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室-1174。法定代表人:郑材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298,现办公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号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王福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南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晨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垌,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般授权代理。
北京材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3071797.86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张某某晶鑫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应给付珠海亿源公司而未给付的工程欠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珠海亿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合同价款约定每平方米确定钢结构基础单价500元。付款方式:按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的每建筑平米支付75%进度款,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全额付清。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珠海亿源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中清晰显示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尚欠原告1884980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18日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又明确还欠工程款1977042元和147800元。分别为1#-6#临建房、厨房、厕所总造价1977042元;围栏总造价147800元。现总计,被告珠海亿源尚欠工程款4009822元(1884980+1977042+147800),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0元,现被告珠海亿源公司仍欠工程款2709822元以及诉状遗漏部分生活区及现场临水临电安装费用和工人工资计361976.24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珠海亿源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声称,由于工程的总发包方张某某晶鑫公司没能付清被告珠海亿源公司的工程款,导致珠海亿源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因此第二被告张某某晶鑫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应给付珠海亿源公司而未给付的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珠海亿源公司未答辩。张某某晶鑫公司辩称,北京材伦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其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且北京材伦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张某某晶鑫公司支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材伦公司的诉求。具体如下:1.珠海亿源公司未经张某某晶鑫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工程,且转包部分为工程主体结构,系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北京材伦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张某某晶鑫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材伦公司不应向张某某晶鑫公司主张权利;3.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指因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本案中,北京材伦公司承接的并非劳务分包工程,而是主体工程的非法转包,并且张某某晶鑫公司已经按照珠海亿源公司要求直接向北京材伦公司转账741000元,足以支付其主张的人工费313987元。因此北京材伦公司要求张某某晶鑫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4.北京材伦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对于北京材伦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张某某晶鑫公司不认可,其结论不能约束张某某晶鑫公司。所有工程款应以张某某晶鑫公司最终验收结算为准,并且张某某晶鑫公司已经支付珠海亿源公司356万元工程款,但珠海亿源公司中途擅自撤场,给张某某晶鑫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张某某晶鑫公司不仅不需要再向珠海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珠海亿源公司还应当赔偿给张某某晶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北京材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1份;2.《关于张某某国能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厂地临建房及埃贝赫厂房土建一次结构补充协议》1份;3.《工程量结算单》1份;4.《工人工资结算单》1份;5.《工程工资预结算单》1份;6.《汽车零配件厂房大门材料单》1份;7.《建设工程结算书》2份;8.《建设工程结算单》7份;9.《进场通知单》1份。珠海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晶鑫公司给各个施工单位的通知;2.珠海亿源公司与张某某晶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进场通知书;3.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筑金巢公司的施工协议书;4.珠海亿源公司与河北马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5.河北马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万全县宣平堡皝金彩钢厂签订的彩钢板房安装合同;6.珠海亿源公司与龚明义签订的协议书;7.《关于张某某国能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厂地临建房及埃贝赫厂房土建一次结构补充协议》复印件;8.工商银行出具的珠海亿源公司账户的支出明细表(2页)及收条2份。张某某晶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晶鑫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2.张某某晶鑫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晶鑫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是北京材伦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张某某晶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北京材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张某某晶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晶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北京材伦公司承担责任;2.张某某晶鑫公司认为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故该合同无效。北京材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劳务分包,足以证明其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张某某晶鑫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的承包范围为临建、土建,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为厂房土建基础,只属于珠海亿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故不属于非法转包。3.原告北京材伦公司提供的《张某某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埃贝赫车间建设工程预算书》与《张某某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临建建设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据,北京材伦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双方对此未进行确认与结算,本院不予认定。4.北京材伦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工人工资为60053.3元,张某某晶鑫公司认为其直接支付给北京材伦公司的741000元工程款已足以支付北京材伦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北京材伦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工人工资结算单》中的工人工资仅为“生活区临水临电(包括现场)”部分的工人工资,并非北京材伦公司分包全部工程的工人工资。北京材伦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工资预结算单》中的总工程款3204522元包含人工费,故张某某晶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材伦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晶鑫公司与珠海亿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汽车零部件配套企业标准厂房建设及职工公寓、星级酒店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张某某晶鑫公司授权代表侯国中与珠海亿源公司授权代表张鸿波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张某某晶鑫公司公章和珠海亿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汽车零部件配套企业定制厂房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确定钢结构基础单价500元。付款方式:按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的每建筑平米支付75%进度款,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全额付清。2016年9月14日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显示该工程总价款为2184980元。之后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又签订《关于张某某国能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厂地临建房及埃贝赫厂房土建一次结构补充协议》,约定钢结构厂房一次结构暂按每平方米280元结算。2017年1月18日珠海亿源公司与北京材伦公司签订《埃贝赫生产车间临建房工程工资预结算单》,该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1.埃贝赫生产车间建筑面积3856m2,单价280元,总金额1079680元;2.1#-6#临建房、厨房、厕所总造价1977042元;3.围挡总造价147800元;4.合计3204522元。2017年1月15日珠海亿源公司签订的《生活区临水临电(包括现场)工人工资结算单》中明确显示工人工资60053.3元。经原告北京材伦公司与被告珠海亿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应为3264575.3元,扣除珠海亿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0元,现珠海亿源公司仍需支付北京材伦公司工程款1964575.3元。
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材伦公司)与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亿源公司)、张某某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晶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珠海亿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材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被告张某某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许冬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亿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京材伦公司与被告珠海亿源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配套企业定制厂房建设项目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北京材伦公司组织工人施工,按照珠海亿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由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应按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北京材伦公司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故珠海亿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北京材伦公司工程款本金1964575.3元,不再支付利息。张某某晶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珠海亿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确认与结算,结算后在欠付珠海亿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材伦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64575.3元。二、被告张某某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4.38元,原告北京材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893.2元,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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