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永丰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米家堡铁路桥南1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亚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北京永丰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达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9738.44元及利息以12792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38206.44元及利息以12792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38206.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10月9日,兴运达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与兴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由兴运达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27926.44元及利息以12792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运费8300元、货物损失19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2元。后兴运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5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兴运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兴运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兴运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二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兴运达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二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二被告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1、(2007)延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终字第15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2、(2008)延执字第013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3、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无法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的股东,被告雷某某出资800万元、被告王某某出资200万元,共计出资1000万元。2007年10月29日本案原告永丰达公司起诉兴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运达公司给付本案原告永丰达公司租赁费127926.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兴运达公司给付本案原告永丰达公司运费8300元、租赁物损失费1980元;案件受理费由兴运达公司负担1532元。该判决书中明确了如果兴运达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兴运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5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兴运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永丰达公司依法于2008年6月23日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延执字第0135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兴运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为由,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2)第D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兴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记载了“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至今兴运达公司股东雷某某、王某某未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2007年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兴运达公司应当对原告永丰达公司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兴运达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并且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作为兴运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应当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而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仍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二被告应当对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对原告享有的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包括:租赁费127926.44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运费8300元、租赁物损失费1980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租赁费127926.44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运费8300元、租赁物损失费1980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毅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书记员: 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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