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秦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21,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2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首席动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席动力)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安排首席动力员工(实际出游人数为319人)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出境前往泰国旅游。原告为履行与首席动力的旅游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23日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预订2017年3月3日0X613(上海-曼谷)航班与2017年3月8日0X612(曼谷-上海)航班各249张机票【0X泰国(泰国东方航空)包机直飞】,预订机票款总价计522,900元,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定金249,000元,余款应于出团前付清。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及2017年2月10日共支付定金249,000元,于2017年3月1日支付余款273900元。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东航)于2017年3月1日通知取消3月2日0X612/0X613(DMK-PVGDMK)航班,于3月2日通知取消3月3日0X612/0X613(DMK-PVGDMK)航班,但被告故意隐瞒航班已取消的消息,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风险提示,甚至在3月1日仍通知原告支付余款,直至3月2日下午才通知原告航班已被取消信息,且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于2017年3月3日退回原告45万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面临无法安排首席动力人员按计划出行的违约风险。原告为履行与首席动力的合同义务,于2017年3月3日紧急委托案外人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金威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康泰国际旅行社(深圳)有限公司抢购了269套机票,共计花费715,108元。此外,首席动力的出游员工尚某的机票未能提前抢购,于出行当天由原告直接在深圳机场购买尚某往返机票各1张,花费5,154元。在去哪儿网上平台购买跟团领队的机票花费1,141元。经统计,原告重新订购机票共支出721,403元。增加出游人员住处到指定机场的交通费29,833元,支付额外支出酒店费用1,960元。综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共支出了753,196元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较原计划额外支出230,29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仅仅是机票销售代理企业,承运人泰国东航临时取消机票产生的责任并非被告所能遇见,运输合同中发生的责任与被告无关。2.双方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即便约定了定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超出法律标准。3.原告既主张定金,又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者不能同时适用。4.即便被告违约,原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解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损失更大的继续履行以扩大被告损失是不合理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首席动力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安排首席动力员工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出境前往泰国旅游(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夜),旅游费用每人3,460元,合计1,335,540元,出发前支付90%,团队结束回国一周内结清余款,原告在行程开始前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需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行程当日,需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行程单中载明:上海有249位旅客于2017年3月3日搭乘OXXXXXXXX/0330+1(上海-曼谷)航班出境,2017年3月8日搭乘OXXXXXXXX/2240(曼谷-上海)航班回国。
原告为履行与首席动力的旅游合同项下义务,于2017年1月23日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预订2017年3月3日OX613(上海-曼谷)航班及2017年3月8日OX612(曼谷-上海)航班机票各249张,泰国东航提供包机直飞服务。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出团日期2017年3月3日,回团日期2017年3月8日,泰国东航直飞,5夜6天,单订票,参考航班上海-曼谷PVG-DMK、OXXXXXXXX/0330+1,曼谷-上海DMK-PVGOXXXXXXXX/2240航班,总机票款522,900元,定金1,000元/张,定金总计249,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付款15万元、于次月10日向被告付款99,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273,900元。上述款项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账户汇出,其中,15万元账户交易明细摘要未作记载,99,000元记载为机票订金,273900元记载为机票余款。
泰国东航上海营业部于2017年3月1日以运力调控为由通知取消2017年3月2日0X612/0X613(DMK—PVG—DMK)航班,于3月2日通知取消3月3日0X612/OX613(DMK—PVG—DMK)航班。被告于2017年3月2日通知被告航班取消。原告为履行与首席动力的合同义务,于2017年3月3日委托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购机票153张,金额为499,840元;委托深圳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机票85张,金额为152,268元;深圳市金威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订购机票14张,金额为44,800元;康泰国际旅行社(深圳)有限公司订购机票17张,金额为18,200元。原告为此订购机票269张,其中66张国内接驳机票,203张境内外往返的机票。包括上海往返曼谷,中转香港的机票;深圳往返曼谷、曼谷往深圳、曼谷往香港、曼谷往上海、上海往深圳、深圳往贵阳、深圳往上海、香港往返曼谷、香港往返曼谷的机票。2017年3月3日即出行当天原告直接在深圳机场购买深圳往返曼谷机票1张,金额5,154元。原告在去哪儿网上平台购买机票1张,金额1,141元。原告重新订购机票共支出721,403元。2017年3月8日原告为29位到达旅客订购当晚深圳机场附近的深圳威士顿花园酒店14间双人房以便旅客搭乘次日航班返回上海,原告为此支付酒店房费1,960元。
另查明:原告接受首席动力委托安排旅客出游,原计划人数为360人,实际出游人数为319人。其中,原定乘坐被告提供的包机出游的人数为249人,该包机项下实际出游人数为218人。原告共购机票269张,其中69张为国内接驳机票,203张为境内外往返机票。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3张境内外往返机票中,废票共19张,其中重复出票产生的废票5张,旅客未乘飞机而产生的废票14张,合计废票损失55,297元。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首席动力签订《费用抵扣确认书》,称:为保证首席动力部分员工顺利出游,原告要求其先从住处抵达指定的起飞机场,再从指定的机场飞往出游目的地。增加了从住处抵达指定的起飞机场的交通费用共计29,833元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从首席动力应向原告支付的出游服务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首席动力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示:其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出境旅游合同》,向原告采购“泰国一曼谷芭提雅6天5晚”旅游项目,并定于2017年3月3日出发,2017年3月8日返回国内。原告已依照《出境旅游合同》履行义务,其也按约参加了旅游项目及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署《费用抵扣确认书》以解决“包机”服务被取消后续事宜。
被告于2017年3月3日退还原告4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向原告提供航空客运服务的主体是泰国东航,被告仅是航空公司机票销售代理商,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上海往返曼谷的泰国东航OX613/OX612机票249张,被告未能提供适时的机票,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原告基于被告根本性违约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被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至于泰国东航取消航班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向泰国东航追偿。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是定金还是订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仅签了《付款确认书》,确认书不是合同,且原告银行划款单上注明“订金”,原告支付的249,000元是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对此,本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付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付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总机票款522,900元”、“定金,总计249,000元”。故原、被告对收取定金的意思表示清晰,至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摘要上有一笔金额为9.9万元付款记载为“机票订金”,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否定定金的性质。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按双方《付款确认书》所确认的付款金额为522,900元,定金最高不得超过104,580元,双倍返还最高不得超过209,160元。原告现按249,000元计算,明显高于法律允许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9,160元。
三、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认为,在原告知晓取消包机服务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应当与首席动力解除《旅游合同》,而非继续履行,理由是:从金额上看,根据原告与首席动力的合同约定,即使原告于行程当日取消合同,原告也仅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支付旅游者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按此计算只需支付首席动力违约金267,108元,原告现各项支付费用明显高于该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公平、稳定,不鼓励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达成合同后,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首先应当依法采取的行为是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是采取补救措施,再者才是赔偿损失。原告不能牺牲游客利益,与首席动力解除合同,偿付首席动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降低所谓的损失,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
四、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上仅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并未规定定金条款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且原、被告约定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仍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可请求在定金罚则外的实际损失赔偿,但应以二者相加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泰国东航于2017年3月1日通知取消3月2日0X613航班,于3月2日通知取消3月3日0X612航班,但被告直至3月2日出发时间临近之际才通知原告航班已被取消信息,且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外,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296元。结合本案,被告违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订购机票269张,其中国内接驳机票69张,境内外往返机票203张,费用721,403元,酒店费用1,960元,赔偿首席动力交通费29,833元,累计支出753,196元,减去计划支出费用522,900元,原告比原计划多支出230,296元。机票款中有废票19张,损失55,297元,其中重复出票产生的废票5张,旅客未乘飞机而产生的废票14张,对此原告解释为一是因时间紧急等原因为同一个游客预定了两套机票,实际只使用了一套、浪费了一套;二是因原预定的机票起飞时间晚,而重新订的机票起飞时间早,客观上部分旅客无法赶上,导致机票浪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发日临近之际才被告知航班取消,原告紧急委托其他供应商进行抢票,产生多购票、旅游因时间紧迫放弃登机确属情理之中,但原告应根据航空公司的机票退票规则,在起飞前予以退票来减少损失,故本院对废票损失55,297元,法院酌情判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7,648.50元。其余损失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47.50元。因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9,16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再应赔偿原告损失98,067.50元。
综上,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9,160元,赔偿原告损失98,067.50元。但鉴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中含机票款为418,32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45万元,故应在双倍返还的定金金额中扣除被告多返还的31,680元,即应双倍返还定金17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双倍赔偿原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金余款17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96元,由原告负担4,670.27元,由被告负担4,6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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