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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王万里
申素梅(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内纯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万里。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万里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李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王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3)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3月4日14点左右,王万里在单位院内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股骨头无菌坏死(因外伤引起)情况属实。
王万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第一次申请时间为2011年5月4日,第二次申请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2、王万里身份证复印件;3、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4、劳动合同复印件;5、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6、第三人在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6640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及永清医院病历等;7、证人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包括韩某2010年3月4日请假条、叶兆云证明、应诉通知书、总务G维修排班表、王万里打卡记录、钱某工作记录、钱某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6640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王万里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原告以此主要主张2010年3月4日14时,第三人不在岗,证人为第三人出具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在岗应提供请假条等直接证据,打卡记录与排班表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未上班,且第三人股骨头坏死与扭伤的关联性问题已经鉴定,原告否认该关联性无依据;9、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2010年3月4日王万里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发生过事故,被告根本未予查实,而只是根据王万里提交的钱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个人陈述。
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天下午第三人根本不在岗:为其出具证言的钱某的当天工作记录中也未记录其制作推拉门,而且钱某的工作时间与第三人没有交集。
另一位证人韩某在当天已请假。
即使第三人存在扭伤事实,也并非发生在工作中,被告仅凭证人证言和个人陈述就认定此事故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时效,应当予以撤销。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第三人申请工伤已超过法定一年期限。
被告认定第三人未超一年申请期限无非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基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关联性鉴定结论”,认定自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第三人申请工伤未超期。
然而,本案属于工伤认定案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即使作为本案参考法律,本案被告所作出的结论也无客观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股骨头坏死的病情是上述规定中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
故被告未查清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且在受伤害一年后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联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鉴定结论必然的前提是申请人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在尚未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之前就先认定关联性,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6640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已被该医院和主治医生后出具的证明推翻;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的资质和依据等内容;鉴定未通知原告参加,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函一份,主张证明第三人股骨头坏死因外伤引起的诊断证明已被医院院方和主治医生撤销,故之前关于外伤引起股骨头坏死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在岗,应出具第三人的请假条等直接证据;打卡记录和排班表等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否定第三人当天上班的目的;原告主张的证人韩某当天已请假不是事实,且证人到庭否认请假条上的签字;第三人股骨头坏死与关联问题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并在之前一、二审诉讼中对此予以确认,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也说明由外伤引起,原告否认二者关联性没有证据。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王万里述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维修工,因用力抬铁质的沉重大门,将右腿骨部位扭伤。
2010年7月2日被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确诊为外伤致。
后被66400部队医院确认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因外伤引起),后经鉴定股骨头坏死与外伤关联。
被告先是以第三人申请工伤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后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多次缠诉,属拖延时间行为。
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诸多证据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未上班。
证人钱某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韩某的请假条并非其本人所写,打卡记录和排班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的请假条等直接证据。
2、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申请工伤未超期。
原告提供的66400部队医院后来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真实的原始诊断证明。
北京积水潭医院和66400部队医院对第三人伤情的诊断是一致的。
关于股骨头坏死与外伤关联的鉴定结论,已在之前的一、二审诉讼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真实性,所以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证据在原告起诉的另一行政纠纷于2012年6月15日庭审过程中已作为证据出示并经过质证,该纠纷经一、二审裁判,原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现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支持;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认为6640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中关于第三人股骨头坏死系“外伤引起”的描述是医生受第三人王万里诱导才出具的,并提供了66400部队医院2013年12月17日证明函及医生李和田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针对第三人的病情,虽然医疗机构出具了前后不一致的诊断证明及证明函,但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66400部队医院及医生李和田均未到庭,综合本案中第三人在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诊断材料和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右股骨头坏死系外伤引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2010年3月4日下午未上班,
但其提供的打卡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在场证人钱某、韩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王万里2010年3月4日在单位制作推拉门过程中扭伤右腿”的事实。
原告关于证人钱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韩某当天已请假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即原告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9、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系外伤引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第三人王万里申请工伤未超过一年法定期限,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处职工王万里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送达、下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3)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系外伤引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第三人王万里申请工伤未超过一年法定期限,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处职工王万里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送达、下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3)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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