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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晶晶、郑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晶晶,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颉,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晶晶、郑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晶、郑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息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就抵押物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同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向中航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条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后中航信托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晶晶、郑颉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晶晶、郑颉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徐晶晶、郑颉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航信托公司用编号为AVICTC2016X0579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向两被告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开始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8%。合同另约定,两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若两被告违约,应每月按照贷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另合同中明确,两被告的联系地址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通知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送达诉讼、仲裁文书、信函等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同意以被告徐晶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两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沪(2018)宝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年2月1日,中航信托公司向被告徐晶晶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后两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同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
  同年8月30日,中航信托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两被告。
  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扣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签收查询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航信托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建立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中航信托公司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也于法有据,亦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晶晶、郑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被告徐晶晶、郑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徐晶晶、郑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若被告徐晶晶、郑颉未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钱款给付义务,则原告北京百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晶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徐晶晶、郑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马霄燕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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