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
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伟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二座8-13号。
法定代表人:Karl-JohanErlingGoranPersson(卡尔约翰·佩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
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周、黄春林,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第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6,950元及以4,556,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9、10、11、12、13、14、15层整层、16层1601-1606单元,其中装修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2,210,000元,机电施工的合同总价17,76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对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4,556,950元未给付,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修,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陈述,主合同项下的内容业已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因质保期尚未届满,现尚有尾款532,188.17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9、10、11、12、13、14、15层整层、16层1601-1606单元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装饰施工工作,工程日期2017年4月1日至7月1日,合同价款固定为12,210,000元。该合同第1.6条约定: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该合同第5.4条约定:所有的增减项报价,甲方都必须审批,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会发出CO单作为甲方同意的最终凭证。该合同第7.8条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和按甲方发出给客户的缺陷责任期通知后12个月,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保修期尾款。
2017年2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二座第8、9、10、11、12、13、14、15层整层、16层1601-1606单元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机电施工工作,工程日期2017年4月1日至7月1日,合同价款固定为17,760,000元。该合同第1.6条约定: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该合同第5.4条约定:所有的增减项报价,甲方都必须审批,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会发出CO单作为甲方同意的最终凭证。该合同第7.8条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和按甲方发出给客户的缺陷责任期通知后12个月,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为工程保修期尾款。
2017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扣减垃圾清运费400,000元。2017年7月-2018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545,200元。
2017年2月-10月,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6,250元。
审理中,第三人(业主方)海恩斯莫里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来院称,现施工主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因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故尚有尾款532,188.17元未支付。
审理中,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增加的工程款和已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现也认可尚欠工程款4,518,950元未支付,但应扣除第三人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未支付的工程款532,188.17元,且称因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曾委托他人代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要求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维修的款项264,990.47元。对此,提供《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报价单、发票及银行回单。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则称同意在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未支付的工程款532,188.17元;对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报价单、发票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称即使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他人维修,也是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维修的,对其支付的费用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第三人也认可施工主合同项下的内容已经完成,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工程款应扣除尚未到期的工程保修期尾款,故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86,761.83元。因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代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维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要求扣除其代为维修的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761.83元;
二、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86,761.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惠馨时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3,256元,减半收取计21,628元,由被告北京包达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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