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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57,46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116,03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按照每日0.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141,438.4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每日0.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提供上海站点下站以及电商提货的普通货物运送服务,每日1个批次,每月结算上个月的费用。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商家的提货费用。2018年3月1日至6月1日,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285,696元,原告以此金额向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141,438.40元原告根据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指令将发票开具给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28,227元,余257,469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2.补充协议;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日报;4.交接单;5.增值税发票;6.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回执单;7.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王江涛的电话录音;8.原告财务经理龙梅与王江涛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7、8旨在证明被告承认签收了发票,且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愿意付款的表示)。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有争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人;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是15天加上7个工作日后起算,原告曾经发过催告函,原告应对起算日期作出解释;3月份支付28,227元后,此后的发票签收人并非之前支付费用的发票签收人;原告不能证明杨学敬是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未证明王江涛具有代表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
  原告就主张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其先认为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江涛代表被告承认会连带支付费用,且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作出“杨学敬的身份,不排除兼任、代为签收、转交行为”、“身份混同在物流行业很多”等陈述时,原告表示被告认同了股东与公司混同的情况,认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以此要求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运方、乙方)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站点下站以及电商提货”的运输业务交由乙方承运,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使用依维柯厢货4.2米、5.2米、7.6米为甲方提供普通货物运输服务,每日1个批次;价格按照实际往返距离百公里以上3.1元每公里、百公里以内3.5元每公里计算;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费用每月结算上月费用,在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返回甲方的交接单和乙方的运单、发货清单等对上月的运费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点为6%的配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返回的交接单、发货清单等单证由甲方保存),甲方无故不按时支付运费,超过一周每增加一天应支付运费的0.01%滞纳金;甲方于用车前24小时将用车需求以电话或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业务人员。同日,原告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原告的考核标准等。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乙方提供税点为6%的配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税点为11%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部分业务的费用变更为按趟数结算。
  2018年3月13日,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员工杨学进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员工龙青松“网络基础信息采集表”,内容记载了站点名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公司地址等信息,又于3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运输时间表,内容记载了运输线路、时间等信息。2018年3月至6月间原告将运输监控日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运输监控日报记载了始发地、目的地、日期、车牌、班次、行程、费用金额等信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285,696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具体如下:2018年4月11日开具28,227元发票(4月18日由被告员工杨学进签收)、5月9日开具发票10万元和16,030.60元(5月11日由被告员工陈慧签收)、6月19日开具发票10万元和41,438.40元(6月22日由被告员工王江涛签收)。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8,227元,余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两被告人格混同而被告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该主张系根据与合同关系不同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57,469元;
  二、被告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57,46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03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起算,以141,438.4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算,均按照每日0.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宽容报刊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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