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韦桂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玮丽,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高克勤,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恬。
原审被告: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审被告:张学锋,男,汉族,1962年11月0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航。
上诉人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主要被告,与第二被告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同时,根据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原则,本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经济和有利,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上海市虹桥路XXX号港汇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作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行为地位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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