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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域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鋆泰商务咨询管理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景域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双,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蔼萍。
  被告: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姚晓洁,总经理。
  被告:上海鋆泰商务咨询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邓艳韩。
  原告北京景域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嘉信公司)、上海鋆泰商务咨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鋆泰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景域行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华谊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76,000元;2.被告华谊嘉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3.被告华谊嘉信公司支付以3,87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计算的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77,540元;4.被告华谊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81,400元;5.被告鋆泰中心对被告华谊嘉信公司的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华谊嘉信公司、鋆泰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及为保全财产所支出的担保费等费用损失,暂计为18,663.81元;7.被告华谊嘉信公司、鋆泰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华谊嘉信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鋆泰中心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谊嘉信公司出借3,876,000元,期限为30天,利息为1,000元,被告鋆泰中心对华谊嘉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还约定,华谊嘉信公司应将景域行公司认可的银行账户U盾交由景域行公司保管,在借款全部归还前不得更改前述U盾的操作权限,否则构成违约。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谊嘉信公司出借钱款3,876,000元。合同签订后,华谊嘉信公司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的U盾交由原告保管,但原告在起诉前发现,该U盾权限已经被全部冻结。2019年8月17日,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华谊嘉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鋆泰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谊嘉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签订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谊嘉信公司的经营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约定管辖条款,华谊嘉信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XXX号院8号楼512。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华谊嘉信公司,在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华谊嘉信公司住所地或者《借款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华谊嘉信公司住所地及《借款协议》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华谊嘉信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被告华谊嘉信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该登记住所具有公示效力,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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