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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王建波与张春雨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张春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3,872.51元”。之后,被起诉人王建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社保局)申请认定工伤,至此起诉人方知晓(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的存在。2016月12月15日,朝阳社保局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波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认定为工伤。随后起诉人以王建波和张春雨串通为由,先后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以(2018)京03行终886号作出终审判决,即对王建波的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在上述纠纷的复议等过程中,起诉人查阅了(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案卷的证据材料,其中,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反映“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王建波倒地原因”。后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周围及外观部件除倒地痕迹外未检见与未见悬挂号牌加装电动机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或碰擦的痕迹”。2016年8月31日的法院庭审原文记载内容反映出王建波和张春雨存在串通行为。现因该判决对起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原诉系健康权纠纷,故起诉人非原诉的适格第三人。起诉人针对本院(2016)沪0106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该诉的起诉人主体资格。为此,本院向起诉人予以释明,其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时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冬冬

书记员:陈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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