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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明,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玲,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婷,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因部分员工怂恿客户退款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出现经营困难,处于瘫痪状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就未再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另,被上诉人的离职并非上诉人主观意愿所致,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因盖章未经公司审批,不应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8,000元(税费前);2、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3月1日至19日工资4,952.83元(税费前);3、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970.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婷婷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6,719元(税费后);二、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婷婷2019年3月1日至19日工资2,792.48元(税费后);三、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97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欠付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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