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未答辩 一审缺席审理 违约金调整
参阅要点
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5条、第14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431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3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办“第四届中国警察汽车拉力赛”,陈某负责先期垫付筹备期间及运营期间的资金,陈某支付刘某150万元前期顾问费。刘某负责在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赛事全部审批手续,否则,刘某须在2日内将150万元全部无条件退还陈某,每逾期一天,刘某应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50万元顾问费,但刘某未办理完审批手续。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150万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刘某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也未作答辩。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审理结果
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陈某前期顾问费150万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9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闫伟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付辉、王世洋、陈烁琳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王世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书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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