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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