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运损、质损车辆的维修费用7,7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此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面向消费者的汽车零售商,被告系上汽集团的授权经销商。2017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被告签署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汽荣威350车型629辆,每辆车价格为6.1万元,总金额为3,836.9万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原告按计划分批次向被告付款提车,在剩余车辆未提完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全部剩余车款(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车款);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书面为准,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把全部车辆提车完毕;同时,合同进一步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另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分批次向被告支付提车款共计1,427.4万元。原告每次支付购车款后,均及时向被告告知交车地点,被告理应及时交车。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部分车辆迟迟未能交货,有几十辆车在被告通知发货后长达二十多天不能交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再销售和资金流转,并导致原告对下家违约;2、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在将部分车辆运抵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后未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进行交接,导致车辆多日处于无人负责保管状态,存在严重的损失隐患;3、在原告查询、催促交货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的物流公司互相推诿、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对相关车辆是否已发货无法了解、对何时能运抵无法有合理的预期、对被告是否能正常履行合同产生合理的怀疑。虽直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全部交付原告已付款的车辆,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仍根据格式合同中“在剩余车辆未提完的情况下,买方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全部剩余车款(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车款)”的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的5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剩余车款。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再次支付被告提车款256.2万元,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笔款项全额退回,并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约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车款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再销售和资金流转,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剩余车辆的能力产生了合理怀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不顾原告积极履约的行为和诚意,根据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以原告未能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为由而终止合同,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2、原告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3、对原告主张的7,747元修理费金额不认可,若确实存在车辆毁损维修费用,原告也应向主机厂主张,而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汽荣威350车型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银行划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万、保证金380万,并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支付提车款1,427.4万元。
3、退款回执及短信,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车款256.2万元,但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全额将其退回。
4、发运清单,5、电子邮件,6、聊天记录,共同证明部分车辆迟迟未能交货,有几十辆车甚至在被告通知已发货后长达二十多天不能交货;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在将部分车辆运抵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后,不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进行交接;在原告查询、催促交货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的物流公司相互推诿、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对车辆是否已发货无法了解,对何时能运抵无法有合理的预期,对被告是否能正常履行合同产生合理怀疑。
7、车损照片,8、维修单据及发票,共同证明被告交付的部分车辆存在损坏,原告就此进行维修,产生相应费用。
9、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和合同解除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并于2018年2月1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10、原告发给被告的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表明继续履约的说明。
11、原告与被告及生产厂家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交货迟延、汽车运损和质量缺陷、无法保修(已于4月解决)、客户投诉等问题,并表达了希望继续履约的态度,但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予理睬。
12、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继续履约的书面要求已送达并由被告签收。
1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销售车辆的价格在6.12万元至6.22万元之间,每辆车平均毛利润为800元左右。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仅占合同总金额的三分之一。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退回256.2万元款项之前已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过沟通,是根据原告的要求退回的;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剩余407辆车的全部货款,而不是仅支付42辆车的车款。
对证据4认为发运清单仅显示了车型、车架号、收车地址、联系人,但没有交付时间,原告未提出时间要求,故被告即使存在延迟交货也不构成违约。
对证据5认为电子邮件内容仅仅是原告的陈述立场,不代表被告认同原告方提出的车辆问题。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公证了原告方一名经办人的微信记录,被告与原告方其他人员的沟通记录没有进行公证。
对证据7、证据8认为发票所涉6辆车系发往哈尔滨的,后原告自行将车运至沈阳,原告将车运往沈阳后出现的问题已无法确认何时发生,但肯定不是在哈尔滨发生,可能在运输途中出现,车辆脱离被告方监管后出现的问题被告方不负责。
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11认为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单方向主机厂提出的要求,要求主机厂领导回复,但回复内容被告不得而知,也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不需继续履行。
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中对交车时间的约定是:“甲方(购车方)交付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根据发车流程,通过本协议所载邮件通知甲方具体交车时间或特殊情况下延长交车的具体时间”,该条款的意思是交车时间未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交车时间,这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其承诺客户10天提车是不相符的;此外,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即每辆车毛利率800元左右,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每辆车3,000元至4,000元毛利润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原告已构成违约。
2、通知、顺丰快递面单、快递签收情况,证明被告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催告要求五天内履约,原告2月5日签收快递。
3、通知、顺丰快递面单、快递签收情况,证明被告2018年2月11日发出解约通知,明确告知通知到达日为合同解除日,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收。
4、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发出说明一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无付款实际行动。
5、原告该项目负责人方圆与被告负责人丁某某微信截屏,证明2018年2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256.2万元系在两人电话沟通后原告主动要求退回,而非原告所述的被告擅自退回。
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一直在催款,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全部车款,被告并非不给原告履约的机会,解约也是无奈之举。
7、上海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所述车损的市场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将被告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56.2万元款项退还原告,被告以行动表明解约,此时尚在被告给予的5天宽限期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解除合同。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之前支付的256.2万元被退回,且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故原告没有继续付款。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未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原告经办人方圆的语音通话内容,该语音内容证明了被告在宽限期届满前即停止履行合同。
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因为被告履行合同中物流拖延导致原告资金困难,且不表明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如果被告坚持要求付款,原告可从其他项目挪出资金。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维修标准只是单项更换火花塞和副驾驶通风管材料的费用,副驾驶通风管破裂只是外在表现,其原因是暖风水箱损坏,需要更换暖风水箱,产生额外费用;此外被告提供的维修价格来源为“上海汽车预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而非汽车维修机构,其价格不能代表真实市场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供货单位:被告(甲方),购货单位:原告(乙方);品名:荣威350,规格型号:1.5L自动豪华天窗版,数量:629辆,单价:6.1万元,金额:3,836.9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可抵扣意向书保证金20万元,实付38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此合同生效,乙方按计划分批次向甲方付款提车,在剩余车辆未提完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本次合同全部剩余车款(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车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提供乙方车辆增值税发票及随车手续;交(提货)时间、地点:乙方在支付完提车数量货款后,甲方物流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必须是车辆大板运输车能直接到达地),甲方包第一次点对点物流费用,乙方可要求运输多地或分批运输,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乙方书面为准,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把全部车辆提车完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签字验收,自移交之日起,甲方将不承担车辆的相关问题;乙方逾期提车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停车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乙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80万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427.4万元,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7年12月14日支付512.4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475.8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73.2万元、2018年1月4日支付73.2万元、2018年1月9日支付109.8万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18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价款对应车辆。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56.2万元。原告经办人方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2018年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方圆:中午我们提交了42台车的物流信息,打了42台车的款,那天您给拉总发的函,他也跟我们说了,公司现在已经在处理了,我这边马上再跟拉总确认下给您个回复,这42台车可否正常发运。方圆:您在厂家压力,我们能够理解,并且抱歉,不管这42台车的是否发运,后面的款的问题还是要解决的。丁某某:方总,那个情况我已进跟拉总说过了,现在厂方就是给到五天的时间,五天之内余款收到那个就是合同继续,好吧,这个函已经发了,现在厂方已经停止发运了,你这个款我叫财务给你打回去,好不好,我这边也无能为力了,我已经跟拉总说过了好吧,你也不要找我,你们所有的事情我已经跟拉总说过了,我这边无能为力。方圆:好的,丁总。方圆:那您让财务安排下吧,退回吧。”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款退还原告。
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十余日,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促成合同的全面履行,达到双赢,故希望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五天内将全部剩余车款付清。原告于2018年2月5日签收快递。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送《通知》,称原告未在收到前述通知后五天内付清剩余车款,故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通知到达原告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保证金400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赔偿。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收快递。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但合作过程中,因物流时间较长导致发车、到车时间延迟,以致影响原告原有的提车进度,对此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沟通解决,并希望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的合作内容。
另查,原告向被告转发2018年1月23日其内部流转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方总您好,公司发运到哈尔滨的荣威350因到车时未联系车辆接收人,导致不能及时验车,现将车辆的相关配件(充气泵、烟缸等)问题反馈给您,附表中配件物流司机反馈是厂家质量部未下发,且发车时已经同厂家争取过,请协助与厂家核实,另171581、171595、173668电瓶严重馈电,且电瓶连车后无法启动(至少5升油),170852、171600、171404电瓶馈电无法启动,请方总协调厂家予以解决,详见附表。现12台车均已到沈阳。架号171600,馈电无法启动,需要更换火花塞,75元/个,共有4个,工时费40元,费用340元;架号171404,馈电无法启动,需要更换火花塞,75元/个,共有4个,工时费40元,费用340元;架号170852,馈电无法启动;架号171595,馈电无法启动,需要更换火花塞,75元/个,共有4个,工时费40元,费用340元;架号171581,馈电无法启动,需要更换火花塞,75元/个,共有4个,工时费40元,费用340元;架号173668,馈电无法启动。”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沈阳一批12台车里面总共有6台车出现问题,LSJA16E39HG171595,更换火花塞;LSJA16E39HG171581,更换火花塞,副驾驶通风管破裂;LSJA16E39HG171404,更换火花塞;LSJA16E39HG170902,更换火花塞;LSJA16E39HG170852,更换火花塞;LSJA16E39HG171628,更换火花塞;更换火花塞费用3520元,通风管破裂费用422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批车辆交车地点为哈尔滨,原告自行转运至沈阳,后在沈阳进行维修;两次统计出现差异是因为当地验收时经手人较多,可能存在差错,当时未发现通风管破裂问题,由于哈尔滨和沈阳气候寒冷,通风管破裂属于正常现象。
再查,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向被告反映部分车辆延迟发货、部分车辆存在车损、售后保养信息未录入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不当;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次,《合同》约定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书面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发运清单等亦未载明每批次车辆的具体交车时间,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对交车时间未作出约定。即便如原告所称部分车辆超过二十余日方才交付,原告亦未证明该时间超过了车辆配送的合理期限,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该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原告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最后,原告未在2018年1月20日前履行付清全部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通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五天内支付全部剩余车款,原告在该宽限期内亦未足额付款,被告据此于2018年2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该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该条款中的赔偿金系违约金性质,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减。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总价款及剩余未履行部分车辆的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属合理范畴,故不应予以调整。现被告在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预先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存在质损的车辆的到车地点为哈尔滨,该批车辆到达哈尔滨后原告已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将相关问题转达被告,后其自行将车辆转运至沈阳,此后发现的问题无法明确是否为车辆转运途中发生的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副驾驶通风管破裂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更换火花塞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3日及2018年3月29日两封电子邮件中显示的维修费计费标准不一致,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火花塞材料费每只75元,与2018年1月23日电子邮件中的计费标准吻合,故本院以该邮件内容计算维修费用。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4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1元,减半收取20,230元,由原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451元,被告上海嘉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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