018年11月14日,李旭飞在回复德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中提到:“GN系列松下继电器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将原先的中国生产转到了日本生产。松下AGN20012的产品目前全部是在日本生产。因此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应该都是madeinJapan标识。”同时,其对于“原装产品”的定义表达其个人观点,认为系通过销售渠道采购并且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商品。对于邮件附件照片中反映的批号60411L,其个人理解为“6”代表年份,表示2006年或者2016年,经分析无论是2006年还是2016年的产品,都不应该算原装产品。
2018年10月23日,PanasonicCorporationAutomotive&IndustrialSystemsCompany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批号为6034L的规格AGN20012松下继电器产地为中国。
2019年4月,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一、我司有AGN20012及AGN200A12型号的继电器产品,没有AGN20012A的继电器产品;二、上述AGN20012与AGN200A12是两种不同的继电器产品;三、AGN20012及AGN200A12型号的继电器产品产地多次变更,在中国与日本均有过生产,仅依据型号或批次等信息无法确认其产地。管理相关继电器产品生产的PanasonicCorporationAutomotive&IndustrialSystemsCompany于2018年10月23日,曾对批号为6034L的继电器产品的产地作出说明,可供参考;四、我司对“原装产品”无定义;五、佛山市乾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后不再是我司授权经销商;六、鉴于我司与恒安天润公司、德葡公司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继电器产品并非我司直接销售给恒安天润公司、德葡公司,故无法确认其真伪及来源。未免疑义,本说明及附件仅用作参考,不构成我司及松下集团对于涉案产品的真伪、品质、产地、来源等信息的任何确认或保证。”
另,恒安天润公司及德葡公司均确认2016年10月,产生退货共计60,680元,具体包括:规格TQ2-12V,数量400只,单价3.60元,金额1,440元;规格AQY272A,数量2,000只,单价25元,金额50,000元;规格G6K-2F-Y-12V,数量600只,单价3.85元,金额2,310元;规格AQW214EHA,数量1,100只,单价6.30元,金额6,930元。
本院认为,恒安天润公司与德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真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恒安天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六份书面合同,但在案事实表明,除了系争的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德葡公司辩称该合同仅履行了系争的规格“AGN20012A”,但该说法并不成立,理由下述)外,其他五份合同均已履行且结算完毕。此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部分有订单编号,部分无订单编号。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已开票。由双方对账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计503,650.50元,由以下几笔构成:2016年2月,开票金额合计146,793.50元,对应2016年2月22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中由德葡公司一方发送的对账表,包括上述五份已结算完毕的合同及编号SST-160127-41订单项下12,207元(该笔费用由德葡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2016年4月,开票金额合计112,082元,对应2016年4月19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中由德葡公司一方发送的对账表,该款已于2016年5月24日付清;2016年5月,开票金额合计132,490元,对应2016年5月23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中由德葡公司一方发送的对账表(其中列明规格型号为“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即双方产生争议的产品,已于2016年8月全部退货),该款未支付;2016年7月,开票金额合计112,285元,对应2016年7月11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中由德葡公司一方发送的对账表,该款未支付。就已开票未付款的部分,德葡公司以无合同、无送货单为由辩称未实际交付,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未开票未付款。2016年7月11日双方QQ聊天记录中由德葡公司一方发送的对账表中显示有一笔记载为“未做合同未付款”的规格G6S-2-DC5V的欧姆龙继电器(金额2,900元),德葡公司要求“先不要开票”;2016年7月21日,双方通过QQ对账过程中,德葡公司一方发送了一份表格显示双方存在编号SST-160307-43的订单,项下包括规格G6K-2F-Y-12的欧姆龙继电器(金额6,930元)、规格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金额12,000元);2016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恒安天润公司就2016年8月退回的系争规格“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补发3,000只及2,100只。本院注意到,在双方通过QQ对账过程中还体现有两笔,包括2016年4月19日对账表中规格为G6K-2F-Y-12的欧姆龙继电器及2016年7月11日对账表中规格为AGN20012的松下继电器,均未在恒安天润公司后续制作的未付款清单中有所体现(后一笔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系争产品一致,未付款清单中有一笔金额相同但规格不同的记录,但无其他证据表明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至于恒安天润公司在未付款清单中主张的其他交易,未得到德葡公司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退货。除系争规格的松下继电器退货6,000只外,双方确认其他退货合计60,680元。此外,德葡公司向恒安天润公司授权催收账款的人员支付了35,000元,该款应计入德葡公司的已付款,至于相关人员是否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恒安天润公司,则是恒安天润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经核算,已开票未付款为220,175元(已扣除系争规格的松下继电器退货24,600元),未开票未付款的为42,740元,扣除退货60,680元及付款3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合计167,235元。在德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恒安天润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安天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德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恒安天润公司主张德葡公司偿付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德葡公司要求恒安天润公司支付赔偿款1,124,00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德葡公司就该项反诉请求的依据为系争编号SST-160516-41的《合同》第13条之约定。首先,系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了三个规格的产品,其中包括系争的6,000只松下继电器。对此,双方就规格“AGN20012A”究竟为规格“AGN200A12”还是规格“AGN20012”产生了分歧。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取得了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该公司明确并无规格“AGN20012A”的产品型号。在案事实表明,恒安天润公司向德葡公司交付的6,000只松下继电器规格为“AGN20012”,双方对账显示该产品的单价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同,而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两个规格产品也未履行,也无证据表明就该合同的履行双方有过其他约定,因此,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德葡公司以该合同之条款主张赔偿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其次,恒安天润公司提供的系争松下继电器是否为“原装产品”。即退一步讲,系争规格“AGN20012A”即为“AGN20012”、系争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该合同第13条之约定。系争合同未对“原装产品”作出明确定义,而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对于“原装产品”并无定义,且系争产品的产地多次变更,仅依据型号或批次等信息无法确认其产地,至于其员工李旭飞对“原装产品”的解读,仅代表其个人意见,对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德葡公司反映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恒安天润公司即退货6,000只,并补货5,100只,补货已由德葡公司提供给其客户使用,就系争产品目前已无法查明相关批次情况。综上,德葡公司以恒安天润公司提供系争产品为非“原装产品”为由,主张其支付相应赔偿款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安天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7,235元;
二、被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恒安天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167,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保全费2,265元,合计8,800元,由原告北京恒安天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2.06元,被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德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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