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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殷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周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服务费共计80万元,被告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6日结束,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3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仅支付服务费25万元。对余款5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影视设备和技术服务的义务,其提供的屏幕面积、分辨率及控制系统达不到节目组的要求,原告只完成了50万元的义务,且后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服务费调整至50万元。被告已支付服务费2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履行情况,应以25万元为基数,且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规定,请求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合同的标的,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为80万元,被告认为后来双方协商调整为50万元,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原告至今只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但原告至今仅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并不表明原告同意将服务费调整至50万元,被告的上述意见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变更涉案合同,服务费始终为80万元;关于原告履约情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00平方网格屏及配套系统设备的技术服务,用于“即刻电音”的节目录制,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拆卸及撤场,在开场前交付被告验收,并在活动期间保证能正常使用,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24日至12月16日。原告虽未提供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验收及进场、撤场等记录材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双方的庭审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如期履行了向被告提供900平方网格屏及配套系统设备的技术服务。被告作为设备需要一方,应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配套系统进行验收。且被告是为了节目录制,更应该在节目录制前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统进行测试、检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设备、系统后,也如期进行了“即刻电音”的节目录制,故可以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统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及配套系统达不到合同要求,则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依据来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依据来证实被告在那时候发现了设备、系统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瑕疵,且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时才提出,且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涉案合同上原告签署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6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在2018年12月3日收到了涉案合同,之后才盖章寄给了原告,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开始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故涉案合同是在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接收使用后双方进行补签形成,被告如认为设备有瑕疵,不应在合同中仍确定服务费金额为80万元。综上,本院对被告认为的原告只完成了50万元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服务费25万元,尚拖欠原告服务费5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计算自2018年12月24日起的违约金,并自愿向下调整至40万元,但被告认为仍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来计算。鉴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55万元,年利率为24%。
  综上所述,原告的服务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在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系统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5万元;
  二、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原告北京惠通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被告上海周明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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