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栋才。
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栋才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9,96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用户所欠合同余下的尾款539,937.2元,待用户回款后五日内请乙方全部返还到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后,用户将该款中的50%即269,968.6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于收到款项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原系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防爆公司)销售经理,其参与赤峰电厂项目实施的行为,属于宝临防爆公司授权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赤峰电厂项目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宝临防爆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共同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宝临防爆公司等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生效,该《结算协议》约定《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自动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但与本案处理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7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生产厂家乙方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MW新建工程签订照明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269.9686万元,其合同设备由成套配电箱及防爆照明设备及其它照明灯具组成,成套配电箱由乙方负责生产,防爆照明灯具及其他灯具设备由甲方自行向宝临防爆公司及其他供应商采购……乙方于2017年3月10日全额开票给用户单位,用户于2017年4月份电汇给乙方80%货款即金额为2,159,748.8元,针对用户到款金额,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执行:……5、用户所欠合同余下的尾款539,937.2元,待用户回款后五日内请乙方全部返还到甲方账户。”该协议底部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从未看到过结算协议的原件。原告表示该协议由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李伟收到时即有被告印章,后原告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2、2018年6月4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设备款269,968.6元。
原告认为,依据《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第5条,待用户汇款后5日内,被告应该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该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
3、被告(甲方)、宝临防爆公司(乙方)、李伟(丙方)、原告(丁方)签订《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丁方法定代表人丙方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人,代表甲方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X300W新建工程照明设备买卖合同》,关于该项目的供货合作,现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在自愿、诚信、互利的基础上,就各方合作的具体结算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的处理……2、煜明特公司与宝临电气集团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自本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自动终止,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各自已经收取的款项以及赤峰项目的具体结算均由甲乙丙丁四方按本结算协议重新进行。……五、其他……2、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结算协议》另明确各方对赤峰项目的投入明细、已支付款项等内容、宝临防爆与李伟之间的合作结算、合作款的支付等事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3日分别在丁方、丙方处盖章、签字,原告、宝临防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审理中,宝临防爆公司对该《结算协议》涉及其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该《结算协议》中涉及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未收到相关方提供的该协议,认为该协议不生效。被告认为该协议经四方盖章、签字,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在签订之时,应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后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宝临防爆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经四方盖章、签字,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四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方均应恪守并履行。现《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自该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自动终止,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各自已经收取的款项以及赤峰项目的具体结算均由甲乙丙丁四方按本结算协议重新进行。因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关于赤峰项目结算协议》已自动终止,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69,968.6元,已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北京煜明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张嘉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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