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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龙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梁晶、周维珍等清算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龙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晶,女,1982年11月3日生,满族,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维珍,女,1949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向北,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小红,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杰,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龙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晶、周维珍、徐向北、于小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梁晶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确认函》存在众多的疑点,可信度不高,但二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未开庭查证,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二)司法鉴定书与梁晶的自述,反映出《确认函》的由来存在众多疑点,其作为一个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被申请人故意注销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侵吞汇龙公司的投资和收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汇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梁晶、周维珍、徐向北、于小红提交意见称,(一)梁晶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不矛盾,《情况说明》已经依法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二审法院庭审程序完全合法。(二)《确认函》中公章的真实性已经鉴定机构确定,该函件并不存在证据瑕疵,是汇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与2015年胡忠进与徐露分手时所签的《协议》内容相印证。(三)汇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四)上海和展公司并非恶意注销,亦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晶的《情况说明》性质上为当事人陈述,其系二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二审法院已将该份材料寄交汇龙公司,汇龙公司确认收悉,并对此发表了意见,因此,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确认函》的真实性问题,首先,鉴定意见已明确函件中的公章印文为汇龙公司公章所盖,汇龙公司虽主张上海和展公司系利用借用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并以梁晶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该《情况说明》也只是梁晶的说法,仅反映出上海和展公司存在私自加盖汇龙公司公章的可能性,汇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仅凭梁晶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确认函》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汇龙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其次,综合考虑本案背景,即汇龙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忠进与上海和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徐露在2004年至2015年间保持恋爱关系,《确认函》出具时间是在上海和展公司注销前,其目的是为了上海和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结的需要,这亦与2015年胡忠进、徐露分手时所签《协议》中“徐露及北京中视和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忠进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所有经济上的债务、借款等一切相关事务全部结清,胡忠进及其关联公司不再追溯追讨,至此徐露及北京中视和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欠胡忠进及其关联公司任何债务”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确认函》与《协议》均系胡忠进及汇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胡忠进及其关联公司与徐露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现汇龙公司(胡忠进)再行就双方2008年的投资合作事宜提起诉讼,违反双方之前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龙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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