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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皕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龙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皕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殿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九,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皕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皕格林公司”)与被告刘龙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壕、吴雷,被告刘龙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皕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5,098元的货款和延期寄养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对于其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5,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对(2016)京0105民初41584号民事判决中的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中兴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黑河中兴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进口奶牛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受托为黑河中兴公司进口奶牛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后,黑河中兴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进出口奶牛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承担本金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生效判决要求黑河中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延期寄养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乃致讼。
  被告刘龙九辩称,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担保书》签名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担保书》上“刘龙九”字样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159号】,称“日期:2016年5月21日”的《担保书》上“担保人代表(签字)”处的“刘龙九”签名字迹与刘龙九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于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并坚持主张其未签署过担保书。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黑河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进口奶牛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黑河中兴公司提供奶牛进口清关等服务事宜。
  2015年5月22日,黑河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黑河中兴公司未按前述合同付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了合同款及延期寄养费金额、支付方式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年利率15%)。
  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黑河中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进口奶牛代理合同》和《补充合同》;2、“本人承诺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全部偿还”;3、作为黑河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愿意为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承担本金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原告皕格林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黑河中兴公司、刘龙九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05民初41584号】,要求该案被告支付货款、延期寄养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龙九的起诉。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黑河中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皕格林公司货款及延期寄养费10,005,098元;二、黑河中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皕格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5,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三、驳回皕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黑河中兴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3民终164号】,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以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裁定:按上诉人黑河中兴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前,被告曾担任中兴牧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口奶牛代理合同》、《补充合同》、《担保书》、(2016)京0105民初4158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出具《担保书》,既有作为黑河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履行期限的承诺,亦有作为个人对黑河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于同年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41584号民事判决中黑河中兴公司应履行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九对(2016)京0105民初4158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5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8,001元,由被告刘龙九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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