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彧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2478-4。
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男,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国籍:加拿大,现住大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系张某丈夫。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23796.9元人民币。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224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B59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23796.9元人民币。
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张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
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行为。
鉴于本案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减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37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90%,即21417.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服务瑕疵,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214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
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业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行为。
鉴于本案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相应管理服务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减少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37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90%,即21417.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服务瑕疵,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214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审判员:田艳萍
审判员:李擎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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