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伟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包达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工程名称为COS上海尚嘉中心店(CN606),BDN工程号16S02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工程款分批次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28日以及2017年10月26日支付了各批次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12个月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尾款42,500元.但被告在支付期限到期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达铭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仙霞路XXX号尚嘉中心COS店铺,承包范围为于以上工程地点承包并事实甲方的室内装饰维修工作;工程于2016年3月7日开工,2016年5月28日完工。合同就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如下:合同价款固定为850,000元;甲方签订合同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35%为第一笔工程款(297,500元);……整体工程完工和按甲方发出给客户的缺陷责任期通知后12个月,并甲方收到客户付款后,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保修期尾款(42,500元);……
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28日以及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807,500元。
2017年12月13日13时50分,原告员工黄春林向被告员工邹开杰发送邮件称:邹总,申请16S02上海COS的尾款请批准。邹开杰于当日15时23分回复:同意。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涉案工程在一年质保期内没有发现缺陷。所以被告没有向客户发出缺陷责任期通知,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客户方付款,所以原告发请款邮件时,被告回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且被告亦于2017年12月13日回复邮件同意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2,500元;
二、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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