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
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冰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1.立即停止在运营的www.tudou.com网站(以下简称土豆网)上提供电视剧《IRISⅡ》(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审理中,爱某某公司确认全土豆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申请撤回第1项判令全土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爱某某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运营的土豆网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爱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因涉案电视剧投入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全土豆公司作为知名网络视频企业,用户众多,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
全土豆公司辩称:1.百度百科显示涉案作品的出品公司系TAEWON娱乐,爱某某公司未能获取该公司授权,无权向全土豆公司主张权利;2.比对公证保全视频与爱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两者存在多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保全证据公证仅记录了4个视频8集剧集的内容,对于未能比对的其余剧集不认可构成实质性相似;3.如法院认定土豆网曾存储的相应视频构成侵权,首先,爱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相应视频系网友上传,全土豆公司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如法院认定全土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作品知名度低,侵权时间短,播放次数少,爱某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全土豆公司认为爱某某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均保存在特定文件夹,不认可相应证据的真实性,爱某某公司称由于邮件众多,为便于质证移动至特设的文件夹。本院认为,仅移动邮件并不影响邮件内容,全土豆公司未证明爱某某公司对相关邮件进行了编辑,故本院采信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考量邮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等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KBSMEDIA出具证明信,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除外)的独家PC端视频点播、IPTV、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和移动电视权利授予爱某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
2013年7月2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KBSMEDI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在该证明上盖章。
百度百科显示涉案作品系韩国KBS电视台于2013年2月13日播出的水木连续剧,投入约200亿韩元进行拍摄,共20集,首播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出品公司为TAEWON娱乐。
2015年8月5日,登录土豆网搜索“Iris2”,综合排序显示,首页有相同命名规则的10个视频,自Iris2Ch0102直至Iris2Ch1920(完)。上述视频时长均为2小时余,播客均为yan10816,发布时间均在1年前,播放次数在620至3,240之间。播放其中的Iris2Ch0102、Iris2Ch0708、Iris2Ch1314、Iris2Ch1920(完),随机拖动播放条,均能正常播放。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沪普证经字第3288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视频与爱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相比,存在如下差异:多出约50秒的片头,视频右上角有煲剧1台的标识,字幕字体不同。
2017年8月1日,爱某某公司员工向YK_banquan@service.alibaba.com发送主题为“【重要】致土豆---侵权告知函XXXXXXXX”的邮件,主要内容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土豆平台,非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作品,侵害了爱某某公司权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联系赔偿事宜。该邮箱使用人当日回函,称“电影《IRIS2》……我司有版权,烦请与贵司相关部门确认后撤销投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其他内容请提供您投诉影片的相关版权文件,核实后会尽快协助您处理,谢谢。”
腾讯网载明,2012年3月12日优酷、土豆发布联合声明,宣布合并协议生效,同年8月20日,优酷、土豆网的股东在香港召开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通过了优酷并购土豆案。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784号案件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土豆网的版权政策中载明,侵犯个人或单位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投诉资料发至:banquan@youku.com等信息。
2019年1月,土豆网的版权政策载明,全土豆公司根据用户指令提供作品上载、传播的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侵犯个人或单位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请将投诉资料发至td_banquan@service.alibaba.com,相关版权资料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X号楼XX层等信息。优酷网www.youku.com的版权声明载明,侵犯个人或单位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请将投诉资料发至YK_banquan@service.alibaba.com,相关版权资料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X号楼XX层等信息。
审理中,爱某某公司确认土豆网不再提供涉案作品,主张涉案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全土豆公司确认无法查明提供涉案作品网络用户的具体信息以及上、下线时间。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确认的著作权证明,可以证明KBSMEDIA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全土豆公司仅以百度百科标注涉案作品出品公司为TAEWON娱乐为由,质疑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KBSMEDIA出具的授权文件,爱某某公司在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独占享有涉案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PC端视频点播的权利,针对授权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公证保全视频与爱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相比,虽存在片头不同、字幕字体不同等细微差异,但均不足以影响两者内容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全土豆公司不认可未公证保全视频与涉案作品相应剧集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虽未保全与涉案作品相关的所有视频,但公证显示同一网络用户上传了相同命名规则的10个视频,时长均逾2小时,上述信息足以使本院确认涉案作品已完整上传,并且全土豆公司作为土豆网的运营者,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全土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通过土豆网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得到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该网络用户侵害了爱某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本院认为,全土豆公司对于涉案纠纷中网络用户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应综合考量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认定。众所周知,电视剧的制作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专业的制作团队和较长的制作周期,通常情况下,个人网络用户不会成为电视剧的权利人,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也不会免费将电视剧上传至网络中以供公众分享,故个人网络用户免费上传的电视剧通常不具有合法授权,而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了完整的涉案作品,全土豆公司作为知名的视频提供网站运营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应该知悉,但未采取与其管理信息能力相匹配的技术措施,据此可以推定全土豆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爱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判令全土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全土豆公司主张爱某某公司虽于2017年8月1日向YK_banquan@service.alibaba.com发送邮件主张权利,但该邮箱非全土豆公司使用,并非有效投诉途径,爱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优酷网、土豆网运营公司并购的媒体报道、2014年1月土豆网公布的知识产权投诉邮箱banquan@youku.com、上述两网站目前公布的版权资料邮寄地址相同等信息,可以证实优酷网、土豆网的运营者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而且上述邮箱使用者在收悉上述邮件后并未对收件人身份表示异议,而是针对不同作品回应了不同的处理意见,故可以据此认定爱某某公司通过有效途径向土豆网的运营者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其次,涉案保全公证显示爱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知悉了涉案侵权行为,但是全土豆公司并未证明侵权行为何时停止,其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依据,鉴于全土豆公司未能证实涉案侵权行为于2016年2月12日前停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爱某某公司关于涉案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爱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爱某某公司主张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以及全土豆公司的侵权获利,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由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爱某某公司授权期间、全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爱某某公司虽未能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其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证实存在该项支出,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必须,本院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谧
书记员:冯佳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