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违约金过高 违约金调整 释明 上诉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宣判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衡阳光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荣丰嘉园2、3锅炉房锅炉供暖安装及7号楼锅炉房1台供热水锅炉安装项目服务订立本合同。合作方式:项目安装共计570000元,本工程由甲方出资;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后3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设备的订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履行中,甲方延迟支付资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2013年11月15日,《供暖系统安装合同》所涉荣丰嘉园2、3、7号楼锅炉房实际交付紫衡阳光公司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5日,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利多亚公司工程款399000元,2014年1月23日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利多亚公司工程款121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未付。为此,利多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中,紫衡阳光公司针对利多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就此对紫衡阳光公司进行释明,询问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紫衡阳光公司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一、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万元;二、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紫衡阳光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紫衡阳光公司确存在付款迟延履行的情节,利多亚公司要求紫衡阳光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紫衡阳光公司于原审中未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依法向对其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紫衡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不要求调整违约金。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定,处理并无不当。现紫衡阳光公司再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已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刁久豹、周梦峰、李淼
报送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郑新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阚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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