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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OHSIEWGUA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宁宝。
  被告:宋宁宝,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亿多世公司)与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无忧蚂蚁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互联公司)、宋宁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多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互联公司、宋宁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多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7,024元;2、判令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037.90元(算至2018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87,0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8,702.40元;5、判令被告互联公司、宋宁宝对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租金、违约金、合理费用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由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FLA/0816/01643】,约定: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永恒力叉车ETV114两台,租赁期限分为24期,每期一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第一期为111,678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10,878元;第一期以起租日起5日内支付;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5日之前支付;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否则按全部未付租金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合理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合同争议由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互联公司与原告、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互联公司为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无忧蚂蚁公司为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宋宁宝、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宋宁宝为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并向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签署了《设备验收确认书》。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经常拖延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1月(注:含委托第三方垫付的租金),已拖延3期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无忧蚂蚁公司、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互联公司、宋宁宝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编号:SH/FLA/1016/01643),合同约定: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有权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生产商和卖方,原告根据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前述选择,以出租给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使用为目的购买租赁物;合同项下租赁物为2台ETV114永恒力叉车;承租方同意租赁物生产完毕后,由出租方指示卖方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同意出租方出具指示交付的通知函即视为交付完毕;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一次,经催告后5日内未履行义务的,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或主张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24期,租赁期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第1期111,678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10,878元,第1期于起租日起5日内以转账支付,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在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同意承担因违反合同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6年8月,原告、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永恒力电动叉车2台,融资租赁供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使用,总价336,000元;付款方式:原告收到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完整租赁合同,且原告收到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所支付的第1期租金款项后,10日内原告支付30%设备款项,余款为合同总价的70%,原告确认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已交货且收到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及合同项下之全额发票。
  2016年10月1日,被告无忧蚂蚁公司、互联公司、宋宁宝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止;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设备验收确认书》,确认书载明,2台永恒力叉车已运抵承租人处,承租人已接收上述设备并已验收合格,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附表设备清单列明的设备一致。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付款100,8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永恒力叉车(上海)有限公司付款235,2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第17期起的租金,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未支付。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87,024元,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30日为4,037.9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702.40元。
  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销售合同》、设备验收确认书、《保证担保协议》三份、《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年利率17.4%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忧蚂蚁公司作为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无忧蚂蚁公司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亿多世公司在被告互联公司、宋宁宝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87,024元;
  二、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037.9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7,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
  三、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多世(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费损失8,702.40元;
  四、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宁宝对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财产保全费988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769元,由被告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无忧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店商互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宁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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