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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任龙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京,男。
  原告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京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人民币312,248.39元及以312,248.39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昌源准东煤化工有限公司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年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BRR12-ZB1-ZB-10。《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新疆昌源准东煤化工有限公司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年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中罐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氢气压缩机采购、加氢反应器采购、PSA装置设备采购共四个标段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代理工作。同时约定代理报酬根据代理项目的中标金额待中标后计算;代理报酬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招标代理费当月完成实际金额,月底结算”。2012年9月间上述四个标段已经完成招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312,248.39元,支付时间为按照项目执行完成后当月月底结算。之后原告经过与被告沟通支付事宜,被告提出可先行支付194,359元招标代理费,原告遂于2013年2月20日根据其提供数额开具并提供发票2张,1张金额为100,000元,1张金额为94,359元。但事后被告以工程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2017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4,359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年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催款函》。由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收到发票之日起,项目已经搁置,原告自2013年开始就没有进行追索,只是在2018年发了一份函,且询证函无催款意思,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代理费金额也有异议,关于PSA装置工程的代理费不适用货物招标,而应适用工程招标。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灌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荒煤气PSA制氢装置招标技术询价文件》、《氢气压缩机采购评标报告》、《储运罐基础土建及安装施工工程评标报告》、《PSA装置采购评标报告》、《氢气压缩机采购合同》、《PSA装置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及《合同文件》各一份、开具发票底联两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一份,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送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PSA装置承包合同》一份,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BRR12-ZB1-ZB-10,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新疆昌源准东煤化工有限公司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年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中罐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氢气压缩机采购、加氢反应器采购、PSA装置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根据代理项目的中标金额待中标后计算;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为依据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标准的规定计取,招标代理费在每标段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根据上述规定中的标准按照中标金额计费后的30%计取,按月结算招标代理费当月完成实际金额,月底结算;逾期支付时,应收取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2年9月,上述四个标段已经完成招标。后,被告与各标段承包人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罐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合同标的为23,495,139元;氢气压缩机采购合同标的为23,700,000元;加氢反应器采购合同标的为47,525,500元;PSA装置承包合同199,934,900元。其中PSA装置采购评标报告载明招标内容为“PSA装置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PSA装置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工程承包范围”。
  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4,359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94,35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
  双方无争议的三个标段即罐基础土建及安装工程、氢气压缩机采购、加氢反应器采购的招标代理费合计为170,05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PSA装置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原告认为应按照货物招标的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工程招标的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为“PSA装置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但从该项目的评标报告及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项目招标涉及的是工程招标,而非货物招标,故该项目招标代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工程招标收费标准,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计算为106,640.24元。综上,本案招标代理服务费为276,698.39元。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根据当月实际完成招标金额月底结算,本案2012年9月底完成招标,则被告应在当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本案债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开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权从2013年2月2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在此后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请求或被告曾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至2015年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须作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时,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而本案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并未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该份《企业询证函》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综上,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计3,703元,由原告北京江河润泽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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