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劳动争议 竞业限制 申请减少违约金
参阅要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如果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酌减,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事实上限制或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等多方面因素,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予以减少的幅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原为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安捷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9月1日,益高安捷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署《保密协议书》约定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
刘某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承担具体地域、行业或产品类型的销售任务,积累客户资源和创造销售机会等。刘某负责区域为华北地区,客户指向保险、汽车、汽车金融,证券和信托等行业电子发票的电商应用。2015年8月12日,刘某自益高安捷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640.77元,离职后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450元。2015年9月,刘某入职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刘某以印达公司经理的身份出席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并以《数字化保险将成为焦点》为题作出发言。两公司在业务、经营地域及面向的客户群体方面存在重合及竞争关系。
后益高安捷公司以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裁决:1、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刘某支付益高安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元;3、驳回益高安捷公司其他仲裁申请。刘某与益高安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我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益高安捷公司向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益高安捷公司仅支付14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要求我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判决:1、我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我无需向公司支付任何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益高安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益高安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在离职当月即入职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判决:刘某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16407.7元;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益高安捷公司均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继续履行与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六万九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作出(2016)京01民终6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正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磊、刘芳、孙岚
报送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正、蔡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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