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顺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兴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飞医疗器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关于买卖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的买卖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37,000元,并支付以1,3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4,168.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为完成与杭州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医院)的买卖合同义务,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A30彩超机三台,后应美中宜和医院的要求将其中一台A30彩超机更换为E8彩超机。被告根据原告所需货物型号向上海坤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栎公司)购买了一台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并要求坤栎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美中宜和医院且完成安装工作。2017年12月,美中宜和医院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为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已被西湖区市监局没收,并处以罚款1,994,602.60元。2018年6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解除原告与美中宜和医院关于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的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1,994,602.60元。原告提出上诉,后经二审后维持了原判。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合法、合格的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的E8超声诊断仪。对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有异议,1,337,0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金额,并非原告实际采购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涉案5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也与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坤栎公司之间的设备器械购销合同及附件,坤栎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也与周胜美在(2018)京0106民初3839号中的证词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8)京0106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383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8)京02民终78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银行流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的往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工商注册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坤栎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仁怀鼎口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格美胜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余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沟通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星麦迪逊A30彩超机5台,共计4,000,000元,质量保证:卖方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且保证提供的货物为原装进口。后原告将上述3台A30彩超机出售给美中宜和医院,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出售给美中宜和医院三台A30彩超,应美中宜和医院要求将一台A30彩超更换为一台E8,由乙方出售给甲方,此设备是乙方从坤栎公司购买的,具体补充协议如下:1.原A30B超一台总价值800,000元,现E8B超机一台总价900,000元,差价100,000元;2.换货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0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坤栎公司(乙方)签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坤栎公司购买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一台,总价为720,000元。
原告的付款情况:2014年6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600,000元。
因原告瑞强兴达公司与美中宜和医院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美中宜和医院将瑞强兴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6民初3839号,在该案庭审中,本案被告涵飞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人员周胜美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在涵飞医疗器械公司工作,瑞强兴达公司在2014年先在我公司购买3台A30设备,其中一台A30没有送货,2014年12月将其更换为E8。我方与瑞强兴达签订了补充协议,后来我方与坤栎公司又签订了E8设备的买卖合同,2015年5月,坤栎公司将E8设备直接送到美中宜和医院,坤栎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经该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瑞强兴达公司与美中宜和医院签订《合同书》,采购货物为A30彩超三台,后经双方协商,将其中1台A30彩超机更换为E8彩超机。此后,瑞强兴达公司向美中宜和医院提供了一台型号为VolusonE8的超声诊断仪。2016年12月8日,杭州市稽查大队、西湖区稽查大队对美中宜和医院进行检查,责令美中宜和医院停止使用涉案设备。2016年12月22日,西湖区市监局向美中宜和医院发出《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美中宜和医院涉嫌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为由对涉案设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11月8日,西湖区市监局对美中宜和医院做出行政处罚:1.没收GE超声诊断仪(型号:VolusonE8)一套;2.罚款1,994,602.60元,上缴国库。法院认定,该案中瑞强兴达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合法、合格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美中宜和医院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设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决:确认瑞强兴达公司与美中宜和医院之间关于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瑞强兴达公司向美中宜和医院退还货款1,337,000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994,602.60元。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美中宜和医院负担1,056元(已交纳),由瑞强兴达公司负担1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瑞强兴达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4元,由瑞强兴达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生效后,美中宜和医院向法院申请执行,瑞强兴达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坤栎公司付款480,000元。2015年4月29日,坤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7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本院向坤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晶进行了谈话,其陈述:“当时是周胜美做的私单,叫我把发票开给北京这家公司的(本案原告),关于涉案设备的货款,是周胜美先付了一部分,后来因为周胜美没有剩下的钱,资金困难,叫北京这家直接打到我公司账户,最后我收到了78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就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将一台A30彩超机更换为一台E8,并补差价100,000元。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是被告将涉案设备E8彩超机出售给原告,并明确该设备系被告从坤栎公司购买。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形成了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第三人坤栎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结合周胜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履行的。坤栎公司在向法庭陈述时也提出是周胜美指定原告将钱款打入其公司,其根据周胜美要求将发票开给原告。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是向坤栎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应向坤栎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坤栎公司付款及坤栎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还是周胜美与原告之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支付的货款也是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上,周胜美当时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周胜美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设备被市场管理部门认定为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且予以没收,故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合法、合格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向美中宜和医院承担了相关责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有权解除关于涉案设备的合同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关于涉案设备的合同关系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关于退还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设备价款为900,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该款项,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900,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涉案设备的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其付款已多于900,000元,而被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为另案设备的款项。原告自认其中600,000元系支付本案款项,被告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DR启明星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未返还的,应当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在美中宜和医院与原告瑞强兴达公司的纠纷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虽已判决原告向美中宜和医院赔偿损失1,994,602.6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支付了执行款1,000,000元,其诉请的损失部分还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损失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二审诉讼费33,044元,因原告已实际交纳,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关于GEVolusonE8超声诊断仪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3,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9元,减半收取计16,924.50元,由被告上海涵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565元,由原告北京瑞强兴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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