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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惟姈,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韡,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大众搬场搬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李兴兵。
  原审被告:深圳大众搬场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5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两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场景主要发生在互联网上,应属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而上诉人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大众搬场搬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大众搬场搬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两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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