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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树峰、姚美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峰,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系被告张树峰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美虹,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晶晶,女,200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美虹(系被告张晶晶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乘公司)与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被告张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被告姚美虹及其被告姚美虹、张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80万元;2.被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本金数额2%每月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百乘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履行保证责任实际向案外人支付钱款之日(2017.10.31向马某某支付1,929,600元)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92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百乘公司撤回诉讼请求4,即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债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马某某(出借人)、原告(保证人、抵押权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出借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案外人马某某支付了1,929,600元,包括本金以及从被告断供日之起按月息2%的利息),依法享有追偿债务的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姚美虹、张晶晶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18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姚美虹、张晶晶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晶晶属于未成年,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不是为了被告张晶晶合法权益的,反而有害于被告张晶晶合法权益,该协议中被告张晶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张树峰辩称,与被告姚美虹、张晶晶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马某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借款人、乙方)、原告百乘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得用于除本借款用途之外的其他用途。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预计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按每年12个月换算年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放款日为偿息日,具体偿息日由甲方放款后确定,并通知乙方及丙方。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如确实不能如期偿还的,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就还款事宜与甲方进行具体协商。乙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乙方中任意一人均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担保费,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乙、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不影响丙方承担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止。若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乙方未能履行还款(包括提前还款)义务,丙方应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向丙方偿还。乙方应当向丙方提供丙方认可的房地产作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甲方清偿债务后向乙方行使追偿权的反担保。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构成乙方的违约。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6年11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557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百乘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晶晶(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基本情况。1.1借款人:张树峰、姚美虹。1.2借款金额:180万元。1.3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以出借人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1.4借款月利率:0.8%。第二条约定,抵押房产情况。乙方向甲方确认,抵押房产的情况如下所述: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权利人:张树峰、姚美虹、张晶晶;抵押房产价值:200万元(系各方协议价值)。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效力。3.1反担保主债权:甲方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应向借款人行使的追偿权。3.2抵押担保的范围:甲方依《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3.7乙方在此同意并确认,且承诺确保抵押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任何违约情况,甲方有权随时对抵押房产进行以下处分或处理,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若借款人未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或出借人通知偿还欠款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采取变卖、折价、拍卖、出售或其它方式依法处分或处理抵押房产以使得欠款得以偿还……第五条约定,违约。5.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违约:(1)乙方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代偿的款项在内的任何义务……在合同最后签名处,被告张晶晶的签名由被告张树峰和被告姚美虹代签。2016年10月23日,原告百乘公司与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张晶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字第557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树峰支付18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4日,案外人马某某委托北京百乘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在被告张树峰的收款账户中扣款分别收取利息12,600元,共计收取利息113,400元。
  2017年10月31日,原告百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马某某支付1,929,600元。转账摘要和附加信息均注明张树峰反担保。
  2018年3月13日,案外人马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马某某于2016年同张树峰签约,并已于2016年10月26日将借款500万元(分别是170万元、180万元、15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张树峰账户。现保证人:百乘公司已就上述债权向本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本人对张树峰的所有债权已由保证人清偿实现。现保证人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司于2018年3月28日来到本处,称出借人马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之一张树峰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因借款人违约,你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0月31日代借款人向出借人马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180万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4,400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违约金115,200元……经查,由于你司提交的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证据不足,且本处通过寄送《核查函》和拨打方式均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本处无法确认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本处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
  2018年6月4日,原告百乘公司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者指派方方律师为本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0元,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购买方为原告百乘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的金额为4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抵押房产系动迁安置所得,被告张晶晶份额非被告张树峰及被告姚美虹所赠与。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姚美虹、张晶晶申请,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调取了被告张树峰账户(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对账单,根据对账单内容,被告姚美虹、张晶晶主张从案外人马某某借来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被告张树峰的借款和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照片、民生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抵押登记证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确认书、债权文书公证书、还款情况说明、金运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姚美虹、张晶晶提供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账单及原、被告庭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百乘公司依约代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向案外人马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百乘公司有权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百乘公司诉请可予支持,但对应付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核实。在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向被告张树峰支付借款180万元的同时,案外人马某某收取了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的利息12,600元,该行为属于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实际借款本金为178.74万元,被告张树峰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7年6月24日共支付了利息100,800元,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按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按每年12个月换算年利率”为计算标准,每月利息=178.74万元×0.8%月利率=1.42992万元,每日利息=178.74万元×0.8%月利率÷30=476.64元,则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利息支付期间为约7个月零2天,即截止2017年5月27日。而从2017年5月27日到2017年10月31日,共计5个月零4天,按照2%/月计算违约金,共计18.48万元,综上,原告百乘公司应代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偿还案外人马某某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98.48万元,但原告百乘公司代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向案外人马某某仅实际偿还1,929,600元,而案外人马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百乘公司为主张代偿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百乘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偿款支出而造成的资金占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乘公司提出的被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部分在代偿款中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9,600元;
  二、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以1,92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三、被告张树峰、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8元,减半计12,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4元,由被告张树峰、姚美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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