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沃土房地产顾问责任有限公司与郑鑫如、仇红美、张立洋、赵爽、于倩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沃土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233375-3
法定代表人姜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欣如。
被告张立洋。
被告赵爽。
被告段荣慧。
被告段荣霞。
被告仇红美。
被告于倩颖。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沃土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欣如等七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欣如、仇红美、张立洋、赵爽、于倩颖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段荣慧、段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一、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几被告跳槽到了新的用人单位,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工作被动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不确定,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三、销售佣金及提成比例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即使销售佣金存在,其支付方式应当在公司与开发商结算回款后再支付。
被告辩称,郑欣如等七人为原告的置业顾问,在承德县从事楼房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每人每月基本工资1500.00元,餐补150元,另有佣金销售楼房提成,即按总房款的2‰计算提成工资。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加班4天,原告没有依法为其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琳,口头通知郑欣如等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七被告被迫离职。后就工资补偿等事宜协商不成,依法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七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动者,依法应享受工资等劳动待遇,被原告辞退后,有依法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依据相应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七被告的款项如下:
1.郑欣如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1,650.00元/月×10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32,413.44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3,200.00元(80元/天×40天)合计人民币56,623.44元;同时,由原告为郑欣如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2.张立洋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1,650.00元/月×10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12,156.83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3,200.00元(80元/天×40天)合计人民币36,366.83元;同时,由原告为张立洋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3.赵爽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1,650.00元/月×10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11,713.57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3,200.00元(80元/天×40天)合计人民币34,713.57元;同时,由原告为赵爽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4.于倩颖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1,650.00元/月×10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18,952.93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3,200.00元(80元/天×40天)合计人民币41952.93元;同时,由原告为于倩颖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5.仇红美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2,375.00元(1,650.00元/月×7.5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16,018.85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元/月×2个月)、加班费2,560.00元(80元/天×32天)合计人民币35,463.85元;同时,由原告为仇红美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6.段荣霞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9,900.00元(1,650.00元/月×6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10,082.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2,080.00元(80元/天×26天)合计人民币26,572.80元;同时,由原告为段荣霞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7.段荣慧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9,900.00元(1,650.00元/月×6个月)、销售楼房提成佣金8,222.52元、2014年8月份工资1,210.00元(1,650.00元/30天×22天);经济补偿金3,300.00元(1,650.00元/月×2个月)、加班费2,080.00元(80元/天×26天)合计人民币24,712.52元;同时,由原告为段荣慧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提佣管理制度及案场管理制度汇总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佣金计算方法为跳点计算。
证据2、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公司完全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相反安排郑欣如带领几位销售人员做好销售工作,同时也证明了公司销售政策,销售提成的给付方式。
证据3、证人康书生证言,证明原告并没有提出辞退几位被告,同时证明公司实行跳点式提佣管理办法。
证据4、证人姜聪聪证言,证明原告对几位被告的态度是,愿意在公司干就再公司继续干,不愿意干可以离开,同时证明佣金管理办法是,提点范围在0.8‰至2‰,提点根据销售额来算,发放时间是开发商与公司结算后于第二个工资发放日发放。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从未见过;证据2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姜总找被告五人谈话只有二三分钟,没有那么长时间,是复制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录音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纠纷,录音与常理不符,录音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并不能证明后来的三天是否与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恰恰这三天之内姜琳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矛盾,强行恶意于8月22日将七被告解聘;证据3、4证言均不认可,具有倾向性,他们都是原告方的员工,康书生陈述更与常理不符,两位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都不在现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康书生在我方证明上签字,应当以签字为准,所说的被胁迫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张峰、康书生出示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佣金的计算标准按房款的2‰计算。
证据2、郑欣如等七人出具的佣金计算金额明细;
证据3、郑欣如等七人的客户资料表11张,证明经手销售的楼房;
证据4、开发商2014年12月5日的证明,证明七被告总计销售楼房161套,其中有49户是关系户;
证据5、开发商统计的销售楼房明细,其中佣金是按成交总价的2‰提取;
证据6、承德县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24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的诉讼中认可七被告售楼数量163套,事实上于倩颖的有两套计算重复,实际售楼161套;
证据7、原告在与开发商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本第三项资料表11张,即我方本案证据3;
证据8、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方办公室,销售经理仝建平与七被告的谈话录音、照片15张制作成的光盘一份,证明8月22日原告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佣金的计算标准,在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要求我们补签劳动合同。
证据9、郑欣如8月22日给姜琳发的短信,证明七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姜总要求落实劳动待遇,但姜总一直没有答复,所以8月23日七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张峰、康书生是在逼迫下出具的,不是张峰和康书生自己写的,是别人写好了来找的他们。证据2—7都是证明七被告具体售楼的数量,11页资料表以及开发公司计价明细,每个人的售楼数量及成交总价应该是对的,只不过不是现在给付佣金,应该是在与开发商结算完毕后才给付佣金,另外七被告售楼161套里,应该不包括49户关系户,49户已在另案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8录音内容听不清,不予质证,证据9从短信本身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证明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于七被告任职后作出,结合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七被告对制度并不知情,即不能适用于七被告,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属复制件,被告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进行过协商,同时证明七被告曾经找其在写好的证明上签过字,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进行过协商,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言内容并非本人书写,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7证明七被告具体售楼的数量及开发公司计价明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8、9能够证明七被告曾向姜总要求落实劳动待遇,但姜总一直没有答复,后七被告申请仲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销售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豪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后,先后录用七被告为置业顾问负责销售工作,其中郑欣如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张立洋、赵爽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段荣慧、段荣霞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仇红美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于倩颖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七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月基本工资1500元,餐补每月150元,原告欠发七被告八月份至22日基本工资每人1156元及全部销售佣金。后原告与委托方发生纠纷,七被告不能继续工作。
同时查明,七被告总计为原告销售房屋161套,分别为:郑欣如48套,成交价款总计16,206,719.00元;张立洋18套,成交价款总计6,078,417.00元;赵爽16套,成交价款总计5,856,785.00元;段荣慧12套,成交价款总计4,111,262.00元;段荣霞15套,成交价款总计5,041,401.00元;仇红美24套,成交价款总计8,009,426.00元;于倩颖28套,成交价款总计9,476,4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录用七被告为楼房销售置业顾问,七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七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补和销售佣金构成,故本院对七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餐补及销售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争议大,结合市场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跳点计算方法更为公平,即:成交价<500万,提点为0.8‰;500万≤成交价<700万,提点为1‰;700万≤成交价<900万,提点为1.2‰;900万≤成交价<1200万,提点为1.5‰,1200万≤成交价<2000万,提点为1.8‰,成交价≥2000万,提点为2‰,根据七被告的销售总额确定七被告的佣金提点分别为:郑欣如1.8‰,于倩颖1.5‰,仇红美1.2‰,张立洋、赵爽、段荣霞均为1‰,段荣慧0.8‰,故七被告要求按2‰计算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委托销售方发生争议及原、被告劳动关系无法存续的事实,按最终与楼房业主签订买卖协议的成交价计算佣金更为公正,故原告要求与开发商结算后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七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七被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与委托销售方发生纠纷,致使七被告无法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七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作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的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故被告主张按每月1,65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及《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七被告双倍工资总计人民币79,466.00元,分别为:郑欣如13,431.00元(1,500.00元×9个月-1,500.00元/21.75天×1天),张立洋13,500.00元(1,500.00元×9个月),赵爽13,500.00元(1,500.00元×9个月),段荣慧7,914.00元(1,500.00元×5个月+1,500.00元/21.75天×6天),段荣霞7,914.00元(1,500.00元×5个月+1,500.00元/21.75天×6天),仇红美9,966.00元(1.500.00元×6个月+1,500.00元/21.75天×14天),于倩颖13,241.00元(1,500.00元×8个月+1,500.00元/21.75天×18天)。
二、原告支付七被告销售佣金总计人民币73,263.71元,分别为郑欣如29,172.09元(16,206,719.00元×1.8‰),张立洋6,078.42元(6,078,417.00元×1‰),赵爽5,856.79元(5,856,785.00元×1‰),段荣慧3,289.00元(4,111,262.00元×0.8‰),段荣霞5,041.40元(5,041,401.00元×1‰),仇红美9,611.31元(8,009,426.00元×1.2‰),于倩颖14,214.70元(9,476,466.00元×1.5‰)。
三、原告支付七被告经济补偿金每人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1个月),总计人民币10,500.00元。
四、原告支付七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补助每人人民币1,156.00元,总计人民币8,092.00元,。
五、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71,321.71元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为被告郑欣如、张立洋、赵爽、于倩颖缴纳2013年
11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段荣慧、段荣霞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仇红美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七、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 宋玉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