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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可仁,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韩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在职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00万元(具体是4月7日20万元,4月28日30万元,5月10日20余万元,5月11日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日1%,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7日借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出具给冯琳2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笔5万元的电子回单备注是个人向公司借款;2.2017年4月28日借条、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摘要都写明个人向公司借款);3.2017年4月28日借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4.2017年5月10日借条、团款结算单;5.2017年5月11日借条、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都写明个人向公司借款);6.关于代付借款的说明两份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是冯琏和冯琳确认其所支付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后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在2015年被告曾支付案外人冯琳60万元用于受让公司15%的股权,2017年借款100万元的时候,曾写了一张欠条,把15%股份作为抵押,如果不能清偿,用股份抵偿,在被告要离开公司的时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让被告写了借条;2017年5月10日团款结算的款项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该以付款人个人名义来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照片(手机出示),用以证明如果被告不能清偿,应以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抵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案外人冯琳支付原告20万元(分四次各5万元通过招商银行网银汇款,其中三笔备注为借款,一笔备注为个人向公司借款),被告后向冯琳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冯琳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每日按1%支付利息。2017年4月28日,冯琳支付原告10万元(分二次各5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银行业务回单的摘要记载为个人向公司借款),被告后向冯琳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冯琳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每日按1%支付利息。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冯琏支付原告2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被告后向冯琏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冯琏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每日按1%支付利息。被告就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每日按1%支付利息。2017年5月11日,冯琳支付原告30万元(分六次各5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银行业务回单的摘要记载为个人向公司借款),被告后向冯琳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冯琳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每日按1%支付利息。2018年2月28日,冯琏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代付借款的说明》,表示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于2017年4月28日根据原告的指令向被告付款2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2月28日,冯琳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代付借款的说明》,表示其是原告的监事、股东,其于2017年4月7日、4月28日、5月11日根据原告的指令向被告付款共计6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琳和冯琏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冯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冯琳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日息1%,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息。《债权转让协议》后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发给被告。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开庭前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冯琳和冯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冯琳和冯琏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亦未高出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确认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20万元,故应当确认该20万元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原告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在被告任职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旅游团款,因原告并未就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张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6元,由原告负担3,056元,由被告负担1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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