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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吕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
  委托代理人牛璞,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锦星,男,194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连祥。
  委托代理人季晶,女。
  被告上海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
  被告上海正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
  第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
  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锦星、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正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博公司)提起反诉,同时根据被告米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仕晟、被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星、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正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米博公司就“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米兰世博会中企馆项目。总包合同第47.2条约定,有关争议由被告米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原告与被告米博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前,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米博公司要求对系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主要包括于米兰世博会主办方及相关部分之间的沟通协调、方案报审、派驻国内设计团队至上海实施展示策划与设计深化工作、策划商业运营及开发工作、组织及挑选系争工程所在地各专业分包商工作。后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担任系争工程的总承包方,而是作为项目的总包管理方,原告对被告米博公司各个工程所选定的分包商提供总包管理服务,并且对几项由独立分包商承包实施的工程提供配合协调服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米博公司尚拖欠原告多项费用,具体包括:一、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即配合协调费)。在总包合同签署之前,原告已经自2014年3月开始多次前往项目所在地对当地分包商进行选择审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根据选定结果回执形成具体项目总体的报价,并经多轮谈判,最终于2014年11月就分包商的确认、报价以及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确认,被告米博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商价格、零星工程价格以及PD/DD费用及专业人士费用的20%支付原告管理费,并且按照业主独立分包的分包商合同价款总和的10%支付总包配合费,并支付合同总价3.47%的税金。双方同时约定,对于被告米博公司以借资形式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0,764,200元自动转为项目所在地的分包商工程定金、进度款及总包管理费的前期费用。在系争工程中,被告米博公司共与分包商签订9份分包工程合同、2份零星工程合同及一份关于前期分析及PD/DD工作的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6,566,845.09欧元,所涉及工程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务;另外系争工程中由业主指定供应商和赞助商共7家。上述合同总计人民币2,270万元,所涉及工程由原告提供配合协调服务。根据约定,被告米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包管理费1,313,369.02欧元及税金45,573.9欧元,共计1,358,942.92欧元,总包配合费人民币227万元。上述总包管理费加上原告代被告米博公司支付的2,045,080.92欧元项目款,扣除被告米博公司前期支付的人民币20,764,200元(按照当时汇率结算折合298万欧元),被告米博公司尚有总包管理费382,572.14欧元、总包配合费人民币227万元尚未支付。二、策划、设计服务费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参与系争工程的展陈设计筹备、设计、深化设计等工作。后由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米博公司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布展设计及施工工作分包给上海鹰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施,原告就此与被告米博公司协商后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中企馆项目展陈策划、设计补偿确认函》,确认了原告向被告米博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事实,并且确认被告米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关策划、设计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845,316.53元。三、内装修费用。根据系争工程的情况,除上述分包工程外,被告米博公司选定原告的欧洲分公司作为零星工程及中意花园工程(以下简称增项工程)的制作及安装的承包商。后经过原告与被告米博公司多番沟通,被告米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确认工程总价为12.60万欧元,并同意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米博公司的信任及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直接开始对增项工程的承包工作。但事后经原告对被告米博公司的多次催告,被告米博公司始终消极对待,并拒绝与被告签署书面的补充合同,而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米博公司立即反悔,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确认的价款,仅同意支付6万欧元。原告由于资金链紧张,并且出于尽快化解纠纷的目的,告知被告米博公司,若在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全款,则原告可以接收6万欧元的价格,若未能按时及时支付的,则仍需支付全部的12.60万欧元。事后,被告米博公司再次违反承诺,至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上述各项费用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米博公司仍怠于支付,根据总包合同第38.6条的约定,被告米博公司延迟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米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四被告作为被告米博公司的股东,均认缴人民币500万元,在被告米博公司成立时,四股东实缴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根据被告米博公司的章程,剩余人民币1,600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于2015年6月3日前缴足,但至今四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四个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米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总包管理费6,906,326.94元(总包管理费1,776,339.67欧元,加上原告垫付款2,150,874.55欧元,扣除被告米博公司已支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4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总包协调费3,087,735.6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税金557,410.02元;4、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策划、设计服务费用人民币2,845,316.53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承包费用126,000欧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6、判令被告米博公司支付原告本案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29,300元;7、判令被告胡锦星、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在未出资本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米博公司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中的欧元对人民币汇率按照2016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即1欧元兑换人民币7.4639元。
  被告米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总包管理费、总包配合费系经双方确认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依据其单方起草的讨论稿主张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但该讨论稿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原告代被告米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主张抵销债务,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一份代为支付款项的有效凭证,即使被告同意互负债务抵销,原告也应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以便确定债务具体金额,否则债务抵销便没有基础。原告主张策划、设计费的确认函及费用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内部装修费主体不适格,内部装修施工主体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米博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共同承担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会馆的建设和展示工程的承建工作,提供施工总承包服务。签约后,2014年10月,反诉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分四次向反诉原告借款合计260万欧元。对上述借款事实,反诉被告在其诉状中也予以承认。借款至今,反诉被告从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反诉原告。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还款,但反诉被告均以代为支付反诉原告联合会馆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诿,但反诉被告从不提供付款凭证及依据。无奈,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预借工程款260万欧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当日的人民币汇率计算,利息以260万欧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开始,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性质为工程预付款,非借款。双方在请款及支付过程中对款项处理有约定,即在最后双方结算时从总价中扣除。双方2015年1月邮件所附补充协议已经就相关问题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以被告米博公司为甲方(发包人),原告及第三人为乙方(承包人)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展馆提供意大利法律合规审查、咨询服务,提供通过分包招标落实分包商的深化设计、满足施工需要,从配合施工深化设计、建筑施工,布展搭建、装修、装饰、制作(包括影片拍摄)、采购、安装、调试、集成到完工,通过米兰世博会当局的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实物和技术资料的验收)并交付使用、撤展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暂定价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7.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分包商及独立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管理及配合,并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此外不得向以上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在附件十第五条中进一步约定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等,包括但不限于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及驻现场人员等与工程实施相关的一切管理费用;以及对总体实施效果的把控、以及对原建筑设计单位、展示设计单位的联络等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分包合同签订时价格为准,不以甲方实际发包项目及所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值而调整,包干使用,不再调整。总包服务费以分包合同总价格的2%计取。第9.3.1条约定,乙方委托郑文城为乙方现场代表。第9.4.1.1条约定被告委托蔡啸为甲方代表。第30条约定,乙方应按规定缴纳为履行本合同而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如有)以及意大利政府强制征收的相关税收,此类税费已包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总价之中。第38.6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本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笔应付款金额至1‰的违约金。被告米博公司及原告、第三人均在该合同尾部盖章。该合同附件十三保密协议第5.01条约定,如因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争议或分歧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友好解决,则该等争端、争议或分歧应交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裁决。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明确原告为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的牵头人,第三人为协办人,明确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负责系争工程合同谈判,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联合体与系争工程合同的事实;协办人为联合体总承包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项目提供支付部门颁发的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提供工程管理、工程技术、工程商务方面的咨询。同日原告出具《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责权关系承诺书》,原告承诺在系争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原告对系争工程所有事务负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第三人对系争工程不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被告米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方盖章。同时,原告、被告米博公司及七建公司在《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及《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责权关系承诺书》均加盖骑缝章。
  2014年9月24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付款凭证客户附言列明为合同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付款凭证客户附言列明为合同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7,771,100元,付款凭单摘要列明为借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37,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7,656,100元,付款凭证摘要列明为暂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米博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105,670元,付款凭证摘要列明为暂支款,上述付款合计人民币22,869,870元。
  2014年10月6日,原告公司郑文城发送邮件给蔡啸、王慧及魏建华,其附件工程预付款申请书中谈到被告已支付原告300万元人民币,但此款远不能满足工作推进的自己需求,特向米博公司提出预支200万欧元,以缓解项目实施进度的压力,蔡啸在建设单位意见中签署意见:现场参与多家分包比选后,工程推进资金缺口明显,为保证工程进度顺利推进,须解决资金问题,报请钱局、魏总、王总予以审核。
  2014年10月9日,蔡啸发送邮件给郑文城,“转发意见。难度不大,请迅速操作。”,转发的意见内容为“和钱主任,魏总,高总沟通下来,审核结果汇总如下:现决定先付100万欧元,但由于总包方的预付款申请表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总包合同暂定价2,000万,我们已经预付款300万。现在总包要预支款项,相当于借款,所以需要总包拟定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合同需附带类似总包合同的各方会签单,包括律师、投资监理、总包方领导(吕玉贵)、执委会各领导等。此外,合同内容需说明,此次付款的100万欧元在合同总价最终确定后,需从总价中扣除,表示这部分我们已提前支付。”
  2015年1月17日,原告公司郑文城发送邮件给米博公司蔡啸,随邮件发送的附件为由原告起草的《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米博公司,乙方为原告和七建公司的联合体,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乙方的工作范围:原合同附件一“一、乙方工作范围”第1款变更为“全部建筑,结构,机电安装和系统/整体调试(含消防灭火系统,生活用水系统,空调系统,污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梯工程,残障平台等),幕墙,膜结构,室内玻璃扶手、室内装修,室外总体等设计图纸涵盖的作业内容、与市政各类管线的接驳及相应的工程检修等),幕墙,膜结构,室内玻璃扶手、室内装修,室外总体等设计图纸涵盖的作业内容、与市政各类管线的接驳及相应的工程检修的项目施工、监督、管理、协调”;原合同附件一“一、乙方工作范围”第2款变更为负责展馆平面空间分割、装饰工程的施工,以及展示工程的管理、协调配合;原合同附件一“一、乙方工作范围”第4款变更为“全部建筑、结构、机电安装、室内装修,室外总体施工的工程检修及相应的工程检修的施工、监督、管理、协调;原合同附件一“一、乙方工作范围”第5款及第6款关于运营管理及撤展工作同原合同;其他在原合同中确定的乙方工作内容在已经跟甲方沟通及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将和乙方一起同意大利当地各分包商分别签署分包合同,来落实各项施工内容。第四条约定:(一)合同价格:1、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及附件十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仟万元(小写:人民币2,000万元整)”为乙方实施中企馆项目的管理费及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义务的工程款项,并非中企馆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以下简称“中企馆工程总价款”);2、甲、乙双方确认,中企馆工程总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各个承包商的价格、零星工程价格以及总包项目管理费(包括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及税金)的总和,其中总包项目管理费按如下方式计算:2.1管理费,按各分包商价格、零星工程价格以及PD/DD费用及专业人士费用总和的20%计算,2.2按业主独立分包的分包商合同价款总和的10%收取计算总包配合费,2.3税金,合同总价的3.42%,2.4中企馆工程总价款具体详见附件C《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中企馆工程总造价》。(二)合同价款的支付:1.2乙方管理费及利润的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欧元,剩余部分按月在每月的25日平均支付,2、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27日以借资形式向乙方支付的2,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7,771,100元人民币、2,337,000元人民币、7,656,100元人民币,自动转为本项目所在地的分包商工程定金、进度款及总包管理费的前期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除不可抗力事件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的,则每延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3‰的款项作为违约金,甲方对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并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责任,如甲方延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达15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解除)原合同(包括附件)以及本协议,并撤回在意大利现场的人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中企馆工程总价款的30%的款项作为补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翻译费、往来人员机票费、食宿等)的,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补偿责任。之后,蔡啸回复“收到”。
  2015年1月20日,原告郑文城发送邮件给被告蔡啸,要求就中企馆项目相关事宜尽快协调处理。
  2015年1月20日,原告郑文城发送邮件给被告彭韫琪提出“三方协议中明确了总包方的责任及义务,但未提及总包方因此享有的权益”请贵司明确总包方在协调管理贵司独立发包项目上的权益是什么?同日彭韫琪回复郑文城并抄送魏建华等人表示我方律师认为,在分包合同中总包是作为业主的代理人和项目的管理者来签这个合同,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也是由其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决定的,因此在这样一个甲指分包的合同中主要就三方各自如何实施这个分包工程,各自的职责是什么展开;而总包有权就此项目收取管理费和配合费,这一权益约定早在总包合同中就已经明确约定了。
  2015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王惠发送邮件给原告郑文城及蔡啸,内容为“关于点意空间在展陈工作的相应投入和补偿,拟根据我和吕总、李总当面沟通的意见,进行确认、核算、计量,并共同确定补充的程序和办法,求合作,认投入,计成本,以合作共赢,互相支持,荣辱与共的态度把建设和展示和运营都努力做好。”同日,魏建华发送邮件给王慧、蔡啸及原告方郑文城,“王慧:同意。目标为先,点意同仁继续合作配合,大家一起努力,相信会取得共赢结果。”
  2015年1月23日,原告方郑文城发送邮件给魏建华、王慧及蔡啸,要求尽快完成各项商务关系(总包合同总价的确认、总包管理费利润确认、总包配合费的确认、总包下属分包合同签约主体的确认,业主指定分包之间关系的确认以及业主方赞助商之间关系的确定等等)指派相关人员和总包方对接商务部等。同日,被告米博公司魏建华发送邮件给郑文城等,内容为“文城:同意你的观点。商务方面请与蔡啸对接,我们原则已定,只需落实文字。”
  2015年1月30日,被告公司钱之广向郑文城抄送主题为工程部与F&M咨询会会议纪要的邮件中明确提出后续工作包括与总承包的补充协议。
  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宁宁发送邮件给王慧及魏建华,表示关于展陈设计成本费用的问题已于2月2日打印正式文件邮寄上海王总,希望尽快沟通。
  2015年3月6日,宁宁发送邮件给杨亚军,附件即为中企馆项目展陈策划、设计补偿确认函。
  2015年4月12日,点意欧洲公司保罗发送邮件给王慧及魏建华,主要内容为:中国企业联合馆和BSI未就20%的管理费事宜签署合同,为此BSI和点意欧洲之间的合同也没能签署,希望能在发件当日签订合同等。
  2015年4月13日,王慧发送邮件给保罗,表示中国企业联合馆项目根据总合同的约定非常稳步地进行,同意20%的总包管理费,同时正在核实不时出现的具体问题等。
  2015年8月27日,Paolo发送邮件等给王慧及魏建华,其中提到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之一为“关于20%的管理费,你们已多次确认,然而,还是拒绝签字,尽管去年开过无数次会议。”之后EugenioCimino发送邮件给保罗,表示内装修工程对点意欧洲认可的最后报价是60,000欧元;管理费肯定会在中国企业联合馆和点意空间之间作出定义。
  2015年9月22日,郑文城发送邮件给王慧等,随邮件发送的附件包括中企馆项目资金明细、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米博公司)、乙方(原告及七建公司)确认,原合同及附件十约定的“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最终总价定位欧元陆佰伍拾伍万柒仟贰佰柒拾壹圆陆角玖分整,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总包项目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及税金的计取方式为:管理费计取方式中约定管理费按业主方在项目所在地确认的各专业分包商合同价格、工程保险费、工程配合费、增项费用以及PD/DD价格总和的20%计算,总包配合费择日由双方另行商讨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税金为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的5.65%】、补充协议——零星工程及中意花园(其中第1条报价中明确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增项报价为126,000欧元,协议甲方为米博公司,乙方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并附有费用构成清单)、业主方指定供应商或赞助商的管理费(包括上海广涌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0元,上海蓝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00元,上海鹰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00元,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700,000元,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00元、零碳中心管理费50,000元,卫生间地砖、墙砖赞助商管理费20,000元)、中企馆项目展陈策划、设计补偿确认函【该函件上米博公司授权代表处王慧签名,其中第2条明确甲方(米博公司)确认乙方(原告)为其提供设计服务的事实,并确认向乙方支付相关策划、设计服务的费用,具体费用详见“XXXXXXXX中企馆设计支出明细表”,该条上有增加安排专人进行具体细项的审核,请乙方指定专人配合,第三条明确甲方将于2015年3月31日完成对乙方展陈策划、设计服务费用的核定,其中3月31日的3字被涂改,合同尾部另手写乙方指定宁宁对接,同时点意空间公司中企馆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中明确各项费用包括飞机票、火车票、米兰前期筹备费、实际团队差旅报销、设计招待费、实际团队人力成本、设计方案成本、其他费用共计2,845,316.53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财务总监高健发送邮件给郑文城等,内容为“文诚,还是需要你们代付欧元的银行凭证,意大利增值税退税需要查看支付给供应商的付款凭证。”
  2015年12月12日,Paolo发送意见给Cimino及王慧、魏建华,表示就额外增项事宜,接收一次性支付60,000欧元作为尾款结算,并于2015年12月21日发送支付证明,否则上述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另查明,魏建华是米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是米博公司的总经理,蔡啸是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再查明,2015年2月5日,以原告为委托方,MAP股份有限公司(MAPSPA)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为丙方,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钢结构承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作为承包工程的委托方,整体而不是部分,不可撤销地同意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向承包方支付总金额310万元欧元并需加增值税,同时明确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了138万欧元。2015年3月19日,就电梯问题,原告、被告米博公司及贝尔加莫电梯工厂公司(BergamoLiftImpiantis.r.l.)签订合同,合同价为90,595欧元(加税)。2015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Socotis股份公司(So.Co.TisS.P.A)作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消防、空调、给排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合同总价为30万欧元,并明确委托方已经支付工程总价值35%的定金,金额为94,500欧元。2015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委托方,Agie有限责任公司(A.G.I.E.srl)作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电气系统承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合同总价78万欧元,同时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签署合同后2015年3月5日前委托方需要支付预付款28万欧元另加应付的辅助费用(总价的36%)。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CanobbioTextileEngineering股份公司(CanobbioTextileEngineeringsrl)作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5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合同总价为272,032欧元,承包方已从原告处收到定金70,965欧元,各方确认此笔款相关的VAT,合计15,612.3欧元将在合同签署后10天内支付给承包方。2015年3月18日,原告、MAP股份公司(MAPSPA)及被告米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次钢结构施工》,明确原告作为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次钢结构项目报价为81,793欧元加VAT。2015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DISCA有限公司(DISCASRL)作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玻璃幕墙&扶手玻璃分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合同总价956,519.29欧元,承包方已收到原告以被告米博公司名义支付的10万欧元定金,根据总统令633/1972号未征收增值税,被告米博公司需支付订单预付款,折合193,630.78欧元加22%增值税。2015年3月31日,原告、被告米博公司及GaraventaliftS.r.l.签订合同,根据不同型号分别报价为52,582欧元(含税价)、29,524欧元(含税价)及69,174欧元(含税价)。2015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ECOSTEEL股份公司(ECOSTEELsrl)作为承包方,被告米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膜钢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原告系被告米博公司的机构代表,合同价为206,530欧元,承包方已从原告处收到定金61,964.70欧元,各方确认此笔款相关的VAT,合计13,632.23欧元将在第6条下的a条款中明确的款项一起支付。2015年3月6日,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与CPSoluzioniEdiliSrl就米兰世博会中国公司联合展馆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的项目咨询服务签订合同,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164,700欧元,附加22%增值税,第一期工程款26,750欧元附加22%增值税已经由点意欧洲有限公司结清。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与SACEBTS.P.A.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计费用为14,000欧元。
  2017年7月7日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1、其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为其股东,持股51%,ArvedSistemiModularisrl公司持股49%;2、中企馆工程中,原告承包零星工程及中意花园工程,由于工程位于意大利,受当地政策限制,故上述工程名义上由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其同意将上述工程中全部权利由原告行使,增项工程约定价格为12,600欧元(不含税),但被告米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只愿意支付60,000欧元,其与原告表示若能在2015年12月21日前付款,则接受60,000欧元的价格,后被告米博公司未付款;3、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中企馆项目中的垫付款(总计1,536,551.98欧元)均系代原告支付,原告为实际付款人,垫款所有权由原告享有,返还请求权由原告行使。
  审理中,原告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汇出汇款借记通知书等,其中,原告付款部分:1、ARVED公司38万欧元;2、PFC公司11,495.21欧元;3、CP公司24,400欧元;4、CP公司33,000欧元;5、点意欧洲公司33,000欧元;6、IngAlessandroColnianni33,000欧元;7、CP公司27,575欧元;8、CP公司17,324欧元;9、CP公司27,328欧元;10、LaPiazzionisrl27,508.59欧元;11、OMECO原告垫付款3,560欧元;点意欧洲公司付款部分:1、MAPS.P.A50万欧元;2、MAPS.P.A30万欧元及费用6欧元;3、MAPs.p.a20万欧元及费用6欧元;4、AGIESRL1,424.80欧元及费用6欧元;5、AGIESRL2,735.18欧元及费用6欧元;6、SO.CO.TIS.S.P.A94,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7、ARVEDSISTEMIMODULARISRL20万欧元及费用6欧元;8、ECOSTEELS.R.L54,235欧元及费用6欧元;9、MICHELEBRUNI5,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10、MICHELEBRUNI5,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11、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12、ARVEDSISTEMIMODULARISRL5万欧元及费用6欧元;13、PUBLYTEAMSRL455.06欧元及费用6欧元;14、PUBLYTEAMSRL939.89欧元及费用6欧元;15、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16、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17、STUDIOLEGALEGALLI5,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18、STUDIOLEGALEGALLI17,598.40欧元及费用6欧元;19、STUDIOLEGALEGALLI15,000欧元及费用6欧元;20、ARVEDSISTEMIMODULARISRL35,000欧元及费用6欧元;21、ARVEDSISTEMIMODULARISRL15,000欧元及费用6欧元;22、ARVEDSISTEMIMODULARISRL1万欧元及费用6欧元;23、MICHELEBRUNI10,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24、MICHELEBRUNI5,500欧元及费用6欧元;25、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26、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27、CPSOLUZIONIEDILISRL7,320欧元及费用6欧元;28、CPSOLUZIONIEDILISRL7,320欧元及费用6欧元;29、CPSOLUZIONIEDILISRL27,328欧元及费用6欧元;30、OMNIRECSRL2,300欧元及费用6欧元;31、OPTIMASOLUZIONIAMBIENTALIS.C1,220欧元及费用6欧元;32、SACEBT-AG.CREDITOECAUZION14,000欧元及费用6欧元;33、AMPROJECTJOSEPHDIPASOUALE8,540欧元及费用6欧元;34、HOTELFORYOUS.R.L1,138欧及费用6欧元;35、ZHAISHURUI905欧元及费用6欧元。
  上述事实,由《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书》及《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和展示项目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责权关系承诺书》、《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国钢结构承包合同》、电梯问题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报消防、空调、给排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电气系统承包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次钢结构施工、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玻璃幕墙&扶手玻璃分包合同、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膜钢次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往来邮件、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汇出汇款借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米博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相关总承包合同等,其实质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工程,该合同当属无效,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合同亦未最终履行;但根据该合同中各方责权关系承诺书,第三人虽未在该承诺书尾部盖章,但第三人再三加盖骑缝章,可见第三人对该承诺书内容予以确认,故现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后,原告与被告米博公司之间邮件往来,原告向米博公司发送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被告米博公司的最终确认,故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相应的管理费、配合费、税费、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邮件往来,被告米博公司王慧曾在邮件中明确同意20%的总包管理费,故双方对于其他费用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20%的总包管理费被告米博公司应按照承诺予以支付;对于被告米博公司未作确认的配合费、税费、违约金、翻译费、公证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总包管理费的确定,原告所提供的11份分包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签约主体系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主体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的总包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余9份分包合同,其中与GaraventaliftS.r.l.合同,根据不同型号分别报价为52,582欧元(含税价)、29,524欧元(含税价)及69,174欧元(含税价),原告认为最终采用的报价为69,174欧元,而被告对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未进行举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该合同最终履行金额为69,174欧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总包管理费金额为1,434,617.3欧元。
  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款项,根据其与被告米博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签订合同情况,原告所提供的11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签约主体系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主体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不存在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情况,故涉及该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如需结算,应由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向被告米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余9份分包合同中原告垫付款情况,本院结合分包合同中文字表述、点意欧洲有限公司的确认及原告提供的相应付款证明材料做如下确认:1、MAPS.P.A原告垫付款138万欧元,费用合计12欧元;2、SO.CO.TISS.P.A原告垫付款94,500欧元,费用6欧元;3、A.G.I.Esrl原告垫付款4,159.98欧元,费用合计12欧元;4、CanobbioTextileEngineeringsrl原告垫付款70,965欧元;5、DISCASRL原告垫付款100,000欧元;6、EcosteelS.R.L原告垫付款61,964.70欧元,费用6欧元,7、PFC原告垫付款11,495.21欧元,8、OMECO原告垫付款3,560欧元,9、LaPiazzionisrl27,508.59欧元上述垫付款合计1,748,761.68欧元及费用合计36欧元。上述涉及欧元款项,原告以其起诉之日汇率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策划、服务费,根据原告发送给被告邮件中所附中企馆项目展陈策划、设计补偿确认函,该函件上米博公司授权代表处王慧签名,原告亦能提交相应的原件,而被告在收到该邮件后对王慧签名从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邮件后对相应费用也未作及时审核,现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策划、服务费,被告简单以不确认该确认函真实性为由拒绝该款项支付,显然有违诚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该确认函中明确提到的XXXXXXXX中企馆设计支出明细表列明金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中意花园及零星工程工程款,双方明确该部分工程系由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米博公司成立合同,虽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有关该工程权利由原告行使,但本院认为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本诉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1,434,617.3欧元(折合人民币为10,707,840.06元),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754,189.48欧元(折合人民币13,093,094.85元),策划、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845,316.53元,共计人民币26,646,251.44元,该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人民币22,869,870元后还剩余3,776,381.44元人民币,对该部分金额被告米博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米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因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侵权责任,属侵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反诉部分,基于原告诉请金额已超过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不予支持。被告胡锦星、上海意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正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总计3,776,381.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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