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清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金毓,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火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霞、林巧莉。
原告北京清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火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霞、林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794元(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软件企业认证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资料网上注册申报、协助或指导被告完成附件材料整理、代理完成材料的报送等工作,服务费用为1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了“2016年第九批软件企业评估名单”,被告的名字在公示名单中,证书编号为“RQ-2016-053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获得证书当日即应支付剩余8,000元服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承诺,未履行报送工作的环节,属于重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用、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被告拟申请软件企业认证,委托原告作为申报该项目顾问机构,为被告拟双软登记证书提供申报顾问服务签订《软件企业认定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资料后协助被告完成以下工作:1.指导被告完成资料网上注册申报工作,2.协助或知道被告完成附件材料整理,3.代理被告完成材料报送等工作;服务费用为1万元;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2,000元,作为预付款,若被告未通过软件企业认证,则原告全额退还被告前期所预付款项,被告收到软件企业认证证书当日向原告支付余款8,000元,如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滞纳金,直至付清(按应付款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等。2016年10月25日,被告获得《软件企业证书》。2016年11月1日,被告所获《软件企业证书》编号于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官网进行公示。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发律师函向其催款。被告认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起纷争,遂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软件企业认定服务委托协议书》、上海市2016年第九批软件企业评估名单、《件企业证书》、律师函、快递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资料后协助被告完成的工作为:1.指导被告完成资料网上注册申报工作,2.协助或指导被告完成附件材料整理,3.代理甲方完成材料的报送等工作。这些约定指向原告须完成的服务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材料的报送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部分报送工作”的观点成立,鉴于此,本院酌情扣除该部分服务费,确定原告尚应收取的服务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且已调低数额,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计算依据也属合理,但基数应调整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火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
二、被告上海火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清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由被告负担35.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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