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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华云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海华云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
  被告: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超。
  上列当事人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7)京0118民初8499号),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84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李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约而导致原告损失6,018,200元。判令被告因停止供应饲料而导致原告购买饲料运输成本增加的损失5,790,900元。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227,300元。判令被告依法拆除位于原告住所地的生产车间及生产设备,并恢复至未修建之前的状态。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夏畜牧北京密云牧场饮料配套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建设饲料配套项目。双方主要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场地、水电、施工使用房间,建设与项目相关配套设施以及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同时约定项目建设完成投入生产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五年期供应量不少于15万吨的饲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度《蒸汽压片玉米/玉米粉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双方对相关的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初配套项目投入使用,至2017年1月7日前,被告共向原告供应饲料8743.44692吨。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及停止供货函》(以下简称:“解约函”)。在函中载明,被告在2018年8月17日、12月6日、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始终未将拖欠的饲料款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因此要求解除配套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对催款金额存在异议。且原告一直在积极支付饲料款。在2016年12月6日发送催款函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而且原告按协商计划支付了相应的饲料款,同时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并未向原告发送催款函,与解约函说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要求解除配套合作协议并且停止供货理由不成立。至2016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的饲料款为5,424,125.6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支付拖欠的货款。在被告起诉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已支付货款1,731,438.25元,并于2017年1月4日、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原诉讼争议的全部饲料款,后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针对货款的诉讼撤回了起诉。后被告继续供货至2017年1月6日,但自2017年1月7日起,被告又单方面无故停止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另行采购相应饲料。为此双方交涉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的主要问题,原、被告双方谁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对于所欠货款是原告在收取被告催款函及向北京市密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还款,但不能改变合作协议已被解除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约而导致原告损失6,018,200元。判令被告因停止供应饲料而导致原告购买饲料运输成本增加的损失5,790,900元。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227,300元。判令被告依法拆除位于为原告住所地生产车间及生产设备,并恢复至未修建之前的状态。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夏畜牧北京密云牧场饮料配套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建设饲料配套项目。双方主要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场地、水电、施工使用房间,建设与项目相关配套设施以及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协助。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同时约定项目建设完成投入生产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五年期供应量不少于15万吨的饲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度《蒸汽压片玉米/玉米粉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双方对相关的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初配套项目投入使用,至2017年1月7日前,被告共向原告供应饲料8743.44692吨。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及停止供货函》(以下简称:“解约函”)。在函中载明,被告在2018年8月17日、12月6日、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始终未将拖欠的饲料款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因此要求解除配套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对催款金额存在异议。且原告一直在积极支付饲料款。在2016年12月6日发送催款函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而且原告按协商计划支付了相应的饲料款,同时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并未向原告发送催款函,与解约函说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要求解除配套合作协议并且停止供货理由不成立。至2016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的饲料款为5,424,125.6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支付拖欠的货款。在被告起诉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已支付货款1,731,438.25元,并于2017年1月4日、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原诉讼争议的全部饲料款,后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针对货款的诉讼撤回了起诉。后被告继续供货至2017年1月6日,但自2017年1月7日起,被告又单方面无故停止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另行采购相应饲料。为此双方交涉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关于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诉北京海华云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受理后,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324号,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29日做出民事判决书,上海延华饲料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发回重审,该案重审案件号(2019)沪0114民初16743号。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催款函、邮件、对账单、民事起诉书,解除合同及停止供货函、日生产表及银行回单、民事撤诉裁定书,合同补充说明、车间照片、饲料配方及运输成本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是对合作协议解除与否及相关责任认定需要依据(2019)沪0114民初16743号处理结果,现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相应的事实依据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难以采信。原告可在(2019)沪0114民初16743号案件处理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华云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27元,减半收取26,96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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