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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神鹰农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诉称,被告马某某以曾受聘在我公司任大客户经理,后被我公司辞退,我公司并欠其工资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广劳仲案[2015]第7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00.00元。我公司并未聘用过被告马某某,其实际工作的公司系XX有限公司,当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亦同时在该公司任一农业项目的经理,其找到被告亦是让其为XX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负责发放工资。故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其支付工资11000.00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0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4年10月23日,我经被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聘用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大客户经理,工资为每月7400.00元,另有2500.00元车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年2月3日公司将我辞退,现尚欠我今年1月份及2月份三天的工资未发放。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经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聘用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大客户经理,工资为每月7400.00元,另有2500.00元车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年2月3日,原告公司将被告辞退,自今年1月份始尚未发放工资及车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梁某证言可证。
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何XX在聘用被告马某某时向其明确说明是为XX有限公司工作,而并非为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马某某经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聘用并在其领导下工作,鉴于何XX身份为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聘用马某某时并未作特别说明,被告马某某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所聘用,可以确认其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就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自2014年10月23日始至2015年2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所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工资XX元、车补XX元,计XX元;
三、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2015年2月3日止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X元。
上述判决条款第二项、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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