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情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一层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文。
  原告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极阳公司)与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极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人民币142,997.3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交货。5份合同共计货款984,158.35元,按当时税率17%,共涉及进项税额142,997.37元,但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142,997.37元。
  被告上海领群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螺纹钢,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共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单价为含税价,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5份合同金额累计984,158.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已于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料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采购螺纹钢,且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有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要求,应受法律规制。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之后果,通常可以通过补开发票方式得以救济。鉴于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的税率由17%调整至16%,因税率调整之事实客观发生,差额1%的税款损失已然实际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金额为8,411.61元。被告如不能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应承担相应税款损失134,585.76元(984,158.35元÷1.17×16%)。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综合协议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情况,兼顾增值税开具条件、税收管理要求、审执兼顾效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8,411.61元;
  二、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84,158.3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如无法开具,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极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34,585.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郭蓉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