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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钧,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锋,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代表人:齋藤和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蓓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饮)、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汇源)、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汇源)、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开封)、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汇源)因与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三得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汇源、上海汇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其余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生、忻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注册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得利控股)与上海汇饮在2009年、2011年、2012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汇饮使用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直至本案纠纷发生,该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未解除和终止,仍处于有效履行状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海汇饮有权自主决定生产和销售三得利品牌的饮料产品,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等受上海汇饮委托从事灌装加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行为,北京汇源向上海汇饮购买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售涉案饮料产品,因货源正当,不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下列严重错误:1.一审中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抗辩不侵权所依据的是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审判决却指向2009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2009年许可合同已经终止”。首先,合同当事人三得利控股并未表示过该合同已经终止。其次,按照该合同约定,2014年股权转让后,如果三得利控股书面通知上海汇饮终止合同,应该很有可能成功,但这取决于日本的相关仲裁结果,并不等于“终止条件已经触发”,通知未发送则合同不终止。再次,2009年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依日本国法律解释”,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只能由设立在日本东京的社会团体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按照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作为最终解决。仲裁为最终裁定,对双方当事者均具有法律约束”,故一审法院无权判断该合同是否终止。即使适用我国法律,一审法院的认定也缺乏依据。3.2009年的合同与2011年、2012年的合同各自独立,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一并终止错误。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汇源三得利于2015年从三得利控股得到的商标使用许可实际仅为普通许可,汇源三得利未证明其获得后者授权,一审法院仍确认其具有独立原告资格,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上海汇饮履行的是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需要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即使2015年至2017年其未依据该合同使用商标,也不影响其2017年12月起依据该合同从事生产、销售。
  上诉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还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之间互无隶属关系,未出具过任何担保文书,各自分别接受上海汇饮的委托加工订单,生产部分三得利饮料产品,而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各公司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即使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与北京汇源、上海汇饮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也不应对全部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辩称:一、本案所涉2009年、2011年、2012年的三份普通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均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授予汇源三得利商标独占许可就是解除原普通商标许可的一种形式。二、上海汇饮不等于原来的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食品),仅为三得利品牌的生产单位,不享有任何商标许可权利。上海汇饮未向商标局申请被许可方名称变更备案,其与三得利食品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未涉及商标许可的对价。三、假设原来的普通商标许可未终止,则产生了商标注册人重复授权的情形,但这不导致2015年的商标独占许可变为普通许可。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理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源三得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立即停止对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汇源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立即销毁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给消费者的侵犯汇源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赔偿汇源三得利经济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损失赔偿金暂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18,007.52元;4.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赔偿调查费等共计6,056.9元;5.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汇源三得利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应经汇源三得利事先认可;6.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承担。一审庭审中,汇源三得利当庭撤回诉请2,将诉请3调整为:判令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赔偿汇源三得利经济损失直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损失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1,818,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资
  (一)成立合资公司
  2014年3月20日,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中国)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果汁)签订《关于股权交易和设立新合资公司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8.1条约定,新合资公司“业务模式”为取得生产和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所需的商标授权,通过“OEM”方式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三得利中国及三得利控股许可新合资公司使用三得利商标。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第11.2条约定:三得利控股将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及另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新合资公司使用三得利商标;该商标授权是独占性的。《框架协议》第4.3.4条约定:三得利食品股权转让后,其名称中不再使用“三得利”及“Suntory”的字号,三得利食品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同日,汇源果汁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公告,披露《有关收购三得利中国若干权益的建议交易事项的框架协议及有关三得利建议认购新股份的谅解备忘录》。公告载明:于2014年3月20日,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订立一项框架协议,内容有关汇源果汁指定一家国内附属公司收购由三得利中国持有的三得利食品全部权益及三得利贸易50%股权。预期收购事项最终文件须包含下列条款:“3.三得利中国及其母公司或联属公司向合营企业(注:即汇源三得利)授予有关于中国市场使用三得利商标的独家许可权。”
  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与北京汇源签订《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书》),约定:北京汇源通过受让三得利中国持有的目标公司50%股权的方式,与三得利中国进行合资经营。合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各持股50%。《合资合同书》第18条“业务模式”约定,汇源三得利取得生产和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所需的商标授权,汇源三得利通过OEM方式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汇源三得利生产的三得利品牌产品销售给北京汇源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北京汇源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渠道在中国境内销售;《合资合同书》第20条“商标使用许可”约定,商标许可方将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汇源三得利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三得利商标。原则上,汇源三得利应在上述许可的使用范围内,以汇源三得利销售三得利品牌产品的销售金额为计算基准,缴付2%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给商标许可方。
  2014年12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汇源三得利发生投资人(股权)变更,变更后三得利中国与北京汇源各占50%股权。汇源三得利公司章程第13条“董事会”约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有关公司的一切重大方针和策略事宜;第17条、18条、19条规定了董事会的权限及议事规则。章程其他内容基本同《合资合同书》,其中第33条约定的“业务模式”与第35条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同《合资合同书》约定。
  (二)合资关系建立后的经营关系
  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与北京汇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得利中国将其持有的三得利食品的100%股权让与北京汇源。
  2014年12月26日,三得利食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即上海汇饮);股东变更为北京汇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燕彤;许可经营项目增加“食品生产”。
  2015年1月1日,汇源三得利与上海汇饮签订《委托制造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汇源三得利委托上海汇饮生产三得利品牌饮料;第21条约定,未经汇源三得利事先书面同意,上海汇饮不得进行再委托,也不得将包装材料、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第三方转让;第27条约定,汇源三得利向上海汇饮提供的商标标识的文字或者图案,除用于本合同产品外包装的生产外,上海汇饮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印刷)、使用、销售该商标标识,且汇源三得利对其商标专用权未向上海汇饮作出任何形式的授权。
  2015年1月1日,汇源三得利与北京汇源签订《销售协议书》,授权北京汇源在中国境内的指定区域经销汇源三得利各种产品。《销售协议书》第3.7条约定,北京汇源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销售与汇源三得利产生竞争关系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之外的饮料。
  (三)合资双方的诉前争议情况
  2017年12月,三得利中国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监局)投诉:市场上出现非汇源三得利委托生产的三得利品牌饮料产品,标明的受托生产单位为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等,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13日,静安市监局向三得利中国发出《询问通知书》,为调查了解三得利中国投诉举报“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一案相关事宜,要求北京汇源等接受询问。
  2017年12月18日,受托律师代表汇源三得利向上海汇饮发送《律师函》,告知:三得利控股、三得利中国及其他三得利关联企业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上海汇饮使用“三得利”有关的商标或任何其他商标。如实施了侵犯“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立即停止。
  2017年12月21日,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汇饮联名向三得利中国回函,称:收到2017年12月18日发来的《律师函》,主要回复内容为:1.合资公司内部未就发函事宜由中日双方进行任何商讨,故律师函不能代表合资公司立场,仅代表合资公司个别日方高管人员的个人观点;2.我公司向合资公司汇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系受北京汇源指示代付,付款的合同依据是三得利中国与汇源果汁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会议纪要》《谅解备忘录》;3.合资公司的日方高管人员无权替代商标权利人主张商标方面的任何权利;4.合资公司由合资双方各持股50%,如果三得利中国可以对外使用合资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则北京汇源也将享有同样的资格。该回函同时抄送汇源果汁。
  2018年1月9日,受托律师代表北京汇源向静安市监局出具《关于北京汇源及关联企业未侵犯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该《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介绍了合资背景、合作模式,并强调:北京汇源作为汇源三得利占股50%的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平等、股权比例平等的对等原则,有权安排上海汇饮等以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关联企业发出《授权书》,落实三得利品牌产品的生产。生产工厂获得的是来自汇源三得利授权,合法有效。
  2018年2月26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汇源三得利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北京汇源间就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643,791.1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1,303,850.92元,以及以9,643,79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三)确认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的关于解除《销售协议书》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销售协议书》;(四)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492,685元,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五)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为100,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六)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系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2日,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向静安市监局发函,称:被投诉的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加工行为均系以履行汇源三得利与北京汇源之间的《销售协议》为目的,且向三得利控股支付许可费。三得利中国不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使用人,更不是独占许可使用人,故没有资格投诉北京汇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31日,受托律师代表三得利控股向上海汇饮发送《律师函》,告知:1.上海汇饮向合资公司支付不明款项,没有任何依据;2.三得利控股与上海汇饮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或类似的关系;未以任何形式许可上海汇饮使用“三得利”有关的商标或任何其他商标;3.三得利控股前曾与三得利食品存在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已于2014年12月终止,且三得利控股自2015年1月1日起,将“三得利”饮料系列注册商标独占性的许可给合资公司使用;4.要求上海汇饮立即停止侵犯“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支付的不明款项将作为应支付的侵权赔偿金。
  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
  (一)汇源三得利认为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侵权的24个注册商标
  “三得利”“SUNTORY”“利趣拿铁”等商标(以下统称三得利系列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商品商标。三得利控股系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汇源三得利从三得利控股处取得包括涉案24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使用权并以此主张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侵害了汇源三得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
  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2月6日;2.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1月20日;3.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4.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5.商标,注册号:894744,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6年11月6日;6.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7.商标,注册号:937969,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8.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5月20日;9.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7日;10.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1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0日;12.商标,注册号:162340,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13.商标,注册号:162341,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14.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27日;15.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16.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17.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18.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19.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0.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6月6日;21.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22.商标,注册号:XXXXXXX,类别: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8年1月20日;23.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5月27日;24.商标,注册号:XXXXXXXX,类别: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4月13日。
  以上24个注册商标经过续展,仍然都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
  1.2009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9年4月1日,三得利控股(甲方)与三得利食品(乙方)就使用甲方的商标许可事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许可合同)。
  该合同第1条“对象商标”第1款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第3条规定的地区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合同的有效期内,对第2条规定的对象产品(即饮料及矿泉水)非独占性地使用双方另行合意的商标(以下称对象商标)以及与此关联的标志、标贴等。被许可使用的对象商标的内容,以向有关当局提出的申报为条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更改。此时的许可条件每次应由甲乙双方之间通过协议来决定”;合同第4条“许可使用费”约定:“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代价,乙方必须将对象产品销售额的2%作为许可使用费支付给甲方”;合同第6条“期间”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的10年。但是在合同期满的6个月前,任何一方只要没有表示解除本合同的意思,以向有关当局申报为条件,其后每10年自动更新”;合同第7条“合同终止理由”第1款约定:“当甲方不再直接或间接拥有乙方的股权时,甲方可以用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合同”;合同第8条“合同终止后的处理措施”第1款约定:“不论理由如何,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立即中止使用本合同商标的对象产品的制造和对象商标的使用。本合同终止后由乙方负担费用,按照甲方的指示将包括对象商标在内的标贴、宣传、促销等物品交还甲方或将其废除”;合同第9条“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乙方在每年12月的最后一天计算出1年的对象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额以及按照本合同第4条所决定的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并支付”。
  同日,双方还签订配套的《技术提供合同》和《确认书》。
  一审庭审中,汇源三得利确认三得利控股未向三得利食品发过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1年5月23日,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许可合同),约定: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拥有并已获准注册的35个商标,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于各被许可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合同范围内进行这些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具体注册商标为:(1)商标,注册号:第937969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以下均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到的最新权利有效期限);(2)商标,注册号:第939367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月27日;(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27日;(5)商标:“SUNTORY”,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1月20日;(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0日;(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9月13日;(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8月27日;(9),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9月20日;(10)商标,注册号:第894744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6年11月6日;(11)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5月27日;(1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5年2月6日;(1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7日;(1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7年10月27日;(15)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8年1月20日;(1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10月27日;(1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7日;(1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19)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20日;(20)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5月6日;(21)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6月20日;(24)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12月13日;(25)商标:“三得利”,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9年11月27日;(26)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27)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3月27日;(28)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29)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4月13日;(30)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8月13日;(31)商标:“三得利”,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29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0年8月13日;(32)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2月27日;(33)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1年2月27日;(34)商标,注册号:第162341号,类别:第30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35)商标,注册号:第162340号,类别:第32类,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
  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规定。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三得利控股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2011年5月23日,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
  2011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011许18937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011许19056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0日。
  3.2012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2年9月15日,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许可合同),约定: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拥有并已获准注册的下列商标,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于各被许可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合同范围内进行这些商品的制造和销售。具体注册商标为:(1)商标,注册号:第162341号,类别: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茶叶;咖啡;可可;冰制品,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全部核定使用商品。(2)商标,注册号:第162340号,类别: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汽水;果子汁;软饮料,权利有效期满日:2022年9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汽水;果子汁;软饮料。(注:即2011年许可合同中的第34、35号商标)
  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规定。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三得利控股报送商标局备案。
  2012年9月28日,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2013年4月15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分别颁发2012许22614HZ和2012许22613HZ《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三得利控股报送的许可三得利食品使用第162341号、第1623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2006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组(注:后更名为上海市标准化协会食品标签审查中心)分多次向三得利食品颁发《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认可三得利相关饮料产品的食品标签符合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的规定,认证有效期为自认可之日起三年。
  4.2015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5年11月9日,三得利控股与汇源三得利就三得利控股的注册商标许可事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许可合同),该合同第1条“对象商标”第1款约定,三得利控股赋予汇源三得利在合同第3条规定的销售地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将合同附件1记载的三得利控股所有的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对象商标)及与之相关的标识、标签等独占性地使用于第2条规定的对象产品(即汇源三得利根据本合同使用对象商标的对象产品为汇源三得利生产包括委托生产、或销售的饮料产品)的权利;合同第4条“使用费”约定,汇源三得利应将自己对第三方(包括汇源三得利集团内公司)的对象产品销售额的2%作为使用费支付给三得利控股;合同第5条“期限”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5年。合同第8条“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汇源三得利应在每年12月的最后一天计算前1年的对象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额及按照本合同第4条规定决定的使用费的金额,在次年向三得利控股汇报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合同附件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授予使用许可的所有对象商标。经查询比对,该对象商标中囊括了汇源三得利起诉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侵权的24个涉案注册商标。
  嗣后,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上述对象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2016年3月10日,国家商标局向三得利控股颁发24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分别为发文编号如下:(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5)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894744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6)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7)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937969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8)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9)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0)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1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162340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1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162341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5)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6)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17)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8)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19)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20)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21)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上述21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的许可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不等;(22)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3)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24)SYXKXXXXXXXXXXXXXXXKTZ01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32类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关于案涉注册商标侵权争议
  1.汇源三得利举证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侵权的证据
  (1)(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根据三得利中国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来到公证书附录中所列的便利店(罗森、好德、快客、喜士多、全家)购买了相关物品并现场取得相应票据(详见公证书附件内容)。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签。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物品收执。兹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购物票据的复印件系申请人代理人现场取得的原件复印所得,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购物现场照片的打印件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所附的商品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上述照片均与拍摄时所见的实际情况相符。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购物票据和所购物品均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共同抵达位于上海市武宁路XXX号“我格广场”B1层的“联华超级生活馆”,忻蓓艺在该超市内购得8瓶标有“三得利”字样标识的饮料……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忻蓓艺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全部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增值税发票一并装箱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超市方位、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发票等拍摄数码照片共58张。兹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现场状况及上述所购物品相符。上述封存的箱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收执。
  (3)(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共同抵达位于上海市宁夏路XXX号标有“良友”字样标识的商铺,忻蓓艺购得3瓶标有“三得利”字样标识的饮料……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忻蓓艺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全部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一并装箱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铺方位、所购物品及收银小票等拍摄数码照片共27张。兹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现场状况及上述所购物品相符。上述封存的箱子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忻蓓艺收执。
  为办理(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与(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事项,汇源三得利提供的上海东方公证处开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备注处注明:涉及事项(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13494号,案由:保全拍照。申请人支付公证费共计6,000元,购买公证对象产品的费用共计56.9元。
  2.就公证处封存物证质证情况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核验公证处封存的公证箱均封存完好,并当庭打开对两个箱内共11瓶饮料进行了质证。
  (1)(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公证箱
  共有八瓶饮料,消费金额总计39.5元。
  ①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2018年6月3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汇源三得利注册商标1-7(以下该部分出现的商标序号均与一审判决书二(一)部分中的涉案24个注册商标的排列顺序相对应);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②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2018年1月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③橙汁饮品,1.25L,2018年1月4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上海汇饮、德州汇源、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
  ④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2018年5月7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两处位置)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乌龙茶系列的底纹,侵犯商标17-19;
  ⑤沁柠水,550ML,2018年6月27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沁柠水,侵犯商标23;
  ⑥沁桃水,550ML,2018年6月5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山东汇源及案外人北京汇源生物科技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沁桃水,侵犯商标23,构成商标近似;
  ⑦利趣拿铁咖啡,480ML,2018年2月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两处位置)标注有利趣拿铁的底纹,侵犯商标20;在瓶身标注有一处利趣和两处利趣拿铁,侵犯商标21、22;
  ⑧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2018年3月15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山东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三处位置)标注有利趣的底纹,侵犯商标20,认为构成商标近似;在瓶身(三处位置)标注有利趣,侵犯商标21;
  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确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以上八款产品均系上海汇饮委托加工生产,但有可能是北京汇源销售,也有可能是案外人进行销售。对其瓶身标签和生产日期标注的情况没有异议,瓶身标签一部分在合资经营期间已经印制,一部分由上海汇饮自行印制。
  上海汇饮认可北京汇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汇源三得利主张涉案的24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上海汇饮均进行过食品标签备案,其中16个注册商标进行过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对于汇源三得利主张构成商标近似的,认为只要上海汇饮得到过授权,那其就有权使用与涉案的相近似的商标进行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生产。
  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均同意北京汇源与上海汇饮的意见。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箱
  共有三瓶饮料,均为350毫升,消费金额总计17.4元。
  ①三得利蜜香暖柚,2018年1月16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德州汇源和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和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横排),侵犯商标8-13;在瓶身标注有蜜香暖柚,侵犯商标24;
  ②三得利蜜香暖橙,2018年1月1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德州汇源。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在瓶身标注有蜜香暖橙,侵犯商标24,认为构成近似;
  ③三得利乌龙茶,2018年1月18日生产,标签标注为汇源三得利委托,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德州汇源及案外人东洋饮料(常熟)有限公司。
  汇源三得利认为,在瓶盖、瓶身上标注有SUNTORY,侵犯商标1-7;在瓶身标注有三得利(竖排),侵犯商标14-16;在瓶身标注有乌龙茶系列的底纹,侵犯商标17-19。
  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确认: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以上三款产品均系上海汇饮委托加工生产,北京汇源负责销售,但其不一定为唯一经销商。产品瓶身标签在合资经营期间已经印制,对生产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其都是经过授权有权使用的。
  3.双方其他证据
  (1)《情况说明》
  一审庭审中,汇源三得利提交由商标注册人三得利控股代表取缔役社长新浪刚史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经公证并认证,主要证明三得利控股于2009年授予三得利食品对象商标的商标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2009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均自2015年1月1日起终止。
  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认为,对新浪刚史身份存疑,对其是否能在法律上完全代表三得利控股存疑;其委托代理人齐藤美菜子代其出面作出上述公证,不能确认是否为新浪刚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情况说明》是新浪刚史本人认可的,其仅为新浪刚史的个人证人证言;三得利控股作为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和上海汇饮签订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三份许可合同至今未解除。  
  (2)《授权书》
  2017年10月20日,上海汇饮代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德州汇源、山东汇源发送《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汇源三得利现授权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饮料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上海汇饮代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北京汇源出具《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汇源三得利现授权北京汇源及其下属上海分公司在中国境内经销三得利饮料系列产品,并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的相关商标。北京汇源及其下属上海分公司可以进行转授权。安排落实相关产品的生产、物流和销售,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同日,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向经销商发出《授权书》,以汇源三得利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优嘉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的特约授权分销商)发送《授权书》,称:为履行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根据汇源三得利内部股东地位对等、行权对等的原则,由汇源三得利股东北京汇源代表汇源三得利安排其下属分公司出具本授权书,授权经销商在华东区华润便利店、华润超市区域内从事有关三得利品牌饮料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开发、售后服务等正当经营活动。
  该3份《授权书》由汇源三得利提供,主要证明授权书是上海汇饮、北京汇源代汇源三得利的名义发出的,其明知无法直接使用三得利系列商标,需要得到授权;以及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明知该授权书并非由汇源三得利出具等事实,以此证明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的侵权行为是明知且是故意的。
  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认为,上海汇饮一直都是合法的生产商,这些授权书的表述方式是仿用之前合资公司没有矛盾时候的文书样式,实际上其也取得过三得利控股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北京汇源有权利以持股50%的股东身份代表汇源三得利对外出具授权书。
  (3)标签变化
  一审庭审中,汇源三得利向法庭出示标注生产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的三得利乌龙茶饮料(1.25ML)一瓶,瓶身标签注明的委托生产单位为上海汇饮。上海汇饮确认该饮料系其委托生产。
  (4)《委托生产合同》
  一审庭审中,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提供各自与上海汇饮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汇源三得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公证书对应的生产日期不符,且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之间互为关联企业,证明力不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5)上海汇饮汇款情况
  2017年12月14日,上海汇饮向汇源三得利账户汇款215,507元,注明用途为2017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三得利专属)请及时转付三得利总部。
  此后,上海汇饮每月向汇源三得利汇款,用途均为上一月的商标使用费。2018年1月支付415,173元,2月支付464,162元,3月支付332,438元,4月支付378,727元,5月支付420,096元,6月支付458,796元,7月支付537,077元,8月支付606,595元,9月支付453,234元,10月支付406,862元,以上共支付了4,688,666元。
  汇源三得利、上海汇饮均对该4,688,666元的款项由上海汇饮支付给汇源三得利且汇源三得利已经收悉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汇源三得利认为,汇源三得利以书面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上海汇饮,其支付的不明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其无权使用相关涉案商标,故支付的费用性质并非是商标使用许可费,该款项将由汇源三得利暂扣用于冲抵上海汇饮需要赔付的侵权赔偿金。上海汇饮认为,其向汇源三得利汇付的该款项并非是给汇源三得利的,而是让汇源三得利代为向商标权利人转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使用费是依据每个月销售额的2%计算得出并按月支付的。
  (6)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宿迁汇源,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变更为山东圣水峪矿泉水有限公司);
  德州汇源,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山东汇源,成立于2008年4月1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汇源开封,成立于2005年4月8日,股东为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永春汇源,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
  一审庭审后,经汇源三得利核对,诉请3中实际少计算了一个月的损失赔偿费用,但汇源三得利确认该项诉请赔偿11,818,504元的金额不变。
  另,一审庭审后,汇源三得利申请撤回关于被诉侵权方在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瓶身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沁桃水550ml瓶身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汇源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朱燕彤;朱燕彤同时兼任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的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资公司起诉合资公司一方股东,以该股东未经合资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产品为由,主张该股东及其关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纠纷。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汇源三得利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认为,汇源三得利作为中日股东各占50%股权的合资公司,在未经中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合资公司名义对外提起民事诉讼。此外,汇源三得利不是案涉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提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三得利控股。三得利控股于2015年11月9日与汇源三得利就三得利控股的商标使用许可事宜签订2015年许可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三得利控股赋予汇源三得利在合同规定地区将合同附件1记载的三得利控股所有的三得利控股注册商标及与之相关的标识、标签等独占性地使用于合同规定的对象产品的权利,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5年。该合同附件1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授予使用许可的所有对象商标。嗣后,三得利控股委托代理机构,就上述对象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三得利控股颁发了24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因此,三得利控股授予汇源三得利其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清晰的,而且合法有效。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辩称汇源三得利未取得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显与事实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汇源三得利的起诉行为也无须征得汇源三得利中方股东的同意。
  一是汇源三得利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同意。
  二是汇源三得利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汇源三得利的股东,即北京汇源,侵害了汇源三得利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专用权。倘若汇源三得利的起诉行为必须征得北京汇源的同意,则无异于由被控侵权主体来决定被侵权主体的诉讼意志,汇源三得利合法权益将无从主张。
  综上,汇源三得利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关于汇源三得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2009年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北京汇源提出2009年许可合同至今未被撤销、终止或解除,商标使用许可至今有效。三得利食品基于2009年许可合同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上海汇饮全部予以继受。
  一审庭审中,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也以此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而汇源三得利则认为,2009年许可合同已经终止,上海汇饮从未被许可使用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
  因而,2009年许可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许可合同已经终止,上海汇饮称其继受三得利食品基于2009年许可合同所享有的商标使用许可权,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一)原授予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已终止
  首先,2009年许可合同的终止条件已经触发。
  2009年许可合同第7条第1款特别约定:如果三得利控股不再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三得利食品的股权,三得利控股可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将三得利食品的100%股权让与北京汇源,故终止条件已经触发。
  其次,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是合资公司成立的当然前提,也是合资各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合资双方在《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书》《合资公司章程》中均明确授予合资公司三得利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这是双方合资的核心条件和当然前提。而授予合资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则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这是独占许可的应有之义。倘若不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则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规定,也与双方的合资目的相违背。
  复次,因合资各方均明知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使用许可,故三得利控股没有必要再向三得利食品单独发出书面终止通知。
  一是如前所述,授予合资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则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许可。基于此目的,三得利控股向汇源三得利授予商标独占许可,即可视为相关各方合意终止2009年许可合同。
  二是北京汇源作为合资公司股东之一,在收购三得利食品股权的过程中,明知不会再保留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
  三是合资公司成立时北京汇源与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燕彤。上海汇饮亦应当明知不会再保留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
  因而,尽管三得利控股或者三得利中国未曾向三得利食品发出书面通知,但是由于三得利中国、北京汇源直接参与了合资,而三得利食品更名为上海汇饮后,股东即为北京汇源,故汇源三得利关于没有必要向三得利食品或上海汇饮单独发送书面终止通知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汇源抗辩称2009年许可合同未被解除继续有效,系对合同条款的机械解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对2009年许可合同终止的事实,合资各方长期确认,并无异议。
  一是上海汇饮在其签订的《委托制造合同》中,确认处于受托生产地位,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专门在工商备案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增加“食品生产”。
  二是三得利食品更名为上海汇饮后,上海汇饮从未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提出办理商标被许可方名称变更备案的申请。
  三是在长达3年的合资期间,上海汇饮从未按照2009年许可合同的约定,以商标被许可方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汇源三得利主张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可予认可
  三得利控股与汇源三得利所签2015年许可合同,授予汇源三得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有效期溯及至2015年1月1日。因授予汇源三得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必须终止对三得利食品的商标许可,故汇源三得利主张三得利食品商标许可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符合双方合资目的及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2011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也于2015年1月1日同时终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许可合同约定,对象商标的内容以向有关当局提出的申报为条件。此时的许可条件每次应由双方之间通过协议来决定。三得利控股之后于2011年、2012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而2011年、2012年的许可合同,除对被许可商标作出具体约定外,其余关于商标使用费、违约责任等重要权利义务,均未作约定。
  因此,汇源三得利关于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系专为申请备案而签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此,2011年、201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履行2009年许可合同的附属合同,没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应当随2009年许可合同一并终止。
  (四)三得利食品的许可备案未撤销,不代表商标许可权继续存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商标许可备案只产生对抗效力。当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已经终止但备案登记未撤销时,备案登记只能产生外观上的信赖利益,不代表备案权利存续。故此,上海汇饮以2011年、2012年所作的许可备案来主张保有商标使用许可权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虽然三得利控股没有单独发出书面通知终止2009年许可合同,但该合同以及用于备案登记的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各方不再履行。至于汇源三得利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许可合同事实上已终止的论断。故三得利食品不再享有三得利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上海汇饮关于继受三得利食品商标使用许可权利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在2009年、2011年、2012年许可合同均已终止的情况下,上海汇饮以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名义使用涉案三得利系列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构成对汇源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那么北京汇源、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是否也构成侵权?
  (一)北京汇源是否有权安排上海汇饮以汇源三得利名义授权他人使用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上海汇饮未经汇源三得利同意,以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德州汇源、山东汇源分别发出《授权书》,授权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品牌饮料。
  在汇源三得利日方股东三得利中国就上述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后,北京汇源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9日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了《关于北京汇源及关联企业未侵犯三得利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北京汇源在该份《情况说明和法律意见》中强调:北京汇源作为汇源三得利占股50%的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平等、股权比例平等的对等原则,有权安排上海汇饮等以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关联企业发出《授权书》,落实三得利品牌产品的生产。生产工厂获得的是来自汇源三得利的授权,合法有效。
  而在此之前,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汇饮于2017年12月21日联名向三得利中国回函,函复称:合资公司由合资双方各持股50%,如果三得利中国可以对外使用合资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则北京汇源也将享有同样的资格。
  另,2018年1月1日,上海汇饮代汇源三得利名义向北京汇源出具授权销售的《授权书》;同日,北京汇源的上海分公司以汇源三得利名义向案外人上海优嘉酒业有限公司发送授权分销《授权书》。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公司股东分别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北京汇源虽然是占汇源三得利50%股权的股东,但北京汇源不能当然代表汇源三得利行使公司权力,处分公司财产。三得利控股授予汇源三得利的三得利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系汇源三得利独立享有的财产权利。未经汇源三得利同意,北京汇源作为汇源三得利的股东,无权以汇源三得利名义授予其他主体使用三得利系列商标。
  另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北京汇源擅自安排上海汇饮以汇源三得利名义授权德州汇源、山东汇源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汇源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庭审中,北京汇源辩称其未销售全部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即便所有涉案产品并非全部由北京汇源进行销售,但其系侵权行为的策划、组织者,故北京汇源构成对汇源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11月起,北京汇源安排上海汇饮及关联企业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海汇饮提供原材料、瓶身、标签,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自认其负责产品的灌装和将标注有涉案商标的标签贴附于商品上,北京汇源负责销售。瓶身注明的委托单位为汇源三得利或者上海汇饮,受委托生产单位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独占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三得利注册商标,并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庭审中,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辩称其只承担加工环节工作,不是独立的生产主体,并提供各自与上海汇饮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但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将印有侵权商标的标签套装于商品容器上,并在标签上标注其为受委托生产单位,此种将商标贴附于商品进行生产的行为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使用行为,故对上述证据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上海汇饮及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均构成对汇源三得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合资公司成立时北京汇源、上海汇饮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燕彤,且北京汇源为上海汇饮的股东;现永春汇源的法定代表人为朱燕彤;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家莹,朱燕彤同时兼任上述四公司的董事。故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之间不论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高管均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各方在明知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被侵害的商标范围和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被侵害的商标
  经一审庭审质证及实物商品比对,一审法院确认(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4号公证箱中的11瓶商品均构成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可可等);第32类[无酒精饮料,柠檬水,果汁,水(饮料)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涉案24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1.共计有1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937969号、XXXXXXX号、XXXXXXX号7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橙汁饮品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沁柠水550ml、沁桃水550ml、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或瓶盖上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共计有7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162340号、162341号6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橙汁饮品1.25L、沁柠水550ml、沁桃水550ml、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6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3.共计有5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3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3个商标相同的标识。
  4.共计有4瓶使用了与注册号分别为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3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其中三得利乌龙茶无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无糖1.25L、三得利乌龙茶低糖500ml、三得利乌龙茶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3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5.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的商标近似的标识:
  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6.共计有2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号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
  7.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号的商标近似的标识:
  其中利趣拿铁咖啡48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8.共计有1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中沁柠水5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
  9.共计有2瓶使用了与注册号为XXXXXXXX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其中三得利蜜香暖柚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相同的标识,三得利蜜香暖橙350ml在瓶身上至少一处使用与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该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外,汇源三得利申请撤回关于三得利美式咖啡480ml在瓶身上使用与其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沁桃水550ml在瓶身上使用与其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诉讼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海汇饮自2017年12月起,每月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名义向汇源三得利支付费用。上海汇饮计算该费用的标准为2009年许可合同所约定的销售金额的2%。汇源三得利尽管对费用的性质不予认可,但基本认可费用计算的销售额基础,并主张参照该费用金额的三倍计算侵权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因北京汇源、上海汇饮等拒绝提供该期间的生产销售数字,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汇源三得利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现上海汇饮实际支付费用金额总计4,688,666元,汇源三得利根据上海汇饮支付的最后一笔费用即406,862元推算2018年10月、11月的应付费用并无不当;汇源三得利确认实际少算一个月的损失,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倍数,由于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较为严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二倍赔偿,但赔偿金额应当扣除汇源三得利已经收到的费用。因此,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为(4,688,666+406,862*2)*2-4,688,666=6,316,114元。此外,汇源三得利主张的公证费、证物购买费用,均系汇源三得利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汇源三得利请求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汇源三得利未提供因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侵权造成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立即停止侵害汇源三得利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894744号、937969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162340号、162341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X号、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二、北京汇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源三得利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6,316,114元;三、北京汇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源三得利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6,056.9元;四、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对汇源三得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747元(汇源三得利已经预交),由汇源三得利承担43,159元,北京汇源、上海汇饮、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共同承担49,588元。
  上诉人上海汇饮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4月1日三得利控股与上海汇饮签订的日文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技术提供合同》《确认书》,用以证明2009年4月1日,三得利控股直接授予上海汇饮[当时名称为“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三得利系列商标的权利,同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技术,该商标使用许可未因三得利控股发送解除通知而解除,持续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两份合同均适用日本国法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向日本东京的社团法人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具有判定该两份合同是否已解除、上海汇饮是否已失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商标使用权的裁判权。第二组证据,2014年9、10月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三份及所附模具图纸和发票,用以证明上海汇饮拥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可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山东汇源受上海汇饮委托加工产品未获得商标使用许可,可见,被上诉人明知委托加工关系中的受托单位生产加工产品不需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第三组证据,(2018)沪长证经字第60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上海汇饮于2018年11月13日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延长事宜向国家商标局进行申报。
  北京汇源等其余六上诉人对上海汇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三得利食品,而非上海汇饮,两者不能等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该些合同所涉及的委托主体是三得利食品,其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生产相关产品,但上海汇饮不能依据该些合同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继承了三得利食品所获得商标许可。其次,该些合同恰恰说明作为生产单位其必须取得商标权的授权才能进行生产,上海汇饮在得到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其享有生产相关产品的权利。但是,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再进行转委托,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进行转委托,且其也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任何权利。再次,该些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宿迁汇源等单位生产被控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因为上海汇饮、北京汇源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任何权利,其无权委托其他单位生产相关产品,本案各上诉人系存在紧密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上海汇饮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上海汇饮获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
  本院对上海汇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合同中文版当事人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对该合同的日本版并无必要再行单独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关委托加工事宜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上海汇饮等七上诉人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德州汇源、山东汇源、宿迁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各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及代工费的明细表,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2.有关汇源果汁与北京汇源间法律关系的公开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汇源果汁与北京汇源在股权关系上相隔甚远,虽然汇源果汁将下属关联公司重要的交易数据、财务报表并表计算,但对关联公司并无管理权限,没有理由认为汇源果汁对外所签署的合同,北京汇源以及上海汇饮必然知悉或应当知悉。
  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对各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首先,该份明细表系各上诉人自行制作,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存在虚假陈述。例如该证据中加工费一览表中没有显示汇源开封就“沁柠水”产品收取过加工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沁柠水”产品标签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有汇源开封;再如该证据显示“1250ml橙汁”产品的生产单位及收取加工费仅是山东汇源一家,但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单位至少有三家。其次,一审判决明确载明一审法院已经要求各上诉人提供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各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不提交,其在二审中再行提交相关证据明显系拖延诉讼。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并没有完全反映相关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汇源果汁的董事长朱新礼,同时担任北京汇源的董事,在高管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辩称其在公开信息查询渠道中无法完全核实汇源两者间的关系明显系回避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各上诉人自行制作,其中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493号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内容不符。例如该公证书中显示“橙汁饮品1.25L”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有四家,分别为上海汇饮(F)、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Y)、山东汇源(PY)、德州汇源(DZ),具体生产单位详见生产日期后字母代号,而该产品生产日期后显示的代号为“DZ”,即德州汇源。但各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只有山东汇源生产了“1250ml橙汁”产品,德州汇源等其余各上诉人并未生产“1250ml橙汁”产品,这显然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再如“沁柠水(550ml)”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单位有宿迁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是山东汇源、宿迁汇源和永春汇源,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在该份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载明内容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虽未完全反映汇源果汁与北京汇源间的法律关系,但反映的部分关系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进一步论述。
  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10587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05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汇源、上海汇饮等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未停止,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第二组证据,汇源果汁与三得利中国签署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调整相关事项确认书》《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调整补充确认书》,用以证明《框架协议》、三得利食品的收购协议、三得利贸易的收购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章程》是构成整个交易的整体法律文件,不可分割、不可孤立解释,其中,合资公司汇源三得利取得商标的独占许可,是整个交易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交易各方之共识,而汇源果汁、北京汇源、上海汇饮作为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是整个交易行为的一致行动人,而上诉人称汇源果汁与各上诉人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各自独立,显然系罔顾事实,意图推脱侵权责任。第三组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10729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0730号公证书,该两组公证书所涉邮件显示,山东汇源已经于2016年4月将有关产品的生产模具及设备移交给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早已终止与山东汇源之间的委托生产关系。第四组证据:三得利控股代表取缔役社长新浪刚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三得利控股明确表示由于其公司不再拥有上海汇饮的股权,故2009年和2012年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业已自2015年1月1日终止。
  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商品其生产完成和进入超市销售的时间均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前,不能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各上诉人仍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且,一审判决未生效,其对各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该证据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组证据所涉协议并非由本案的当事人签订,且协议中所涉事宜与商标事务完全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声称《框架协议》、三得利食品的收购协议、三得利贸易的收购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章程》是构成整个交易的整体法律文件,不可分割,但在相关的仲裁案件当中,被上诉人则强调销售协议书是独立的合同,跟前面的框架协议等均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该组证据所涉的系列合同与三得利控股和上海汇饮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内容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协议。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时的往来邮件,山东汇源将有关生产模具和设备移交被上诉人,并非系因委托关系终止,而是因对相关产品生产安排的处理。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首先,对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存在异议。办理公证时新浪刚史本人并未到场,在公证人面前的是齐藤美菜子,而齐藤美菜子自称其所携带的记名印章是新浪刚史的印章,故不能依据公证文件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新浪刚史本人加盖的印章。此外,新浪刚史能否代表三得利控股尚有待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浪刚史的职务身份及其职务在日本法律制度下的地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浪刚史是否对齐藤美菜子作出委托授权。其次,即使该份《情况说明》确实是新浪刚史的意思表示,其也仅是一份证人证言,且该份《情况说明》未加盖三得利控股的方形印章,故该份情况说明仅代表个人而非企业。并且,新浪刚史若要为被上诉人作证,其必须到法庭接受询问。由于《情况说明》中只述及三得利控股与上海汇饮2009年和2012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未述及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书证来看,新浪刚史并非当时三得利控股的经办人或内部审批人,其无资格作证。再次,《情况说明》的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中国法律。三得利控股至今未向上海汇饮发出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相关合同仍处于有效和履行状态。此外,各上诉人本案中的抗辩依据并非2009年和2012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是201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论该份证据能否反映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对各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即使各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具有侵权恶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交易内容与本案所涉商标并无直接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与山东汇源间终止委托合作的事实及原因,与本案各上诉人后续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首先,经公证认证的三得利控股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载明,自2015年3月至今新浪刚史担任三得利控股的代表取缔役(代表董事),有关该情况说明在认证时新浪刚史虽未在场,但未有证据显示委托他人进行相应公证程序违反日本法律程序,且日本外务省出具的印章证明书已证明《情况说明》书中所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其次,该《情况说明》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新浪刚史的私人印章,而系三得利控股社长之印,故该《情况说明》并非仅代表新浪刚史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经有效公证认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至于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针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各上诉人针对性地提供了有关各方的部分往来邮件,鉴于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故该部分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得利控股向本案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我公司与汇源果汁进行战略合作,以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平台设立了合资企业汇源三得利,由双方下属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其中,我公司授予汇源三得利对三得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双方战略合作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内容,写入了框架协议、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汇源三得利正式成立后,我公司与汇源三得利专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汇源三得利有关三得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作为战略合作的另一重要部分,双方对原三得利食品进行了重组。股东由日方变更为汇源,决策管理层全部调整由汇源委派,公司更名上海汇饮;2015年1月1日,在中日双方股东的安排下,汇源三得利与上海汇饮签订了《委托制造合同》,约定由汇源三得利委托上海汇饮生产三得利品牌系列饮料产品。合同特别约定:上海汇饮不享有三得利商标的使用权。随着一揽子整体交易合同的签订,2009年许可合同自动终止,作为从合同的2012年许可合同也随之自动终止,已无需向三得利食品另行发送终止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书面通知。尽管原三得利食品重组更名为上海汇饮,但由于我公司不再拥有其股权,且我公司授予新成立的汇源三得利有关三得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故2009年和2012年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原三得利食品享有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业已自2015年1月1日终止,上海汇饮不再是三得利商标的被许可人。
  北京汇源的股东为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汇源成都控股有限公司、汇源上海控股有限公司。朱新礼系北京汇源的董事,同时担任汇源果汁的董事长。
  2018年11月7日,上海汇饮就2009年许可合同期限延长事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申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各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若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下分别评述:
  一、各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关于各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争议在于上海汇饮能否依据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间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使用涉案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能否作为上海汇饮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依据,应综合下列因素考虑:(一)考察被上诉人成立的目的。根据《框架协议》《合资合同书》的约定,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持的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通过OEM方式生产三得利品牌产品,该产品销售给北京汇源及其关联公司。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间签订有关于涉案商标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如果该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履行,则成立被上诉人并赋予其独占使用注册商标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也无法保障投资成立被上诉人各方的利益。(二)考察各有关主体关于涉案商标使用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已经就涉案商标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各有关主体对此应予知晓,且《框架协议》亦约定,三得利食品股权转让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在使用“三得利”及“Suntory”。其次,根据北京汇源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三得利控股将其所持的三得利系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该独占使用即意味着三得利食品不得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三得利食品变更为上海汇饮时,三得利食品全部股权的受让人系北京汇源,其法定代表人朱燕彤同时系北京汇源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海汇饮显然应当知晓北京汇源与三得利中国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中的上述内容。再次,在被上诉人成立后相当长时间内,各当事人均依约履行《框架合同》《合资合同书》,上海汇饮并未依据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使用涉案商标,也未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体进行过变更备案。最后,三得利控股亦向一审法院清楚表明终止履行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综上,基于考察被上诉人的成立目的,以及各有关主体就涉案商标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得利控股与三得利食品间签订的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上海汇饮依据该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涉案商标缺乏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于有关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宿迁汇源、德州汇源、山东汇源、汇源开封、永春汇源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各公司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即使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亦不应对全部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本案各上诉人间或存在控股股东关系,或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重合关系,各上诉人间具有非常紧密的关联关系,应当认为,对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各上诉人之间有共同认识,并分工合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次,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各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及代工费的明细表,如前所述,该明细表中内容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因此,在无法确认各上诉人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和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各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5元,由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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